20211230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南方丘陵山地带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

林规发〔2021〕123号

浙江、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贵州省、自治区林业局、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水利厅:

  根据《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总体规划(2021—2035年)》要求,我们编制了《南方丘陵山地带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南方丘陵山地带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
水 利 部
2021年12月30日

logo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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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0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北方防沙带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

林规发〔2021〕122号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甘肃、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总体规划(2021—2035年)》要求,我们编制了《北方防沙带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北方防沙带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
水 利 部
2021年12月30日

logo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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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7日

  法释〔202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202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第三条 申请人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准予。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准予。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禁止的内容、范围;

  (三)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

  (四)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第五条 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

  (二)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

  (四)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勘查。

  情况紧急无法询问或者现场勘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意见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禁止令。

  第七条 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提起诉讼前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禁止令的效力期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可以根据裁定内容制作禁止令张贴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并可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诉前禁止令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届满后五日内裁定解除禁止令。

  禁止令效力期间内,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据以作出裁定的事由发生变化为由,申请解除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解除。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民事裁定书(诉中禁止令用)样式

  2.民事裁定书(诉前禁止令用)样式

  3.民事裁定书(解除禁止令用)样式

  4.禁止令(张贴公示用)样式


  附件1:民事裁定书(诉中禁止令用)样式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初……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

  被申请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写明案由)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作出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写明申请作出禁止令的具体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写明是否符合作出禁止令的条件,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写明效力期间及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内容)。

  二、……(若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不止一项,依次写明)。

  (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写明“驳回申请人×××的禁止令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禁止令时用。

  2.当事人申请诉中禁止令的,案号与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号相同,为(××××)……民初……号;若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在二审中申请诉中禁止令的,案号则为二审案号。

  3.禁止令的效力期间原则上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至案件终审裁判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之日止;人民法院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了具体的效力期间,亦应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确。期间届满,禁止令自动终止。

  附件2:民事裁定书(诉前禁止令用)样式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行保……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因被申请人×××…(写明具体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写明申请作出禁止令的具体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写明是否符合作出禁止令的条件,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写明效力期间及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内容)。

  二、……(若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不止一项,依次写明)。

  (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写明“驳回申请人×××的禁止令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禁止令时用。

  2.当事人申请诉前禁止令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故编立案号(××××)……行保……号。

  3.禁止令的效力期间原则上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至案件终审裁判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之日止;人民法院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了具体的效力期间,亦应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确。期间届满,禁止令自动终止。

  附件3:民事裁定书(解除禁止令用)样式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初……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写明案号)民事裁定,准予×××的禁止令申请。××××年××月××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基于据以作出禁止令的事由发生变化为由,请求解除禁止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是否符合解除禁止令的条件,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写明需要解除的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

  二、……(若需解除的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不止一项,依次写明)。

  (如不符合解除禁止令条件的,写明:“驳回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解除禁止令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禁止令效力期间内,因据以作出禁止令的事由发生变化,依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提前解除禁止令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因被申请人抗辩理由成立而解除已作出的禁止令、第十一条第一款因申请人未在法定三十日内提起诉讼而解除禁止令的,可参照本样式调整相应表述后使用。

  3.若一审中裁定解除禁止令的,则采用一审案号(或之…);若二审中裁定解除禁止令的,则采用二审案号;若系针对申请人在诉前禁止令作出后三十日内未起诉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的,则采用原禁止令案号之一。

  4.解除裁定生效后,依据原裁定制作的禁止令自动终止。

  附件4:禁止令(张贴公示用)样式

  ××××人民法院

  禁止令

  (××××)…民初…号/(××××)…行保…号

  ×××(写明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申请人×××以你(你单位)……(申请理由)为由,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作出禁止令。本院经审查,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裁定,准予申请人×××的禁止令申请。现责令:

  ……(裁定书主文内容)。

  此令。

  ×××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制定,供人民法院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张贴以及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时用。

  2.如系诉中禁止令,案号与正在审理案件案号相同,如系诉前禁止令则案号为(××××)……行保……号。

logo来源:最高院网站


20211227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草原发展“十四五”规划》

的通知

桂林发〔2021〕19号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局),自治区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草原发展“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20211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国务院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国际重要湿地应当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湿地分级分类、监测预警、生态修复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八条 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数据,对国家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四条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

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五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国家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四十条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海洋灾害风险等级较高地区、濒危物种保护区域或者造林条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优先实施修复,对严重退化的红树林湿地进行抢救性修复,修复应当尽量采用本地树种。

第四十一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对退化泥炭沼泽湿地进行修复,并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型、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

第四十二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四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红树林湿地,是指由红树植物为主组成的近海和海岸潮间湿地;

(二)泥炭沼泽湿地,是指有泥炭发育的沼泽湿地。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湿地保护具体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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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启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办场字〔202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加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及我局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我局对原林木种子、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整合。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许可证名称

  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草种生产许可证》《草种经营许可证》三证合一,改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纸质及电子证照式样见附件1)。

  二、启用时间

  2022年1月1日。

  三、相关要求

  (一)自启用之日起,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统一使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办理生产经营备案的,统一使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

  (二)自启用之日起,旧版许可证不再发放,但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三)请各地按要求做好新、旧许可证衔接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做好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的审批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切实落实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附件:1.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式样)

     2.《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3.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登记表(式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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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2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旅游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发〔20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十四五”旅游业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十四五”旅游业发展规划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环境

(一)发展成就。

“十三五”时期,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文化和旅游行业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加快推进旅游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繁荣发展大众旅游,创新推动全域旅游,着力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积极推进旅游业进一步融入国家战略体系。

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的地位更为巩固。“十三五”以来,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跨界融合、协同发展,产业规模持续扩大,新业态不断涌现,旅游业对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综合带动作用更加凸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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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本站下载:《“十四五”旅游业发展规划》

 

20211222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关于公布第五批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

办改字〔202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为深入推进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引领带动林草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改发〔2017〕103号),在各地申报的基础上,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等程序,我局认定北京市怀柔区平安富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等123家单位为第五批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的指导、支持、管理和服务力度,积极争取和推动落实相关扶持政策,不断提升示范基地建设水平,充分发挥其引领带动作用,进一步推动林下经济提质增效,加快促进林草产业高质量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第五批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名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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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2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林下经济发展典型案例》的通知

办改字〔202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林下经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2〕42号)印发以来,我国林下经济发展取得显著成效,林下经济经营和利用林地面积超过6亿亩,林下经济总产值超过9000亿元,已经成为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有效途径,在打赢脱贫攻坚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各地涌现出一大批通过发展林下经济实现“生态美、产业兴、百姓富”的典型。经研究,我局组织遴选了28个林下经济发展典型案例(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学习借鉴。

  这些案例,有依托森林资源主动寻求发展的,也有国有林场和农场转型中“被动”思变的,还有结合生态治理系统谋划科学配置的。内容涵盖了高位推进科学规划的有效举措,统筹生态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好机制,充分开展立体经营提升林地收益的新思路,延伸拓展产业链条做强精深加工的好经验,多产业融合发展提升综合收益的好做法,实行定产定销多渠道宣传推介的新模式,强化标准化生产做优做强品牌的好路径,优化利益联结机制促进林农增收和乡村振兴的好措施等。请你们以典型案例为鉴,为进一步推动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下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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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下载(PDF):林下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20211217

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局贯彻落实<贵州省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工作方案>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的通知

遵义市、毕节市林业局,省林业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有关单位:

经省林业局第39次党组会研究同意,现将《贵州省林业局贯彻落实<贵州省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工作方案>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于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前将工作落实情况反馈至省林业局发展规划研究处。

 

贵州省林业局

2021年12月17日

下载贵州省林业局贯彻落实<贵州省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工作方案>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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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工作方案>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


20211215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
《生态保护和修复支撑体系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

发改农经〔2021〕1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应急厅(局)、气象局、林草主管部门:

  根据《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总体规划(2021-2035年)》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了《生态保护和修复支撑体系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应急部

中国气象局

国家林草局

2021年12月15日

附件:《生态保护和修复支撑体系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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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3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财规〔2021〕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林业局: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2021年12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效能,促进我区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绿化草地。

第三条 凡在我区草原上进行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的;

(二)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

第四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设立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批并征收,专项用于草原植被恢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审批权限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应当自审核同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草原植被恢复费。

对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的,应将收取预缴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附有关证明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后,再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将款项退还给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我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制定的收费政策执行。

第十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由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保管和使用制度。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包括调查规划设计、人工草原建设、草原植被恢复、退化沙化石漠化草原改良和治理、草原生态监测、草原病虫害防治、草原技术培训、草原防火和管护等开支,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征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安排使用,应坚持基本用于被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所在区域草原的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其中:5%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全区草原植被恢复监督管理、调查规划设计、草原生态监测、草原技术培训、草原资源管护及相关设备购置等;15%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调配用于区内异地草原植被恢复或生态脆弱地区草原改良、培育等;80%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返还被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所在市县专项安排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

(一)征收、征用或使用集体草原及征用或使用县(市、区)国有单位草原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通过转移支付返还设区市10%,返还县(市、区)70%。属于国有草原部分优先安排用于被征用或使用单位草原植被的恢复。

(二)征用或使用设区市国有单位草原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通过转移支付返还该设区市80%。

(三)征用或使用属于自治区国有单位草原的草原植被恢复费,80%用于自治区国有单位草原范围内草原的植被恢复。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用地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征收,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草原的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具体使用,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的金额,每年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重收、多收、减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局、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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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2

云南省林下中药材种植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

近年来,中药材市场需求急剧增加,特别是野生药材供应严重不足。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考察云南时提出的云南中药材优势明显、要不放松抓好生产的重要指示要求,针对在农耕地上人工高产栽培的中药材存在药效质量低、农残和重金属含量偏高等问题,从节约耕地资源、防止耕地“非农化”的实际出发,推广“以药养林”、产业发展生态化的模式,推动云南林下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持续深化中药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市场为导向,以追求药效质量为首要目标,以云南道地药材为重点,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合理利用,强化创新驱动、龙头带动、融合发展,突出大而强、小而精、稀而特,科学、规范、有序发展林下中药材,以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主体培育、品牌打造、科技支撑为重点,着力提升林下中药材规范化、有机化、集约化、信息化、产业化发展水平,努力把林下中药材打造成“云药”高端品牌,切实提升和丰富把绿水青山转变为金山银山的能力和途径,为助推乡村振兴、打造世界一流“绿色食品牌”作出新贡献。

(二)发展目标

到2023年,全省林下中药材种植面积、产量全国领先,林下中药材经营水平明显提升,云南道地中药材产品竞争力更加凸显,成为全国林下中药材种植示范省份,中药材高质量发展基础更加坚实。

——全省林下中药材种植面积达400万亩、产量46万吨、综合产值达235亿元。

——启动建设濒危野生药用植物收集保存圃8个。

——建成良种繁育基地22个。

——新建规范化林下中药材种植基地50万亩,提质增效林下中药材40万亩。

——清洁、规范、安全、高效的产地初加工年生产能力提升10万吨以上(含加工生产线提升改造)。

——新培育省级龙头企业5家以上。

——完成林农技术培训1万人次以上。

(三)年度任务计划

2021—2023年,林下中药材基地建设总规模90万亩。其中:新建50万亩,提质增效40万亩。

二、行动措施

(一)加强种质资源保护

重点在昆明、大理、保山、普洱、红河、丽江、西双版纳、迪庆等8个州(市),依托国有林场、国有林区和有关大学、科研院所,建设濒危野生药用植物资源收集保存圃,开展濒危稀缺中药材种质资源繁育、回归及驯化研究,完善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建设。依据现有野生生物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加大野生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力度,为林下中药材种植可持续发展、打造中药材种业高地奠定基础。(省林草局牵头,省科技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有关大学和科研院所,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建设良种繁育基地

1.开展良种选育

积极开展三七、天麻、滇黄精、石斛(铁皮石斛和紫皮石斛,下同)、云茯苓、丹参、滇重楼、草果、砂仁等林下中药材良种审(认)定工作,加速良种化进程。鼓励有关大学和科研单位、经营主体开展林下中药材良种选育,开展新品种研发和快速繁育技术研究,提高基地建设良种使用率和科技贡献率。

2.建设良种繁育基地

重点开展三七、天麻、滇黄精、石斛、云茯苓、丹参、滇重楼、草果、砂仁等林下中药材品种良种扩繁及推广配套建设。培育一批优质林下中药材种子种苗专业化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新建或提升改造现有种苗繁育基地,保障种植基地的良种供给。到2023年,完成新建或提升改造良种繁育基地22个。(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牵头,省科技厅等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建设林下中药材种植基地

以县级为单元,统一规划基地建设地块,积极稳妥、科学有序推进林下中药材种植。严格按照《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要求,重点选择人工商品林地、退耕还林地,鼓励在经济林下开展林药复合经营。力求基地建设“规范化、规模化、设施化”、生产“绿色化、有机化”、管理“数字化”。到2023年,以30个重点县(市、区)为主完成林下中药材基地建设90万亩。(省林草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省乡村振兴局等部门,有关大学和科研院所,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高标准示范基地建设

以三七、天麻、滇黄精、石斛、滇重楼、草果、砂仁等7个品种为重点,选择在部分重点县开展林下中药材种植综合示范基地建设,示范基地集中连片面积不低于300亩。示范基地建设严格执行林下种植(提质增效)技术规程,突出高标准,以指导各单品品种积极稳妥、科学有序推进规范化、标准化种植,并积极向国家和省申报示范基地。到2023年,建成10个综合种植示范基地。(省林草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省乡村振兴局等部门,有关大学和科研院所,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产地初加工基地建设

以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社为主体,加快初加工机械一体化建设,促进加工产能与药材加工需求相适应,形成“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的生产模式,提升中药材净制、切制、干燥、分级、包装、保鲜、仓储等产地加工能力,推进中药材资源的综合利用,保障中药材产品质量。到2023年,建成清洁、规范、安全、高效产地加工厂20个,年生产能力提升10万吨以上。(省林草局、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经营主体及品牌建设

1.培育经营主体

积极培育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加快省级龙头企业培育发展。充分发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的引领作用,推动林下中药材种植规范化、有机化、集约化、信息化、产业化发展。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制定产业链招商方案,组织开展精准招商。做好宣传推介,提供良好的营商服务,为企业落地创造便利条件,落实投资奖补政策,争取引进协议总投资额上亿元以上的龙头企业建设林下中药材种植及加工基地,在滇设立区域总部及研发中心等功能型机构。高起点培育“企业+合作社+农户”合作经营组织,形成产加销一体化经营。(省林草局、省投资促进局牵头,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着力打造林药品牌

引导经营主体增强品牌体系建设意识,强化绿色有机认证,着力抓好三七、天麻等林下有机药食两用品种、特色品种的原产地、主产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认定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加强企业及产品品牌塑造,积极参与云南“10大名品”评选、“中国南方药材论坛”等宣传推介活动,不断扩大知名品牌数量。(省市场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政府新闻办、省卫生健康委、省林草局等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拓展健康文化产业

促进林下中药材产区与“健康生活目的地”建设融合发展。在符合生态区位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以森林景观为依托,建设林下百药园,开展林下药花观光、中药材科普、教学实践,增加大众对传统道地中药材及其文化的认知。利用中药材叶、花、茎,开发药用美食、鲜药配方养身治疗体验活动,开发食疗、多功能保健配方产品,发展药食养生文化,感受传统医药的神奇魅力,将中药材产业与生态旅游、森林康养等新兴服务产业融合。到2023年,在昆明、普洱、德宏、保山等地建设4个林下中药材文化旅游和教学实践示范园区。(省文化和旅游厅牵头,省政府新闻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林草局、省乡村振兴局等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八)构建产品质量追溯体系

稳步推进林下中药材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在种苗繁育、种植、产地初加工、购销仓储四大环节形成全过程数字化信息闭环管理,借助省中药材种植养殖行业协会,将信息与商务部的国家追溯平台实现数据对接,对商业及消费者提供一站式质量追溯查询入口,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逐步完善质量管理和诚信体系。到2023年,开展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的林下中药材基地面积达10万亩。(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林草局等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科技服务支撑

1.完善林下中药材标准体系建设

加强林下中药材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完善三七、天麻、滇黄精、云茯苓、石斛类、丹参、滇重楼等7个品种林下种植技术规范和林下草果、砂仁2个品种提质增效技术规范;逐步完善种子种苗、加工质量标准体系。(省科技厅、省林草局牵头,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等部门,有关大学和科研院所,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加快重点实验室建设

研究创建云南林下中药材绿色发展重点实验室或研究院,为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研支撑。借助重点实验室平台,整合林下中药材种植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优势资源,围绕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需求,推动产学研用服合作,加强协同创新,开展良种选育、快速繁育、种植技术创新及产品精深加工等共性和关键性技术研究、集成和示范,并积极争取部、省合作共建重点实验室。(省科技厅牵头,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等部门,有关大学及科研机构,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组建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联盟

借助省中药材种植养殖行业协会,组建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联盟,搭建盟友交换互补性资源平台,建立资源共享互惠机制,共享种植、加工生产管理技术、生产投入品和市场服务,提高林下中药材产出效益,各自达成阶段性目标,联盟获得长期稳定的市场竞争优势,提高联盟成员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省科技厅牵头,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林草局等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抓好科技示范推广培训

鼓励省中药材种植养殖行业协会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新型林农种植、管理、种繁、质检、培训等专业化服务。到2023年,培养和认定林下中药材种植能手500名,实施林农种植技术培训1万人次,为林下中药材基地建设提供生产技术人才。(省林草局牵头,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有关大学及科研机构,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林地监管和生态监测

1.林地监管

依据《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要求,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为林地监管责任单位,充分利用“天空地”一体化监测手段,对林下中药材种植用地的合规性、林地利用范围及利用强度,适时进行监测和管理,保障林地利用安全。经营主体依据备案表或实施方案所拟定的经营规模和用地范围,《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规定的“限制利用林地”和“优先利用林地”不同经营强度要求,开展林下中药材种植活动。(省林草局牵头,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生态监测

制定林下中药材种植生态监测技术规程,建立第三方生态监测机制,开展年度生态监测评估,指导完善生产技术规范,保障生产地生态服务功能持续发挥。将林地利用、生态环境、林木生长等指标纳入监测评估体系,建立并完善生态监测指标体系。以重点种植区为主要监测对象,到2023年,设置生态监测样点30个。(省林草局牵头,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有关大学及科研机构,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服务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根据云南省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的相关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省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研究制定关于推进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工作落实等。研究审议具体工作时可视情况,召集成员单位参加会议,也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州(市)和专家学者参加。各级人民政府要相应建立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的工作推进机制。(省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政策保障

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印发的《关于科学利用林地资源促进木本粮油和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发改农经〔2020〕1753号)和省林草局印发的《关于促进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七条措施》(云林发〔2020〕64号)《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云林规〔2020〕4号)等政策文件,规范土地流转,加强林地使用管理和用地保障;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县为单位制定林下中药材发展负面清单,推行“技术授权+企业承诺+政府认定”等种植组织模式,积极稳妥、科学有序推进林下中药材种植基地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等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创新投入机制

落实省级财政相关奖补和支持政策。支持林下中药材标准化建设,发布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团体标准的,由省级财政给予相应的补助;支持林下中药材新品种选育、示范推广,对经选育成功且能推广的新品种,经国家级、省级审定通过的,每个新品种给予一定的奖励;支持实施中药材林地监测监管,开展绿色有机认证、产品追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工作;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整合乡村振兴产业发展资金,加大种植基地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投入。鼓励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针对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特点,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加大信贷投入;对符合条件的林下中药材基地贷款项目,按规定予以贴息。(省财政厅牵头,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草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乡村振兴局等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附件:

1.林下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重点布局表

2.云南省林下中药材种植三年行动计划建设布局表

3.林下中药材基地分品种建设规模计划表

4.云南省林下中药材种植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建设规模计划表

 

logo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网站

PDF本站下载:《云南省林下中药材种植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

 

20211130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2021—2030年)》的通知

林改发〔202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集团:

  为进一步引导和推动全国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我局编制了《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2021—2030年)》(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2021—2030年)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11月30日

 

logo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网站

本站下载(PDF):《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2021—2030年)》

 

20211127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作出了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的决策部署,但从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以下简称“三调”)、2020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督察执法情况看,一些地方违规占用耕地植树造绿、挖湖造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一些工商资本大规模流转耕地改变用途造成耕作层破坏,违法违规建设占用耕地等问题依然十分突出,严重冲击耕地保护红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落实《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各地要结合遥感监测和国土变更调查,全面掌握本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利用状况。

  1.永久基本农田现状种植粮食作物的,继续保持不变;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明确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现状种植棉、油、糖、蔬菜等非粮食作物的,可以维持不变,也可以结合国家和地方种粮补贴有关政策引导向种植粮食作物调整。种植粮食作物的情形包括在耕地上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和符合国土调查的耕地认定标准,采取粮食与非粮食作物间作、轮作、套种的土地利用方式。

  2.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二、严格管控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为一般耕地。各地要认真执行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规定。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且不造成耕地地类改变的前提下,可以适度种植其他农作物。

  1.不得在一般耕地上挖湖造景、种植草皮。

  2.不得在国家批准的生态退耕规划和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还湖规模。经批准实施的,应当在“三调”底图和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上,明确实施位置,带位置下达退耕任务。

  3.不得违规超标准在铁路、公路等用地红线外,以及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一般耕地种树建设绿化带。

  4.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经批准实施的,应当在“三调”底图和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上明确实施位置。

  5.未经批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不得将通过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一般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6.确需在耕地上建设农田防护林的,应当符合农田防护林建设相关标准。建成后,达到国土调查分类标准并变更为林地的,应当从耕地面积中扣除。

  7.严格控制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经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

  考虑到今后生态退耕还要占用一部分耕地,自然灾害损毁还会导致部分耕地不能恢复,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等因素,不可避免会造成现有耕地减少。为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确保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不再减少,有必要根据本级政府承担的耕地保有量目标,对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年度“进出平衡”,即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进出平衡”首先在县域范围内落实,县域范围内无法落实的,在市域范围内落实;市域范围内仍无法落实的,在省域范围内统筹落实。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严格耕地用途转用监督。县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县域范围内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统筹安排和日常监管,确保完成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目标。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明确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时序和年度内落实“进出平衡”的安排,并组织实施。方案编制实施中,要充分考虑养殖用地合理需求;涉及林地、草地整治为耕地的,需经依法依规核定后纳入方案;涉及承包耕地转为林地等其他地类的,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发包方依法与承包农户重新签订或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变更权属证书等。自然资源部将通过卫片执法监督等方式定期开展耕地的动态监测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每年末利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对各省(区、市)耕地“进出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考核内容。未按规定落实的,自然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将公开通报,并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严格永久基本农田占用与补划。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非农业建设不得“未批先建”。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应在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基础上,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1.建立健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制度。各地要在永久基本农田之外的优质耕地中,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并上图入库。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新建高标准农田增加的优质耕地应当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2.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从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耕地中补划,储备区中难以补足的,在县域范围内其他优质耕地中补划;县域范围内无法补足的,可在市域范围内补划;个别市域范围内仍无法补足的,可在省域范围内补划。

  3.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中,开展必要的灌溉及排水设施、田间道路、农田防护林等配套建设涉及少量占用或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要在项目区内予以补足;难以补足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县域范围内同步落实补划任务。

  四、改进和规范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必须严格落实先补后占和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积极拓宽补充耕地途径,补充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1.在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经验收能长期稳定利用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2.积极支持在可以垦造耕地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发展林果业,同时,将在平原地区原地类为耕地上种植果树、植树造林的地块,逐步退出,恢复耕地属性。其中,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不是耕地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3.除少数特殊紧急的国家重点项目并经自然资源部同意外,一律不得以先占后补承诺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责任。经同意以承诺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必须按期兑现承诺。到期未兑现承诺的,直接从补充耕地储备库中扣减。

  4.垦造的林地、园地等非耕地不得作为补充耕地用于占补平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中,必须做到复垦补充耕地与建新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

  5.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先冻结储备库中违法用地所在地的补充耕地指标,拆除复耕后解除冻结;经查处后,符合条件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直接扣减储备库内同等数量、质量的补充耕地指标,用于占补平衡。

  6.县域范围内难以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补充耕地指标省域内统筹力度,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及时落地。

  国家建立统一的补充耕地监管平台,严格补充耕地监管。所有补充耕地项目和跨区域指标交易全部纳入监管平台,实行所有补充耕地项目报部备案并逐项目复核,实施补充耕地立项、验收、管护等全程监管,并主动公开补充耕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严肃处置违法违规占用耕地问题。各地要按照坚决止住新增、稳妥处置存量的原则,对于2020年9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4号)和2020年1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国办发〔2020〕44号)印发之前,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稳妥审慎处理,不允许“简单化”“一刀切”,统一强行简单恢复为耕地。两“通知”印发后,违反“通知”精神,未经批准改变永久基本农田耕地地类的,应稳妥处置并整改恢复为耕地;未经批准改变一般耕地地类的,原则上整改恢复为耕地,确实难以恢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对于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实质性违法建设行为,要从重严处。

  本通知印发后,各地应进一步细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管制措施,全面实施耕地用途管制。占用耕地实施国土绿化(含绿化带),将耕地转为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将流转给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其他土地由实施单位或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后实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部(局)以往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11月27日

logo来源:自然资源部网站

 

20211125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 《林业改革发展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

便函改〔2021〕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充分尊重群众首创精神,我局在2020年印发首批林业改革发展典型案例后,组织编写了《林业改革发展典型案例》(第二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学习借鉴。各地在林业改革发展中的典型做法和经验,请及时总结报送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改革发展典型案例(第二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1年11月25日

logo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网站

PDF本站下载:《林业改革发展典型案例》(第二批)

 

20211123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树木补种标准的实施意见(试行)
云林规〔2021〕6号

各州、市林草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等有关林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全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等标准和要求,根据《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林办发〔2020〕94号)基础上,结合云南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履行《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履行林草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以及《云南省森林条例》《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以及林草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代履行行为。

二、恢复标准和要求

(一)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标准和质量要求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清理、表土覆盖等工序,有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以恢复适宜种植条件的林地土壤为主要目标,实行原地、同面积、等质量恢复,防止水土流失,避免立地条件恶化。

1.工序要求

(1)地面清理。地面有构筑物、堆放物的,应当先清除构筑物、堆放物;地面被硬化的,应当先清除地表硬化层;地面被压实的,应当先挖掘压实的垫层,并清理地表的石块;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使用林地的,应当先用当地适用材料填埋塌陷的坑穴,并平整清除塌陷坑周边的石块、杂物;有污染物的,应当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进行除治;挖塘养殖毁坏林地的,应当拆除养殖围栏及临时建筑物,并将挖的塘用土填平;其他毁坏林地的,按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1036—2013)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要求”执行。

(2)土地整理。进行表土回填、挖高填低,保证整理后场地平整。场地较大,地表土回填不够的,可采用穴状客土回填。边坡、坡面要进行集排水处理,可在坡面上部设置截排水沟、坡面下部设置集排水沟。陡坡坡面可根据实际需要,沿等高线修建若干阶梯平台,或进行表面固土、水平拦挡等固土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清除坡面所有浮石和其他杂物,压实坡面土壤。陡坡坡面的局部小凹坑和孔洞,应采用生态袋、植生袋等装土填土锚固压实或直接填土压实,确保坡面平整。

2.质量要求

覆盖的表土应当优先采用原土,有效表土层厚度应不低于30厘米。其他有关要求按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1036—2013)中“林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执行。此外,道路等林业生产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当地同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二)恢复植被的标准和质量要求

恢复植被前应当先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恢复的植被原则上不得低于原有植被质量。

1.植物选择

所采用的植物应当按照适地适树的原则,选择乡土植物(参见《云南省主要乡土树种名录(第一批)》),确保不低于恢复前的树种质量。所采用的植物应当选择林木良种,根据立地条件选择覆盖能力强、根系发达、抗逆性强的植物。营造模式应以混交林为主,且目的树种占比应不低于60%。

2.工序要求

(1)整地。在造林前应当进行整地,其中裸露陡坡可边整地挖穴边种植,以免造成水土流失。整地方式可采用块状整地或带状整地。一般地块采用块状整地,裸露陡坡可采用水平阶梯带状整地,带宽80—100厘米。采用穴状造林,穴规格应不低于50×50×40厘米,其中陡坡林地或裸露陡坡穴规格应不低于40×40×30厘米,相邻穴之间按品字型或正三角形配置方式沿等高线排列。

(2)造林。采用植苗方式种植,种植技术参照《造林技术规程》(GB/T 15776—2016)中的规定执行,各树种造林密度参照《造林技术规程》(GB/T 15776—2016)附录C执行。优先选用容器苗进行种植。对造林地加强抚育管护,视具体情况采取锄草、施肥、浇水、修枝、割灌、封禁等营林措施。在造林当年或第二年对造林地中死亡的苗木进行补植。裸露坡面植被恢复具体可参照《裸露坡面植被恢复技术规范》(GB/T38360—2019)执行。

3.质量要求

(1)苗木质量应符合《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 6000—1999)、《绿化苗木质量分级》(DB53/T458—2013)、《主要造林树种苗木》(DB53/062—2006)等合格标准。无国家、地方育苗标准的树种,应选用种源清楚、植株健壮、根系发达的良种苗木。

(2)初植密度应满足《造林技术规程》(GB/T 15776—2016)的最低初植密度要求或州(市)、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树种最低初植密度要求;未列入《造林技术规程》(GB/T 15776—2016)的乡土树种,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3)种植一年后的成活率不低于85%;热带亚热带石漠化地区、岩溶地区、干热(干旱)河谷地区、高寒地区等生态环境脆弱地带不低于70%。

(4)恢复植被三年后的保存率不低于80%,或郁闭度不低于0.2(盖度不低于30%);热带亚热带石漠化地区、岩溶地区、干热(干旱)河谷地区、高寒地区等生态环境脆弱地带不低于65%,或者郁闭度不低于0.15(盖度不低于25%)。

(三)树木补种标准和质量要求

树木补种应以确保森林面积不减少、森林质量不下降为主要目标,通过在原地或异地种植不少于被盗伐、滥伐、毁坏、烧毁等株数的树木,恢复森林植被、修复森林生态。补种株数以林草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株数为准。

树木补种应优先在原地进行,原地无法满足补种株数要求的,超出株数可以异地补种。原地补种的,应优先选择原树种、本地乡土树种和良种进行补种,林种应当与原用途保持一致;异地补种的,应根据补种地点的森林地带性和立地条件选择树种。异地补种地点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国土绿化规划、生态修复等专项规划。

1.工序要求

林地已被毁坏的,应当先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后再补种树木。

(1)确定补种方案。根据补种地块树种林木分布现状,确定补种方法,通常有均匀补植、块状补植以及零星补植等方法,营造以目的树种为主体的林分或混交林。

(2)整地。除陡坡地应现挖现栽外,其余的应在补种1个月前进行整地,整地方式为穴状整地,规格根据补种树种及大小需要进行设定。整地时应尽量保持原生植被,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3)实施栽植。定植时将补种的树木放入定植穴中扶正,补种的树木不能过深或过浅,在树木四周覆土,离树木周围10厘米处用脚踩实,最后在表层覆盖虚土,覆土高度高于营养土1厘米左右为宜。

2.质量要求

所补种树木应为原生主要建群树种平均苗木质量规格的全冠幅或者半冠幅乔木树种。补种密度与株数应结合原有林地经营方向和地块实际情况,根据补种树种的生物学特征进行设计。

种植密度、树木补种成活率与保存率合格标准可参照前述植被恢复标准,或由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三、代履行及其费用

(一)代履行的条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规定标准和要求组织实施、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验收;当事人拒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代履行。

(二)代履行的程序。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拒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出具法律文书的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发出《代履行催告书》,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草主管部门印发《代履行决定书》,其中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等内容。

(三)代履行的费用计算。代履行所需费用除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成本费用外,还应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费用,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代履行费用,由各县(市、区)根据工作实际,采用成本法或参照法计算。但按参照法计算的费用明显偏离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实际成本的,应按成本法计算。

1.成本法

(1)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代履行费用。包括设计、监理、林地地面清理、边坡坡面平整和恢复林地土壤等所需费用。

(2)恢复植被的代履行费用。包括设计、监理、整地、造林以及抚育管护等所需费用。

(3)树木补种的代履行费用。包括林地清理、整地、树木成本及栽种、抚育管护等所需费用。

上述人工费以本县(市、区)当年行业平均用工价为标准计算,物质材料费以本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或政府指导价为标准计算,调查、鉴定、评估、招投标、设计、监理和管护等费用按相关规定或标准计算。

2.参照法

(1)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代履行费用。参照本县(市、区)土地复垦费中旱地的复垦费征收标准执行。

(2)恢复植被和树木补种的代履行费用。参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政策的通知》(云财非税〔2015〕34号)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执行。

四、恢复和补种期限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期限,由林草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相关规定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明确,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依法办理了延续使用手续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期限顺延。

五、其他

(一)本实施意见中所列的标准、规程和规范,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二)本实施意见所列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参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当地通行做法执行。

(三)临时占用林地期满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四)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义务的,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五)各县(市、区)出台的细化实施标准,应当在出台之日起1个月内报省和州(市)林草局备案。

(六)本实施意见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附件:1.代履行催告书(式样)

   2.代履行决定书(式样)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1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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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6

云南省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

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健全本省湿地保护管理体系,规范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和成果,为省级湿地公园建设和发展提供技术指导,制定本导则。
1.2 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云南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工作。
1.3 释义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任务是对湿地公园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条件进行综合分析,科学确定湿地公园的范围和定位,科学合理开展功能分区,明确保护与恢复措施,设置必备的科普宣教设施和活动,确定湿地资源合理利用的方式,指导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和评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1.4 原则
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遵守《云南省省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坚持"全面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规划、水利规划和旅游规划等相衔接和协调。
2 资源本底调查与基础资料收集

需组织专业人员开展湿地资源本底调查,以满足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3年内已开展过湿地资源本底调查的可沿用已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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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5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简化在自然保护区修筑简易设施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统筹处理好生态保护与民生保障之间的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简化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修筑简易设施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在地方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修筑简易设施。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按照《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原住居民修筑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照已有相关规定执行。

二、简化事宜

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修筑下列简易设施,可以不编制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报告,填写《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登记表》(见附件),原则上不组织专家集中评审。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直属单位在自然保护区新建、改扩建以及维修的列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已批复且在有效期内)且符合自然保护区工程项目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内土地面积在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

(二)原址维修或升级改造且不涉及新增占地的民生基础设施,包括已有合法的供排水、防洪、交通、输变电、通讯设施的运行维护与必要的技术改造;

(三)突发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设施;

(四)难以避让的军事设施建设项目;

(五)基础设施、公益民生等非开发类建设项目,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内土地面积在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

上述情况之外占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修筑设施的,仍应编制《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报告》,并按程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

三、进一步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应根据《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技术规范》(LY/T2242-2014)要求,科学编制《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填写《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登记表》,确保评价报告或评价表数据真实可信、影响分析客观、保护与减缓影响措施可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按照“放管服”改革的有关工作要求,加强对项目业主的指导服务,把好申报材料“初审关”。市林业局将对各区县上报的评价报告或评价表严格审查,并采取“双随机”等方式,定期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全面核实申报材料真实性和准确性。

附件: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登记表

重庆市林业局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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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2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关于统筹推进2021年度全国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林草生态综合监测评价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2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直属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

  森林资源调查和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是重大基础工作,既是自然资源统一调查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林草资源管理的基础。2021年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部署开展了全国森林资源调查监测与国家林草生态综合监测评价工作,为加强工作统筹,共同完成好2021年工作和统一谋划好今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切实履行好部、局各自职责,以目标和结果为导向,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合力,坚持部、局共同组织,建立高效的一体化、常态化工作机制,协同推进工作。以“三调”成果为唯一底图,统一技术体系和技术标准。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质量管理导则》,确保年度调查成果权威性、真实性、一致性和完备性,形成一套调查监测成果。

  二、工作任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对接林草主管部门,统筹推进2021年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林草生态综合监测评价工作,做好衔接和统一,不开展重复性工作。林草系统按计划完成林草生态综合监测评价既定的样地监测任务;中国地质调查局自然资源综合调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年底前完成布设的国家级森林样地外业调查工作和草原资源调查工作。数据统计汇总分析工作由国家林草局直属院会同指挥中心等单位一起开展,形成统一调查成果,由部局共同确认。确认后的调查成果纳入自然资源三维立体时空数据库。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组织领导,部局联合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定期组织会商,统一部署工作,解决工作问题,高效推进自然资源林草湿专项调查监测与林草生态综合监测评价工作。

  领导小组:

  组 长:庄少勤、关志鸥

  副组长:李树铭、吴海洋

  执行副组长:苗前军、徐济德

  成员:部调查司、国家林草局资源司相关人员

  工作专班:

  主 任:苗前军、徐济德

  副主任:冯文利、袁少青、闫宏伟

  成 员:部调查司、国家林草局资源司相关人员。

  各省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要参照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并将名单于11月22日前报领导小组工作专班。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矛盾和问题及时报领导小组工作专班。

  工作专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自然资源部 牛春盈 010-66558207 邮箱:46714666@qq.com

  国家林草局 红 玉 010-84239808 邮箱:sljcpjc@163.com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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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2

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林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 规划》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林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已经省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海南省林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印发稿.pdf

海南省林业局

202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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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1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证监会
关于加快推进竹产业创新发展的意见

林改发〔2021〕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

  我国是竹资源品种最丰富、竹产品生产历史最悠久、竹文化底蕴最深厚的国家。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因地制宜发展竹产业、让竹林成为美丽乡村风景线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推进竹产业创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聚焦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碳达峰碳中和等国家重大战略,大力保护和培育优质竹林资源,构建完备的现代竹产业体系,构筑美丽乡村竹林风景线,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新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坚决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在保护中发展,以发展促保护。落实产业生态化与生态产业化要求,统筹推进竹资源培育和开发利用,实现产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坚持创新驱动,科技引领。集聚创新资源,优化创新环境,完善创新体系,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抢占全球竹产业科技制高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全面塑造发展新优势。

  坚持综合利用,集约融合。全面深度开发竹资源多种功能,打造竹产业全产业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有机衔接、一二三产融合发展,促进资源集约、节约、高效、循环利用。

  坚持规划先行,规范用地。根据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结果和有关规划,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结构、土地适宜性等因素,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科学规范安排用地。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地方政府作用,加强宏观指导,强化政策扶持,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三)发展目标。到2025年,全国竹产业总产值突破7000亿元,现代竹产业体系基本建成,竹产业规模、质量、效益显著提升,优质竹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明显改善,建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龙头企业、产业园区、产业集群,竹产业发展保持世界领先地位。

  到2035年,全国竹产业总产值超过1万亿元,现代竹产业体系更加完善,美丽乡村竹林风景线基本建成,主要竹产品进入全球价值链高端,我国成为世界竹产业强国。

  二、构建现代竹产业体系

  (四)加强优良竹种保护培育。加大珍稀濒危、重要乡土竹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力度,引进国外优良竹种质资源,支持有条件的竹种质资源库建设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开展竹种质资源重要性状精准鉴定和重要功能基因挖掘。加强材用竹、笋用竹、纸浆用竹、纤维用竹等竹类良种定向选育和推广应用。推进规范化母竹繁育基地建设。加强竹种、竹苗质量监管。

  (五)培育优质竹林资源。充分利用荒山荒地、江河两岸、道路两旁、农村居民房前屋后和不能实现水土保持的25度以上坡耕地等培育竹林资源。在江河两岸、道路两旁培育竹林资源的,还要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4号)的相关规定。推广竹木混交种植。加快低产低效竹林复壮改造,将退化竹林修复更新纳入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全面精准实施竹林分类经营,提升竹林林地产出率。

  (六)做大做强特色主导产业。做优竹笋产业,大力发展竹笋绿色食品加工。加快发展竹材加工、竹家居、竹装饰、竹工艺品、竹炭等特色优势产业。重点推动竹纤维加工转型升级,扩大竹纤维纸制品、建材装饰品、纺织品、餐具和容器制品生产及市场推广。选育种植竹源饲料林,推动竹源饲料加工产业规模化发展。积极发展竹下种植、养殖等复合经营,各地可将符合条件的竹林复合经营基地优先纳入林下经济示范和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

  (七)聚力发展新产品新业态。全面推进竹材建材化,推动竹纤维复合材料、竹纤维异型材料、定向重组竹集成材、竹缠绕复合材料、竹展平材等新型竹质材料研发生产,因地制宜扩大其在园林景观、市政设施、装饰装潢和交通基建等领域的应用。在国家公园、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等区域内符合规定的地方,在满足质量安全的条件下,逐步推广竹结构建筑和竹质建材。加快推动竹饮料、竹食品、竹纤维、生物活性产品、竹医药化工制品、竹生物质能源制品、竹木质素产品等新兴产业发展。构建竹业循环经济复合产业链,打造全竹利用体系,推进笋、竹加工废弃物利用技术产业化。研究推动竹碳汇产业发展,探索推进竹林碳汇机制创新、技术研发和市场建设。

  (八)推进竹材仓储基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及企业在竹产区就地就近建设竹材原料、半成品、成品仓储基地,强化竹材采伐、收储、加工、流通等环节衔接,有效打通产业链供应链。建立健全竹材质控体系和标准体系。

  (九)加快机械装备提档升级。鼓励企业开展竹产业机械装备改造更新和创新研发,重点推进竹产品初加工和精深加工技术装备研发推广,提高竹产品生产连续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加强新型高效节能竹材采伐机具、竹机装备专用传感器、高性能竹机运输装备等高端机械装备的研发推广。鼓励竹产业机械装备制造企业创新发展,引导大型企业由单机制造为主向成套装备集成为主转变、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

  三、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十)集聚高端创新资源。坚持产业发展需求导向,强化竹产业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联合高校、科研机构组建竹产业创新基地、竹产业科技创新联盟。推进科技服务机构建设,提升专业化服务能力。对符合条件纳入国家和省部级重点实验室的,优先给予支持。加强竹产业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采取技术入股等多种方式吸引高端领军人才,鼓励专业人才到竹产业重点地区挂职。

  (十一)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加强竹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联合攻关,突破一批产业化前景良好的关键核心技术。重点开展竹种质创新、竹产品深加工与高值化利用等研究。加快推动竹资源精准培育、新型竹质工程材料、竹建筑结构材料、竹浆造纸生态环保工艺、一次性可降解竹纤维餐具和容器注模加工、竹纤维多维编织、竹资源全组分化学高效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研发。加强标准体系建设,推动科技研发、标准研制与产业发展一体化。完善科研成果转化机制,提高科研成果转化率。鼓励各类科技研发主体建设专业化众创空间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服务平台,探索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十二)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引导竹产业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积极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打造创新型企业集群。引导企业在核心技术攻关、科技人才培养、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加大投入力度。鼓励科技人员到企业创新创业。

  四、优化发展环境

  (十三)促进集约经营和集群发展。支持主要竹产区培育家庭林场、合作经济组织等规模经营主体,支持组建专业化培育、经营、采伐技术服务队伍。支持造林合作社承担竹资源培育任务。引导竹农以承包经营竹林资产或货币出资入股的方式,组建股份制合作组织。加强规划引领,布局全国竹产业集群。在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建设中,优先支持竹产业企业和园区。

  (十四)促进竹产业与竹文化深度融合。充分发挥中国竹文化节等平台作用,传承和弘扬竹文化,以产业传文化、以文化促产业。大力发展以竹文化元素为主题的生态旅游和康养产业,打造一批富有竹文化底蕴的特色旅游目的地。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培育生态科普、文化创意、工业设计、影视文化等竹文化展示利用空间,推动竹文化产品设计生产。传承发展竹刻、竹编、竹纸制作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五)改善生产经营基础设施。鼓励地方建设高标准竹林基地,加快推动主要竹产区生产作业道路、灌溉、用电、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升级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在丘陵山区开展竹林基地宜机化改造,扩展大中型竹业机械应用空间。合理布局建设竹林培育、经营、采伐、产品初加工、存储和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竹林及竹产品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森林法》有关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竹产业相关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十六)夯实国际合作平台。充分发挥国际竹藤组织(INBAR)、国际标准化组织竹藤技术委员会(ISO/TC296)等国际组织东道国优势,推动竹产业深度融入国际创新体系和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以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为重点,通过南南合作等多种渠道,输出优势产能和技术服务。深耕欧美日韩市场,积极开拓新市场。推动竹产品、竹技术、竹装备走出去。推进中非竹子中心建设运营、亚洲和拉美竹子中心联合共建,组建区域合作研究中心、联合研究机构、技术转移中心、技术创新联盟。培育大型跨国竹产品企业,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规范有序在境外组织竹产业展览、论坛、贸易投资促进活动。引导推动竹产品国际贸易规则制定。

  五、强化政策保障

  (十七)健全工作机制。各有关地方和部门要高度重视竹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加强政策指导和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各主要竹产区相关部门要将竹产业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编制专项实施方案,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和协调解决竹产业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十八)完善投入机制。各地落实乡村振兴等有关政策,按规定支持符合条件的竹产业新型经营主体、龙头企业和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各地创新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财政支持政策,重点支持竹产业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企业技术装备改造、新型经营主体培育、龙头企业和产业园区建设等领域。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规范有序设立竹产业发展基金。将符合条件的竹产业关键技术研发纳入国家科技计划。落实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等政策。地方可将符合条件的竹林培育,按规定纳入造林补助、森林抚育补助等范围。

  (十九)加大金融支持。完善金融服务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竹产业特色的金融产品。将符合条件的竹产业贷款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服务范围。落实支持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的金融服务优惠政策。鼓励地方建立竹产业投融资项目储备库,助推竹产品企业与金融机构对接。拓展直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竹产品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和发行债券。鼓励各类创业投资、私募基金投资竹产业。

  (二十)优化管理服务。将竹产业作为集体林业改革发展的重点领域,完善各项管理服务措施。健全竹产业及产品、全竹利用及竹建材标准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完善竹产品质量评价和追溯制度。加快推进标准化生产,大力推进产地标识管理、产地条形码制度和竹林认证标识应用。建立主要竹产品质量安全抽检机制,指导和监督竹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及安全生产责任。优先支持优质竹产品进入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名录。在不破坏生态、保护耕地和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保障重大竹产业项目、竹林生产经营配套设施建设等用地需要。盘活土地存量,鼓励利用收储农村“四荒”地及闲置建设用地发展竹产业。鼓励地方搭建林竹碳汇交易平台,开展碳汇交易试点。

  (二十一)扩大宣传推广。运用各类媒体平台,加大竹产业和创新优质竹产品的宣传力度,引导消费观念转变,提高市场认可度。加强品牌建设,以“中国竹藤品牌集群”为平台,打造竹产业区域品牌和企业名牌。在国家林业重点展会中,重点推介特色竹产品和知名竹品牌,鼓励各地开展竹产品展销活动。对于符合政府绿色采购政策要求的竹质建材、竹家具、竹制品、竹纸浆等产品,加大政府采购力度。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1月11日

 

logo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网站

 

20211108
关于同意《营造林工程监理规范》等3项团体标准立项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林建协〔2021〕6号),我会组织开展了2021年团体标准立项申报工作。经有关单位自主申报,协会组织专家评审,理事长办公室审定,同意《营造林工程监理规范》等3个团体标准立项(详见附件)。请编制牵头单位履行相关手续,并遵照标准编制合同约定的内容,按计划组织编制。

附件:2021年团体标准立项清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logo来源:中国林建协网站

 

20211029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林规〔2021〕5号

各州(市)林业和草原局、能源局(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绿色能源产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云南绿色能源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高质量发展,突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引导和规范光伏发电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号)要求,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性质和适用范围

光伏复合项目属能源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本通知适用于符合国家、省委省政府新能源发展战略部署,纳入各级可再生能源发展“十四五”规划的光伏复合项目,按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完成立项备案手续的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地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选址要求

(一)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草原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世界自然遗产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珍稀濒危和极小种群野生植物重要原生境,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

(二)光伏复合项目的生产区(包括升压站、配电室、控制室、新建进场道路、新建场内检修道路、集电线路塔基等)、生活区(包括办公、住宿、食堂、活动场所、仓库等附属设施),禁止使用天然乔木林地;施工期临时设置的弃渣场、取土场、砂石场、堆料场、拌合站、工棚、临时施工道路等,禁止使用乔木林地;电池组件阵列禁止使用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覆盖度高于30%的灌木林地和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区域覆盖度高于50%的灌木林地。

三、用地要求

(一)用地性质。光伏复合项目生产区(包括升压站、配电室、控制室、集电线路塔基等)、生活区(包括办公、住宿、食堂、活动场所、仓库等附属设施)、电池组件阵列区箱变、新建进场道路、新建场内检修道路,应当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施工期临时设置的弃渣场、取土场、砂石场、堆料场、拌合站、工棚、地埋电缆槽以及临时施工道路应当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

电池组件阵列使用林地由项目业主单位与林权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通过租赁、作价入股等流转方式使用林地,在用地报批阶段明确用地红线范围,待光伏电站设施占用林地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建设,不再办理使用林地许可手续。

(二)建设标准。电池组件阵列区在设计方面应当尽可能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光伏板最低沿与地面距离不得低于2.5m,电池组件阵列各排、列的布置间距应当符合《光伏电站设计规范》(GB 50797-2012)或《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 50797-20XX)相关规定;场内检修道路设计应当符合《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 50797-2012)以及《光伏发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 50795-2012)的相关要求。光伏复合项目电池组件阵列用地涉及林地以外农用地的,建设标准应严格按照《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通知》(云自然资〔2019〕196号)要求执行。

(三)植被保护。光伏复合项目在满足正常运营的同时,须保证电池组件阵列下方不得改变林草地用途,不得裸露地表、硬化或作其他用途。

光伏复合项目施工期要切实做好项目区原生植被的保护,最大程度减少对植被的破坏。施工车辆、设备、人员进场后应尽量不破坏原有土层和地表植物,地埋电缆槽、临时弃渣场等确需对地表进行开挖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范围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立即开展植被恢复工作,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对恢复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电池组件阵列区内林地上涉及散生木的,应当优化设计、尽量避让,在满足光伏电站正常建设运营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散生木的采伐。涉及古树名木的,一律避让。

光伏复合项目运营期要采取多种综合措施,确保项目区原生植被正常生长。施工前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对项目区植被情况以图文或影像方式进行记录,申报办理许可手续时,将记录材料提交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存档。运营期电池组件阵列下方原有植被盖度达到30%以上,且具备自然恢复条件的,以自然恢复植被为主,不采取开挖补种、更替树种、除草等人工干预措施;原有植被盖度达到20%以上30%以下,且具备自然恢复条件的,采取补植补种修复植被;原有植被盖度低于20%的,采取人工种草等措施改良植被及土壤条件,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侵蚀。项目区内未设计建设的空地区域,不得破坏原有植被和损毁地表,项目业主单位可在不影响光伏复合项目运营安全的前提下,科学制定绿化方案,适度补植补种乡土树种、草种。项目业主在申报使用林地、草原行政许可时,应当同步提交编制《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植被保护方案》的承诺书,并在项目取得使用林地许可批复后1个月内,向县林草局提交按规定编制的《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植被保护方案》。

项目业主单位要做好项目区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重点加强项目施工、运营、检修期间的野外火源管理,落实森林草原防火管护人员和措施。

四、监管要求

各级林草和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提前介入、各司其责、主动服务”的要求,共同做好光伏复合项目建设各个环节的监管工作。

(一)提前介入项目建设选址工作,指导建设单位避让禁建区域。县级林草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生态区位和后续监管工作实际,对项目业主提交的《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植被保护方案》进行审核,对不符合保护修复实际的措施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以确保方案中各项措施符合实际、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二)现场查验阶段应对项目业主提交的项目区植被基础调查数据和影像资料进行检查核实,与其他申报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三)定期检查,依法严厉打击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拆分报批、以其他名义骗取使用林地、草原行政许可等违法违规行为;对野蛮施工破坏林地、林木、草原,未依法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未按《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植被保护方案》保护林草地资源和恢复植被,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使用林地、草原行政许可的光伏发电项目,要依法追责。

五、附则

(一)光伏复合项目涉及占用草原的,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下发的《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执行。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云林林政〔2016〕17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执行。

附件:1.《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植被保护方案》编制要求

   2.《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植被保护方案》内容概要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

2021年10月29日

附件1

《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植被保护方案》编制要求

 

附件2

《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植被保护方案》内容概要

 

logo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网站

PDF本站下载: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11029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贵州省“十四五”林业草原保护发展规划的通知

黔府办函〔2021〕8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十四五”林业草原保护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十四五”林业草原保护发展规划

  为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利用,着力构建贵州林业草原发展新格局,根据《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总体规划(2021—2035年)》《“十四五”林业草原保护发展规划纲要》《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等国家、省重要规划,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一章 “十三五”林业草原发展回顾

  “十三五”时期,全省林草系统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决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实现了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十三五”奋斗目标,为构筑“两江”上游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决战决胜脱贫攻坚作出了积极贡献。

第一节 主要成绩与做法

  一、国土绿化深入推进

  以实施大生态战略行动为契机,全力推进《绿色贵州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森林扩面提质增效三年行动计划》,全面开展国土绿化,森林质量不断提高,生态功能不断增强,绿色优势愈加明显。累计完成营造林2988万亩,森林经营3000万亩,治理草地140万亩,森林覆盖率从2015年的50%提升至2020年的61.51%,年均增速全国第一,草原综合植被盖度达到88%,村庄绿化覆盖率达到43.23%,森林蓄积量从2015年的4.7亿立方米增加到2020年的6.09亿立方米,增幅达29.57%。退耕还林和治理石漠化面积均居全国第一,全省共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1465万亩,治理石漠化面积5234平方公里。坚持在每年春节后首个工作日开展省市县乡村五级干部义务植树活动,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带头参加,为全国首创。创新开展“e绿黔行”互联网+全民义务植树,成功举办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为贵州打造了绿水青山的亮丽名片。

  二、资源保护全域加强

  在全国率先持续开展森林保护“六个严禁”执法专项行动,加大涉林案件查处力度,涉林案件线索核实率、行政案件查结率、刑事案件移送率、行政案件处罚执行率均达到99%以上。积极推动森林资源“一张图”动态管理,出台实施《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古茶树保护条例》等规章制度,林草资源得到有效保护。抓好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绿盾行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问题整改,及时销号。全省自然保护地总面积3483.45万亩,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366处,世界自然遗产总数全国第一。全面启动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完成预案编制上报,调出矛盾地块4.7万个,其中矿业权1730个。全省湿地保护率达到51.5%,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率达到95%,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率达到100%,草畜平衡占比达到65%,松材线虫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率达到100%,森林火灾受害率0.0059‰、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0.167‰,均远低于国家控制指标。

  三、生态扶贫成效显著

  全面落实涉林惠民政策,安排生态护林员18.28万名,直接带动54万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脱贫,生态护林员及带动脱贫人口数量全国第一。新一轮退耕还林累计惠及贫困农户47万户170万人,通过退耕还林补助人均增收1666元。地方公益林补偿标准实现与国家公益林并轨,共下达中央和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45.4亿元,惠及项目区350万贫困户,户均增收1297元。省林业局共投入林草建设资金7.72亿元,助推定点帮扶的册亨县提前脱贫出列。全面完成食用野生动物养殖退出,1706户养殖户平稳退出,存栏动物219.6万只(条)全部处置完毕,共兑现养殖户退出补偿资金1.767亿元,兑现率达100%,未出现养殖户返贫现象。

  四、林业产业高速发展

  2019年以来,按照省委发展12大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总体部署,采取超常规措施,大力发展特色林业产业和林下经济,其中,竹、油茶、花椒、皂角种植面积达到975万亩、产值160亿元,林下经济利用森林面积达到2203万亩、产值400亿元。建立森林康养试点基地90处,培育国家级龙头企业8家,省级龙头企业202家,壮大大方天麻、织金竹荪、天柱油茶、桐梓方竹笋、安顺金刺梨等一批林产品优势品牌,建成贵州林产品体验中心和信息发布平台,完善林产品线上线下营销网络。林业、卫生健康、民政、中医药管理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森林康养产业发展的意见》,走在全国前列。2020年,全省林草产业总产值达3378亿元,比2015年增长203%。

  五、林业改革不断深化

  完成全省林业机构改革,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草原监管等职能划入林业部门。全面完成国有林场改革,全省105个国有林场全部转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全国率先出台《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国有林场改革经国家验收评价为“优”。持续深化林权配套改革,抵押贷款、政策性森林保险、林木收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合作组织建设等改革取得新突破。林业产业、投资及扶贫综合统计制度经贵州省统计局批准实施,为全国首创。启动重点生态区位人工商品林赎买改革试点,完成试点任务4.38万亩。2020年9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行林长制的意见》,我省成为全国先行先试的省份之一。

  六、支撑能力逐步提升

  启动核桃、刺梨、油茶、木质菌材林、铁皮石斛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示范等重大专项课题,建立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6个、省级科技平台2个,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11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国有林场危旧房289户,强化51个基层标准化林业站、36个木材检查站、44个林业科技推广站设施设备建设,完成全省林业有害生物国家级中心测报点能力提升建设,新建国家和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8个,新增审(认)定林木良种33个、特色种质资源规模化繁育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基地23家。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达到70%。

  七、投融资渠道积极拓宽

  大力争取国家财政投入,累计落实中央和省级林业财政资金418.01亿元,较“十二五”时期的200.45亿元增长108.5%。创新林业投融资机制,切实拓宽投资渠道,以林权收储、林权抵押担保等模式,鼓励各类资本进入林业领域。建立省级林业项目库,谋划储备各类林业投资项目400余个。国家储备林项目融资放款规模全国第一,自2019年实施国家储备林项目以来,全省获银行授信99个,授信面积695.09万亩,累计融资505亿元,已完成建设面积200万亩。“十三五”期间,全省林业投资累计992.36亿元,其中:中央资金317.32亿元、省级资金100.69亿元、市县级资金90.24亿元、国内贷款投资262.17亿元、利用外资0.37亿元、自筹资金55.79亿元、其他社会资金165.78亿元。

  第二节 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森林质量不高,生态效益未能充分发挥

  全省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4078.5万亩,占森林面积的28.5%;中幼龄林7100.2万亩,占乔木林面积的70.9%;林地质量等级Ⅲ级、Ⅳ级占林地面积的92.5%。人工林组成树种以马尾松、杉木为主,树种单一。森林生态功能为中等及以下的面积占森林面积的95.8%,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抵御自然灾害等生态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林业产业欠发达,经济效益亟待提高

  林业产业基础薄弱,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效益不高,单位面积产值与发达省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林产品精深加工水平较低,产品附加值不高,市场主体不强,品牌效应低,市场竞争力弱,投入机制和利益联结机制还不完善。用材林单位面积蓄积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75%。林下经济利用林地面积中,粗放式使用比重占50%以上,森林资源未得到高效利用。与林地条件相近省区相比,我省林业总产值处于中下游水平,林下经济平均亩产值仅分别为江西、福建、浙江的31%、41%、48%。2020年我省林地面积是福建林地面积的1.12倍,而林业总产值仅为福建的51%,丰富的资源禀赋与林业对经济社会的贡献率不相匹配。

  三、供给结构不合理,市场潜力有待开拓

  木材供给以马尾松、杉木等中小径材为主,珍贵树种、乡土树种大径材供给严重不足。一些地方不注重区域特色,盲目发展同类林产业,导致林产品同质化竞争,产品滞销或价低伤农。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对优质林产品供给提出了更高要求,生态旅游、森林康养、森林体验、森林食品等新业态市场潜力有待进一步开拓。

  四、支撑保障能力弱,发展基础急需夯实

  林区道路、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仍然滞后。新一轮机构改革后,基层林业部门被弱化,机构人员减少,履行森林防火职能压力大。部分林业干部职工存在工作能力不足、责任担当不够、工作作风不实等问题。基层缺乏技能型人才,现有人员缺乏专业基础知识,常规技能培训少。产品创新和技术研发能力不强,林业科技进步贡献率总体偏低。

  五、宜林地资源不足,造林地块难以落实

  “十三五”时期,全省通过大规模推进国土绿化,已基本消灭了宜林荒山荒地,剩下石山地和半石山地、干旱和半干旱地区的地块零星分散,立地条件和交通条件极差,造林成本高,成活率低。2020年,国家4部委(局)对退耕还林提出了新的要求,除陡坡耕地中的基本农田可以实施退耕还林外,其他被列为基本农田保护的地类一律不允许实施退耕还林;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明确规定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使造林地块落实难度进一步加大。

第二章 “十四五”林业草原发展形势

  “十四五”时期是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过渡期,是贵州林业草原由数量扩张向质量提升的重要转型期,是特色林业产业和林下经济发展的加速期,林草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使命光荣、责任重大、任务艰巨。

  第一节 新征程新机遇

  一、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赋予林草工作新使命

  2021年春节前夕,习近平总书记赴贵州考察,要求贵州“要坚持稳中求进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高质量发展统揽全局,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统筹发展和安全工作,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在乡村振兴上开新局,在实施数字经济战略上抢新机,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出新绩,努力开创百姓富、生态美的多彩贵州新未来。”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时还强调,“要牢固树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科学推进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不断做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篇大文章”。习近平总书记对新时代贵州发展提出的总体要求赋予了林草工作新使命,为我省高质量推进林草工作提供了行动纲领、明晰了目标路径、注入了强大动力。

  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国土绿化开辟新空间

  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快推进乡村振兴,相继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全面部署乡村振兴各项工作。省委、省政府出台《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为贵州乡村振兴明确了工作路径。生态振兴是乡村振兴的重要支撑,生态宜居是乡村振兴的关键。脱贫攻坚战圆满收官后,全省林草工作重点转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着力推进乡村绿化美化、改善乡村人居生态环境、培育乡村绿色产业,落实“为人民种树,为群众造福”将成为林草工作的努力方向。社区绿化、村寨绿化、庭院绿化为高质量推进国土绿化开辟了新的空间。

  三、全面推行林长制为保护林草资源提供新机制

  2020年9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行林长制的意见》,标志我省林长制工作初步完成省级顶层设计,正式进入组织实施阶段。全面推行林长制,强化地方党委政府保护发展林草资源的主体责任和主导作用,使保护发展林草资源的责任由林草部门提升到党委政府,落实到党政领导,使林草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得到突破和升级。通过建立林长会议、信息公开、工作督察、投入保障、工作考核等一系列制度,将有利于解决林草资源保护发展中力度不够、责任不实等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夯实林草部门基层建设,实现山有人管、林有人造、树有人护、责有人担。

  四、国家储备林建设为林业投融资多元化探索新模式

  全省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任务面积1098万亩,计划总投资604.42亿元。各市(州)在国储林建设上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盘州市利用“东西部扶贫协作”模式机制,引进大连企业作为社会资本方,78天完成国储林PPP项目建设,开创了我省PPP模式建设国储林项目先河,为其他地区开展国储林建设提供了成功经验。毕节市的“1+8”、遵义市的“1+11”建设模式实现了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受益,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林业投融资经验模式,充分发挥了示范带动作用。

  第二节 新使命 新挑战

  一、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促进林业草原提质增效面临新挑战

  贵州是“两江”上游生态屏障区、石漠化生态脆弱区高度耦合的省份,是生态建设的重点区域,林业草原高质量发展任重道远。随着生态建设工程的推进,剩余可造林地立地条件越来越差,造林成本越来越高,科技攻关难度越来越大,造林成活率和成林率难以达到要求。森林经营水平较低,森林资源质量普遍不高,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下经济的效益不显著。全省林业草原实现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高质量发展面临许多新挑战。

  二、大力发展林草产业,丰富生态产品供给面临新挑战

  全省森林资源分布不均、结构不优、质量不高、功能不强、产出不多的林情,与人民群众对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优质生态产品供给和生态公共服务的期盼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生态空间、生产空间、生活空间配置矛盾突出,生产生活密集区生态承载力不足,人们对身边增绿、森林游憩、森林康养的需求越来越迫切。生态体验基础设施缺乏,生态资源还未有效转化为优质的生态产品和公共服务,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未充分体现和量化。珍贵林木、大径级优质木材供应能力严重不足,森林绿色食品、木本油料、道地林药等非木质林产品供需矛盾突出,林业草原巨大的生产潜力没有充分发挥。如何化解人民群众快速增长的优质生态产品需求与林业见效周期长供给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对林草产业发展提出新挑战。

  三、完善林业草原治理体系,提升林草治理能力面临新挑战

  新一轮机构改革后,林业部门职责发生重大转变,森林公安转入地方公安系统、木材检查站职能整合,林草基层运行机制发生深刻变化,林草行政执法、森林防火等体制机制尚未理顺,部门协作还处于磨合期,管理水平亟待提升,各项林草政策、项目监督、执法等在最后一公里落地落细落实较难,对提高基层效率、强化基层权威、壮大基层力量,提升林草治理能力提出新挑战。

  四、落实科技兴林战略,加快人才引进培养面临新挑战

  全省县级林业科技推广存在体制不完善、机制不灵活、投入不足、人才培养跟不上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林业科技推广应用。林业实用型、基本技能型人才总体偏少,人才队伍结构性矛盾突出,掌握现代林业知识的创新型人才严重偏少,高层次人才、高技能实用人才、复合型市场开发人才严重不足。基层林业单位现有的从业人员有很大部分是从其他行业转行而来,所学知识大都与林业不相关,推广应用现代林业科技难度大。

第三章 总体思路

  全面分析“十四五”林草发展新形势,抢抓机遇,应对挑战,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新发展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坚持系统观念,以高质量发展统揽全局,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实施三大战略行动,围绕“四新”主攻“四化”。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以全面实行林长制为抓手,科学推进国土绿化,努力提升森林质量,提高森林碳汇增量,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力度,大力发展林草产业和林下经济,加快推进林草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谱写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篇大文章,努力开创百姓富、生态美的多彩贵州新未来。

  第二节 基本原则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全面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系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坚持绿色发展新理念,筑牢绿色屏障、发展绿色经济、建造绿色家园、挖掘绿色文化,满足人民对优质生态产品和优美生态环境日益增长的需求。

  ——坚持提质增效、保用益彰。坚持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协同发展,提高自然生态系统稳定性和质量,提升自然生态系统的承载力。尊重自然规律,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按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的要求统筹好生态保护修复和产业发展。

  ——坚持民生为本、绿色惠民。以提升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改善人居环境为重点、解决林草生态问题为导向,聚焦问题、分类施策、精准发力,促进绿色富民惠民,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推动林草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坚持改革创新、高效治理。深化林草体制机制改革,统筹兼顾、系统谋划,强化协调、整合力量,区域协作、条块结合,建立健全林草资源保护管理的长效机制,提升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第三节 发展目标

  全面构建林业草原高质量保护发展新格局,基本建立林草发展体系和现代化治理体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深入践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理念深入人心,资源培育由扩面向提质转变取得新进展,资源保护管理能力不断提升,资源利用更加集约高效,“两江”上游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更加牢固。到2025年,森林覆盖率达到64%,森林质量稳步提高,森林蓄积量达到7.0亿立方米,林草产业保持稳定增长,林业特色产业突出,林下经济大力发展,林草产业总产值达4500亿元以上,林草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显著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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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 贵州省“十四五”林业草原保护发展规划

 

logo来源:贵州省林业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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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

国办发〔202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生态保护修复是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促进自然生态系统质量整体改善的重要保障。长期以来,我国一些地区生态系统受损退化问题突出、历史欠账较多,生态保护修复任务量大面广,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为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参与生态建设,加快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聚焦重点领域,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生态保护修复高质量发展,增加优质生态产品供给,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构建生态文明体系,推动美丽中国建设。

(二)工作原则。

坚持保护优先、系统修复。遵循自然规律,统筹自然生态各要素,以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增强各项举措的关联性和耦合性,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规划管控、政策扶持、监管服务、风险防范等作用,统一市场准入,规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为社会资本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投资环境,构建持续回报和合理退出机制,实现社会资本进得去、退得出、有收益。严禁借生态保护修复之名行开发之实,严禁突破耕地保护和生态保护等红线,严禁各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围绕构建“谁修复、谁受益”的生态保护修复市场机制,聚焦解决信息缺失、融资困难、政策分散、鼓励和支持措施不明确、交易机制和回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推动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坚持改革创新、协调推进。加强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等改革协同,统筹必要投入与合理回报,畅通社会资本参与和获益渠道,创新激励机制、支持政策和投融资模式,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潜力和创新动力。

二、参与机制

(三)参与内容。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围绕生态保护修复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进行全生命周期运营管护。重点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以政府支出责任为主(包括责任人灭失、自然灾害造成等)的生态保护修复。对有明确责任人的生态保护修复,由其依法履行义务,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四)参与方式。

1.自主投资模式。社会资本单独或以联合体、产业联盟等形式出资开展生态保护修复。

2.与政府合作模式。社会资本可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基金,投资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对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地方政府可按规定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回报。

3.公益参与模式。鼓励公益组织、个人等与政府及其部门合作,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共同建设生态文明。

社会资本可通过以下方式在生态保护修复中获得收益:采取“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导入”方式,利用获得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对投资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通过经政府批准的资源综合利用获得收益等。

(五)参与程序。结合实际积极探索灵活高效的工作程序,充分调动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积极性。一般可以采取如下程序:

1.科学设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坚持问题导向,依据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等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确定生态保护修复任务和重点项目。

2.合理制定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项目生态保护修复方案,明确生态保护修复目标或核心指标、自然资源(其中矿产资源仅限于因项目需要采挖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资产配置及后续产业发展要求等。涉及相关主体利益的,应当协商一致。

3.公开竞争引入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将生态保护修复方案、相应的自然资源资产配置方案、各类指标转让及支持政策等一并公开,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生态保护修复主体暨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人,并签订生态保护修复协议和土地出让合同等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明确修复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4.规范开展生态保护修复产品市场化交易。探索建立自然资源资产与生态保护修复产品的交易渠道,公开发布产品交易规则、企业信用评级等信息,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规范开展市场化交易。

三、重点领域

(六)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针对受损、退化、功能下降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流、湖泊、沙漠等自然生态系统,开展防沙治沙、石漠化防治、水土流失治理、河道保护治理、野生动植物种群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土绿化、人工商品林建设等。全面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增加碳汇增量,鼓励开发碳汇项目。科学评估界定自然保护地保护和建设范围,引导当地居民和公益组织等参与科普宣教、自然体验、科学实验等活动和特许经营项目。

(七)农田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针对生态功能减弱、生物多样性减少、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矛盾突出的农田生态系统,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乡村生态保护修复、土地复垦、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改善农田生境和条件。

(八)城镇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针对城镇生态系统连通不畅、生态空间不足等问题,实施生态廊道、生态清洁小流域、生态基础设施和生态网络建设,提升城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九)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针对历史遗留矿山存在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实施地质灾害隐患治理、矿山损毁土地植被恢复、破损生态单元修复等,重建生态系统,合理开展修复后的生态化利用;参与绿色矿山建设,提高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十)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针对海洋生境退化、外来物种入侵等问题,实施退围还滩还海、岸线岸滩整治修复、入海口海湾综合治理、海岸带重要生态廊道维护、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栖息地保护等。探索在不改变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历史人文遗迹的前提下,对生态受损的无居民海岛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允许适度生态化利用。

(十一)探索发展生态产业。鼓励和支持投入循环农(林)业、生态旅游、休闲康养、自然教育、清洁能源及水资源利用、海洋生态牧场等;发展经济林产业和草、沙、竹、油茶、生物质能源等特色产业;参与河道保护和治理,在水资源利用等产业中依法优先享有权益;参与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生物遗传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广应用高效诱捕、生物天敌等实用技术;开展产品认证、生态标识、品牌建设等工作。

四、支持政策

(十二)规划管控。市、县级政府应将生态保护修复和相关产业发展的空间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方案编制,在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约束条件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生态保护修复区域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项目范围内涉及零散耕地、园地、林地、其他农用地需要空间置换和布局优化的,可纳入生态保护修复方案一并依法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调整等法定审批事项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耕地红线,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项目完成后,通过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统一调整土地用途,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调整土地用途文件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

(十三)产权激励。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允许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其中以林草地修复为主的项目,可利用不超过3%的修复面积,从事生态产业开发。对社会资本投入并完成修复的国有建设用地,拟用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该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在公开竞争中具有优先权;涉及海域使用权的,可以依法依规比照上述政策办理。修复后新增的集体农用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权依法流转给生态保护修复主体。修复后的集体建设用地,符合规划的,可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使用权。社会资本投资修复并依法获得的土地、海域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在完成修复任务后,可依法依规流转并获得相应收益。

释放产权关联权益。社会资本将修复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并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用于相关产业发展,节余指标可以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将自身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其在省域范围内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建立健全自然、农田、城镇等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激励机制。研究制定生态系统碳汇项目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则,逐步提高生态系统碳汇交易量。健全以社会捐赠方式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制度,鼓励参与自然保护地等生态保护修复。创新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开展人工商品林自主采伐试点,引导社会资本科学编制简易森林经营方案,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可单独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审批可依法依规自主采伐;采伐经济林、能源林、竹林以及非林地上的林木,可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或规划自行设计,依法依规自主决定采伐林龄和方式。

(十四)资源利用。按照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对于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河道疏浚产生的淤泥、泥沙,以及优质表土和乡土植物,允许生态保护修复主体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纳入成本管理;如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并保障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合理收益。

(十五)财税支持。发挥政府投入的带动作用,探索通过PPP等模式引入社会资本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益林,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纳入公益林区划的,可以同等享受相关政府补助政策。

(十六)金融扶持。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支持金融机构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拓宽投融资渠道,优化信贷评审方式,积极开发适合的金融产品,按市场化原则为项目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推动绿色基金、绿色债券、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加大对生态保护修复的投资力度。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债券,用于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支持技术领先、综合服务能力强的骨干企业上市融资。允许具备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盘活资源资产。健全森林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和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开展保价值、保产量、保收入的特色经济林和林木种苗保险试点,推进草原保险试点,加大保险产品创新力度,完善灾害风险防控和分散机制。

五、保障机制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要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要畅通渠道、听取诉求,保障社会资本合法权益,增强长期投资信心。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工作统筹,制定生态保护修复规划,明确修复任务,设立项目并确定生态保护修复目标及自然资源资产配置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细化操作程序,形成协同推进的工作合力。

(十八)强化示范引领。发挥骨干企业的带头引领作用,搭建混合所有制企业等合作平台,促进各类资本和产业协同。鼓励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理论和方法等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集成示范推广,探索导向明确、路径清晰、投入持久、回报稳定的资源导向型可持续发展模式。加强科研人才梯队建设,构建产学研用相结合的良性发展机制。

(十九)优化监管服务。建立投资促进机制,搭建信息服务平台,汇总发布各类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及投资需求、政策法规标准等信息。加强督察和执法,全程全面依法监管,严格规范行为,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实现跨地区跨部门奖惩联动。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涉及地理、生态、生物等方面敏感信息采集、处理和使用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做好宣传引导。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品牌建设,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平台,提升传播力和影响力,增强社会资本参与的获得感和荣誉感,促进全社会关心支持生态保护修复事业,共同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logo来源:中国政府网

 

20211025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造林绿化落地上图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办生字〔202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根据《造林绿化落地上图工作方案》(林生发〔2021〕20号),我们组织制定了《造林绿化落地上图技术规范(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造林绿化落地上图技术规范(试行)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1年10月25日

logo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网站

PDF本站下载:造林绿化落地上图技术规范(试行)

 

20210929

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检 疫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检疫、治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造成危害或者构成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综合治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控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规划,林业有害生物的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灾害治理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任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城市园林绿化、海关、气象、邮政、通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宣传等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鼓励、支持林业经营者、管理者组建的行业协会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联合防治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研究和培训,鼓励技术创新,加强防治交流合作,加大防治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力度。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研究,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和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结果、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等,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种质资源库(区、地)、水源保护地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预防的区域划定为重点预防区,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预防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建立健全普查档案数据库。

普查结果和林业有害生物名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科学合理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划定监测责任区,配备测报员,对林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测报员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日常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预警预报信息包括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种类、发生期、发生量、发生范围、危害程度、处置建议等。

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发布方式和发布范围,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灾害或者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承担林业有害生物普查、专项调查、监测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林业经营者、管理者优化树种结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有效预防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

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

森林经营方案、造林绿化设计、园林绿化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需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管理规范。

第三章 检 疫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需要,在国家公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之外确定或者调整本省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为疫点,其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应当划定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出;发生疫情县级行政区域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疫情县级行政区域划定为保护区,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入。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的疫区外,其他疫区、疫点、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疫区、疫点、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与划定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三条 列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经过检疫。

凡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应当经过检疫。

第二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木本药材、干果、盆景、花卉和其他林产品;

(四)木质包装铺垫材料;

(五)草种和绿化草皮。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产地检疫,应提交产地检疫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法定证照。检疫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放检疫处理通知书。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合格的,应当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省内调运必须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林业经营者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检疫不合格的,发放检疫处理通知书。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禁止调运。

第二十七条 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调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本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应当提交植物检疫证书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法定证照。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提交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需要中转换发的,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已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换取新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地和疫区内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往保护区。

第三十条 调入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或者标准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境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实施出入境检疫,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周边森林、林木的调查监测,并与海关建立沟通机制,搭建信息交互平台和林业有害生物数据库,共同防范外来林业有害生物的入侵。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境)外引进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从国(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种植。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输或者寄递手续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禁止运输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输或者寄递,一车(件)一证。

第三十四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购从疫区调入的木质材料以及含有该类木质材料的包装物、附属物的产品,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调运、使用管理台账。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从疫区调入的木质材料或者使用该类木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入的木质材料进行复检。

使用完毕后或者施工结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回收、销毁木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收、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三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项调查,对灾害或者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面积、可能的传播来源等信息进行调查,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除治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需要紧急采伐林木的,可以先予采伐。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实施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做好采伐山场和堆场管理,确保灾害木不流失。

灾害木实行就地就近除害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存放、采伐、出售、收购、加工、处置和利用灾害木及其剩余物。确需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生产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做好除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未及时开展除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开展联防联治,建立监测、信息通报和会商制度。

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必要时进行统一防治。

第四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程,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保护有益生物,保证人畜安全。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应当优先选择生物、物理措施和施用低毒低残留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以及灾害或者疫情监测、调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六)扣押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及相关物品;

(七)责令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实施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大数据监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保险,将林业有害生物造成的损失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和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的设施设备,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迁移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灾害防治及其监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扶持力度,可以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监测和防治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剂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金融、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做好社会化防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惩戒等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造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提起公益诉讼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对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处置不力的;

(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疫或者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除治或者销毁,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销毁,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非法调运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或者销毁应检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地和疫区内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往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或者销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或者销毁,并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者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及时回收、销毁或者随意弃置木质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灾害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存放、采伐灾害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处置和利用灾害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占用和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和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的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草原及城市园林绿化有害生物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危险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新传入或者新发现且经过风险评估可能造成灾害的林业有害生物。

(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的生物。

(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的生物。

(四)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林木或者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危害的生物。

(五)灾害木,是指遭受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林木,包括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寄主植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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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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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协商。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九条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森林、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者折资折股入社。

第二章 流转范围、期限及方式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并依法取得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书的,可以依法流转。但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承包、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等方式。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互换、合资合作的方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取承包、转包、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的方式。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林地经营权、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出让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林地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内,林地被征收、征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当事人签订的流转合同应当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将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受让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方可流转。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流转。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指导和办理流转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业务咨询。
流转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十一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二十二条 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
(三)流转合同。
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流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中应当有3名以上林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者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超过1年后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
未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森林、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中应当有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应当制作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或者破坏林地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
(二)不依法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更改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的;
(四)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行使流转自主权的;
(五)拒绝或者限制流转当事人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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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3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林资规〔2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为加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进一步明确审核审批内容,规范审核审批程序,强化审核审批监管,我局研究制定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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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7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农业农村部公告

2021年第15号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见附件,以下简称《名录》)于2021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合法获得行政许可证件和行政许可决定的,在有效期内,可依法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二、《名录》所列野生植物已调整主管部门的,于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向原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由原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继续办理审批手续,审批通过的行政许可证件或决定,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农业农村部

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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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7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的通知

渝林规范〔2021〕5号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已经市林业局2021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

(联系人:李升莲,电话:61965307)

重庆市林业局

2021年8月27日

附件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

为指导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积极发挥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旅游、自然教育和森林康养等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等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导则。

本导则适用于全市依法设立的各级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含生态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化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认识,以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基础,积极探索政府引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着力构建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政策制度体系,实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建设协调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保护优先。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守住各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安全边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统筹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原真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

(二)科学规划。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规划是其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的重要依据,应当科学规划、高质量编制,努力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在严格规划管控前提下,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的自然属性,积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法依规开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活动。

(三)合理利用。充分利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的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及历史文化资源,分类施策、因地制宜开展生态旅游、自然教育和森林康养等合理利用工作,走深走实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路径,推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可持续转化。

三、工作目标

在保护优先、不影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全市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积极探索合理利用新路径,吸引各类投资主体和社会力量参与,鼓励当地原住居民利用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原生态种养业以及乡土文化等,打造各具特色的以绿色生态、康养健身、休闲度假、特色产品为支撑的生态旅游品牌和生态产品,探索景区(公园)内“游览”、景区(公园)外“度假”,点状“小规模开发”、游线“品牌化经营”等生态旅游新模式,带动当地原住居民发挥生态优势就地就近致富,形成良性发展机制,建成一批内容丰富、特色鲜明、形象突出、产品多元、服务一流和资源保存完整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

四、分类指导

以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本底自然资源为基础,突出不同类型生态系统功能属性和管控要求,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分类指导合理利用有关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及历史文化资源,科学合理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一)支持开展的活动和项目

1.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核心保护区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生态保育区、湿地公园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地质公园特级保护点或区及一级保护区,下同)可以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保护管理活动;鼓励在非核心保护区域(核心保护区域以外的其它区域,下同),依托优美自然风光、历史文化遗存,引进专业的设计、运营团队,在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前提下,适度开展生态旅游、自然教育和森林康养等活动,打造旅游与康养休闲融合发展的生态旅游发展模式。

2.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非核心保护区域内的原住居民可利用自有住所、闲置房屋依法开展生态旅游服务;鼓励原住居民依托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独特的自然禀赋,采取人放天养、自繁自养等原生态种养模式,开展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鼓励实行农民入股分红模式,保障参与涉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产品经营开发、生态旅游服务的农民权益。

3.大力培育生态产品市场经营开发主体,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和社会力量盘活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古旧村落等存量资源,依法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支持统筹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助力乡村旅游品牌培育、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打造、绿色乡村和美丽乡村建设。在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下,支持将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权益挂钩,对开展荒山荒地、黑臭水体、石漠化等进行综合整治的社会主体,在保障生态效益和依法依规前提下,允许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获取收益。

4.对位于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非核心保护区域的合法现存废弃工矿用地等现状建设用地及相关建(构)筑物,允许向生态旅游、自然教育和森林康养方向转型,在不扩大规模、不改变建筑形式的前提下,提供住宿、餐饮、游乐等配套功能服务。

5.大基础设施项目。在不对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和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可适量占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的非核心保护区域建设有利于保护环境、改善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确实无法避让核心保护区域的,可采取隧道或桥梁等方式(地面或水面无修筑设施)无害化穿越或跨越。占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应依法依规开展选址论证或生态影响评价,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方可占用。

6.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经评估,在不对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和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允许必要的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非核心保护区域建设;允许为改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确需建设居民集中安置点的,原则上应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筑风貌,选址、建设、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

7.经评估,在不降低生态功能、不破坏生态系统的前提下,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的非核心保护区域可以根据功能分区要求适当布局游览必需的休憩庇护等设施;可以结合景点、游程、地形地貌修建巡护道或游步道;合理布局游客中心、科普展览馆、宣教设施等游览服务设施。在风景名胜区的旅游点、旅游村、旅游镇,以及森林公园的管理服务区、地质公园的综合服务区、湿地公园的合理利用区,在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控制建设规模、建设强度、建筑高度等前提下,可以适当规划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接待服务设施。

支持在符合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规划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前提下,通过村庄规划,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支持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预留部分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用于生态旅游、自然教育和森林康养设施建设。

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实施防火阻隔系统、巡护道路、森林步道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后直接建设,原则上可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8.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游览安全需紧急开展实施的抢险救灾、防护加固、环境保护类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占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

9.其它活动和项目。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等有关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其它活动和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

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禁止类和限制类活动或项目的管理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执行(具体清单见附表)。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强化组织领导,统筹部门协作,采取有力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积极统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动绿水青山有效转化为金山银山。

(二)推进试点示范。鼓励先行先试,对积极开展建设试点单位给予支持,宣传推广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以点带面形成示范效应。鼓励集群式打造一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示范基地。

(三)加大资金投入。积极争取中央、地方各级资金支持,鼓励引进社会资金参与,促进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有效开展。

(四)加强科技支撑。支持开展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关键技术与改革创新的研究,突破保护与利用相关技术瓶颈,探索制定示范基地建设规范,强化智慧林业等新技术的应用。

六、其它事项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两年。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从其规定。

附件:

1.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禁止类活动和项目清单(2020版)

2.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限制类活动和项目清单(2020版)

 

部门解读: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政策解读

 

logo来源:重庆市林业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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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7
关于印发贵州省特色田园乡村 乡村振兴集成示范试点建设第一批试点村名单的通知

各市(州)、有关县(市、区)乡村振兴领导小组,省乡村振兴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分类分级推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黔党发〔2021〕1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特色田园乡村·乡村振兴集成示范试点建设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21〕8号)要求,省乡村振兴局于2021年7月14日组织专家对78个候选试点村“一方案两规划”进行评审,经省特色田园乡村·乡村振兴集成示范试点建设工作第一次联席会议研究,确定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民乐村刘家寨等50个自然村寨(片区)为第一批省级特色田园乡村·乡村振兴集成示范试点村(见附件1)。

纳入试点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责任感和使命感。在试点全过程中,要始终紧扣“打造特色产业、特色生态、特色文化,塑造田园风光、田园建筑、田园生活,建设美丽乡村、宜居乡村、活力乡村,展现产业兴、生态美、乡风好、治理优、百姓富的贵州特色田园乡村现实模样,

形成一批可借鉴、可推广、多样化的乡村振兴成果,为全省乡村振兴开新局提供有益探索,为西部地区乡村振兴作出引领示范”的目标,合理把握试点时间,强力推动试点各项工作落地落实。

各试点村要进一步加强对“特色”“田园”“乡村”和“集成”“示范”的理解,对照竞争性评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见附件2)认真自查、举一反三,抓紧组织深化完善工作方案和规划设计方案,确保规划和方案可落地落实。要制定试点建设实施项目清单和工作任务清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同时,请纳入试点的地区于9月底前将修改完善后的“一方案两规划”,以及参照“一图一表一说明”的“村民版”规划设计成果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附件:

1.贵州省特色田园乡村·乡村振兴集成示范试点建设第一批试点村名单

2.竞争性评审发现问题及“一方案两规划”修改完善建议

2021年7月27日

logo来源:贵州省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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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2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

渝林生〔2021〕19号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森林法》,规范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以及林业主管部门代履行行为,根据《森林法》第八十一条“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林办发〔2020〕94号)要求,我局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已经市林业局2021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联系人:傅忠,电话:61965713

附件: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

重庆市林业局

2021年7月12日

logo来源:重庆市林业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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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12

贵州省林业局

关于切实抓好“十四五”期间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林业局,各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局各直属单位:


为抓好我省“十四五”期间林木采伐管理工作,切实提升森林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深入推进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林资规〔2019〕3号)、《省林业局关于执行全省“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黔林资函〔2021〕2号)和《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贵州省林木采伐技术规定(试行)》(见附件),请你们结合以下要求抓好落实。
一、提高认识,全面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是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重要调控手段,省林业局分解下达各编限单位的“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总量控制、分项管理,不得突破。各地要认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凡在林地上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必须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地范围原则上以贵州省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年度更新数据库为准,采伐管理中再结合国家发布的第三次土地调查成果及林地确权发证情况,经现地调查核实后据实调整。
各地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和林木生长影响公路、铁路、油气管道、电力线路、航空等安全以及自然保护区特殊情况所需的采伐,可经市(州)林业局报省林业局从省级统筹限额中解决。
二、分类管理,全面推进森林提质增效
各地要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林木采伐实行分类管理。
(一)结合林下经济、森林康养等绿色富民发展需要,用好公益林采伐限额。要按照森林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除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外,其他区域的公益林可根据其生态状况需要或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进行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优化树种和林分结构,充分发挥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和综合效益,为整体提升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提供有力支撑。禁止违反管理权限,擅自将公益林改造成商品林。
(二)结合国储林建设、助力乡村振兴、服务民生的需要,用好商品林采伐限额。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由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经济林、能源林、定向培育的短轮伐期和速生丰产用材林的采伐年龄、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提高经济效益。禁止违规通过更新改变商品林采伐迹地的林地用途。
(三)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要充分结合营造林管理、森林经营管理档案等相关资料,按相关技术规定科学界定人工林、天然林,全面保护天然林。不得违法批准、非法实施天然林皆伐。加强低产低效天然林改造的管理,严格确定改造对象,禁止对原生型低效天然林进行改造。从严控制规模范围,科学设计改造方式,不得全面伐除灌木和全面整地,禁止将天然林改造成人工林。开展天然林抚育和低产低效林改造,必须按技术规定编制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统一标准,严格执行林木采伐技术规定
省林业局按照森林分类经营、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衔接现行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制定出台的《贵州省林木采伐技术规定(试行)》,统一了全省林木采伐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是指导“十四五”期间实施林木采伐活动的技术指南,各地要认真学习,加强培训,全面掌握,严格执行。《贵州省林木采伐技术规定(试行)》没有明确规定的采伐活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执行。
四、创新机制,推进林木采伐“放管服”
(一)切实提高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效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最多跑一次”的要求,事先一次性告知采伐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条件、申请材料和服务流程,全面推行“一窗受理”、“一站式办理”等便捷高效服务。有条件的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林农个人申请的采伐许可证,提高采伐审批和办证效率。
(二)有条件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对林农个人申请采伐人工商品林蓄积不超过15立方米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的县,由林农填写采伐申请,明确采伐地点、林种、树种、起源、面积、蓄积等,并出具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的采伐承诺书,即可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承诺书由各县林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但应包括采伐技术要求、伐后更新要求、承诺事项、相关责任等主要内容。
(三)按照“同类事项整合审批”原则,同步办理以下附带性林木采伐申请。一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可同步申报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事项。二是森林病虫害防治或自然灾害清理、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勘察)、林业科研实验项目、森林抚育、低效林改造、退化防护林修复等需采伐林木的,可在调查设计材料内明确采伐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强度和伐后更新等内容,直接用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不需另行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五、强化宣传、监管,确保森林生态环境安全
各县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电视、网络、下村入户等多种形式,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将限额采伐、凭证采伐林木的程序、要求贯彻到位,指导林区群众依法办证,严禁毁林开垦、毁林烧炭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各地要将林长制落到实处,切实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责,加强教育培训,依法开展林木采伐审批后监管,根据技术规定要求,对采伐作业加强指导,按照采伐许可证和调查设计内容实施采伐;对采伐更新情况进行监督,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保质完成伐区更新;持续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和森林督查,及时发现整改违法违规采伐问题,依法查处毁林开垦、滥伐林木烧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省林业局依法将林木采伐管理情况纳入各地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及“市县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六、做好新版采伐管理系统和采伐许可证启用工作
新版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和采伐许可证于2020年12月1日启用。为做好衔接工作,旧版采伐许可证可使用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以后,旧版采伐许可证一律作废。各地要组织好新版林木采伐管理系统应用和新版采伐许可证管理工作,积极推进“互联网+采伐管理”模式,不断提高服务效能。
附件:贵州省林木采伐技术规定(试行)

附件:贵州省“十四五”期间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试行).doc

贵州省林业局
2021年5月12日

logo来源:贵州省林业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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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1

云南省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办法(试行)

云林规〔20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退牧还草工程项目管理,规范验收程序,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退牧还草政策及《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的主要任务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全面考核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对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审批程序、设计要求、质量规范、资金使用规定及投资效益作出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下达的退牧还草工程项目。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是指通过人工种草、补播改良、草原有害生物防治以及围栏建设、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等措施,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提高草原生产力,促进草原生态与畜牧业协调发展而实施的草原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第四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在实施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后,县级须在1个月内按本办法及时组织验收。

第五条 项目验收工作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

验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纪律,按照项目验收依据和程序,认真开展工作。

第二章 验收依据及标准

第六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的依据如下:

(一)国家关于退牧还草工程项目的有关规定、技术章程、标准;

(二)《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三)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及资金计划;

(四)州(市)林草部门批复的作业设计(实施方案);

(五)概预算批准文件、设计(方案)变更和变更批复文件。

第七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应依照下列技术标准:

(一)《草原围栏建设技术规程》(NY/T1237-2006)、《休牧和禁牧技术规程》(NY/T1176-2006)、《草原划区轮牧技术规程》(NY/T1343-2007)、《人工草地建设技术规程》(NY/T1342-2007)、《草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NY/T2998-2016)、《草原资源与生态监测技术规程》(NY/T1233-2006)。

(二)国家、省级、行业等制定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人工种草、补播改良、有害生物防治、禁牧、休牧、轮牧面积以投影面积计算,以亩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山区允许误差标准为:±20%。

第三章 验收条件和内容

第九条 申请验收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文件:

(一)省级和州(市)下达的投资计划及资金计划。

(二)州(市)林草部门批复的作业设计(实施方案)。

(三)档案资料齐全。包括:项目审批文件、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计划文件;种子、肥料、围栏等原材料招投标、项目监理合同文件;施工设计图及施工合同;项目终期建设总结;资金管理档案,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表及说明;项目审计报告;项目竣工布局图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四)完成竣工决算的文本编制。竣工决算须经政府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五)工程项目实施单位自验合格。

第十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项目建设总体情况。重点核查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是否按照作业设计(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经工程项目实施后的草原综合植被盖度及建群种的比例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建设内容、建设地点等有无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了报批手续。

(二)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主要查看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中央资金到位时间,项目资金管理情况。

(三)工程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相关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是否签订管护合同;是否制定和落实了工程后期管理制度。

(四)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核查归档资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

(五)工程管护情况。管护任务是否落实,管护措施是否到位,管护制度是否健全,管护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六)竣工决算情况。主要核查竣工决算报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十一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实行县级自验、州(市)级核查和省级抽查的三级验收制度。

验收工作由各级林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第三方技术服务专家团队组成联合工作组,工作组专业技术人员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

第十二条 县级自验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第三方技术服务专家团队组成联合验收工作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的规定,对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面自查。

第十三条 县级验收组在核对该县上报完成任务量与该县各乡(镇)完成任务量之和相一致的基础上,对所有工程项目全面开展自验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自验应对作业设计(实施方案)小班面积进行测算。按照作业设计(实施方案)使用的比例尺进行现地测算,同时利用高新技术现场矢量勾绘,并与作业设计(实施方案)小班位置、面积、作业方式、实施效果进行对比、核实与评价。

第十五条 外业结束后,应对外业调查资料进行分析、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技术档案,分项进行统计和汇总,建立工程数据库。

第十六条 内业数据库整理完毕后,应及时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和分析,提出自验报告,填写验收表(附后)并经工作组三分之二成员签字后,连同工程建设总结报告、工程建设成果分布图、核查申请一同报上一级林草主管部门。

县级自验报告应包括:工程任务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成果分布图、自验结果及其分析评价、主要措施、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对策建议等。

第十七条 州(市)级核查应在县级自验基础上进行。由州(市)级林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第三方技术服务专家团队组成联合核查工作组对每个项目县进行核查,核查的任务量原则上不少于各项目县任务完成量的20%。

第十八条 州(市)级核查应在收到县级自验报告和核查申请后30日内进行。州(市)级核查工作组须填写验收表(附后),并经工作组三分之二成员签字后,与核查报告、年度工程项目建设总结、州(市)级工程项目建设成果图和数据库及省级抽查申请等一并上报省级林草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省级抽查应在州(市)级核查结束后进行。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第三方技术服务专家团队组成联合抽查工作组,随机抽取不少于全省30%的项目县进行抽查。

省级的抽查任务量原则上不少于各州(市)上报工程完成任务量的10%。

第二十条 省级抽查应在收到州(市)级抽查申请和核查报告后30日内进行。省级抽查工作组要对各州(市)的核查报告进行分析研究,对各州(市)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抽查结果和抽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核(抽)查报告应包括工程项目实施情况、验收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工作任务量、工作时间、参加人员及构成)、验收结果(任务完成率、核实率、合格率等)及其分析与评价、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对策建议等。

第五章 外业验收方法

第二十二条 外业验收包括作业方式、作业工程量和建设质量三部分。外业采取三级核查的形式采用随机抽样法对作业图斑进行抽样核查。其中,县级验收项目全部任务量,州(市)级核查不少于辖区内各项目县(市、区)任务量的20%;省级随机抽取不少于全省30%的项目县进行抽查,抽查的总任务量不少于全省任务量的10%。

第二十三条 作业方式包括:播种材料的真实性,整地、播种、施肥、除杂、封育和田间管理方式。对抽样地块田间踏查,比较作业小班的播种材料、整地、播种、施肥、除杂、封育和田间管理等与作业设计(实施方案)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作业工程量包括:作业地点及面积。利用GPS现场定位核实小班四至界线电子坐标,在地形图上标注定位坐标和围栏实际长度,并与作业设计(实施方案)小班位置、面积进行对比核实。坐标偏差不超过80%视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建设质量包括:地表处理和围栏建设,植被组成、盖度、杂草控制等。围栏建设质量抽样量不少于工程量的10%,抽样中的90%达到作业设计(实施方案)相关质量要求视为合格。植被调查采用样方法,每个抽样小班测量3个样方,沿抽样小班对角线方向确定样方点,同时样方点之间的距离应大于小班对角线长度的15%。植被调查验收指标与作业设计(实施方案)相关要求一致,测量方法与《草原资源与生态监测技术规程》(NY/T1233-2006)相同。符合要求的抽查样方数占总样方数的60%—69%视为合格,70%—79%视为良,80%以上视为优秀,低于60%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外业验收原始记录作为技术档案资料的一部分,交由县级保存。

第六章 工程项目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综合评价按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管理情况、建后效果与管护情况、促进农民增收情况等六项内容,采取分项打分的方法进行(见附表1)并填写附表2,总分数为100分,实行扣分制。最后得分低于80分的工程项目验收为不合格工程项目。

分项打分的计分标准如下:

(一)工程任务完成情况(满分25分)。按国家下达的任务计划评价实际完成情况。

(二)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满分30分)。主要查看草地建设质量、种子、肥料、围栏等原材料及其他设施建设质量。

(三)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满分13分)。主要考核资金按照绩效目标进度要求到位及使用情况。

(四)工程项目管理情况(满分17分)。主要从施工管理,开工情况,组织机构建立,责任制落实,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档案资料管理,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项目和审计、督查、巡查指出问题等10个方面进行考核。

(五)建后效果与管护情况(满分10分)。主要查看工程实施后植被盖度情况和工程管护制度、禁牧休牧制度、草畜平衡制度建立情况。

(六)促进农民增收情况(满分5分)。主要考核生态扶贫工程吸纳劳动力参与工程建设等社会指标的完成率。

第二十八条 县级工作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自验和分项打分后,对项目作出评价,并形成自验报告,填写验收表。对符合验收要求的项目予以验收;对不符合验收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待达到验收要求后,再行组织验收。

州(市)级工作组通过对项目的核查和分项打分后,对项目作出评价,并形成核验报告,填写验收表。对符合核验要求的项目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核验要求的项目不予通过,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待达到核验要求后,再行组织核验。

省级工作组通过对项目的抽查和分项打分后,对项目作出评价,并形成抽验报告,填写验收表。对符合抽验要求的项目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抽验要求的项目不予通过,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州(市)级工作组须对省级抽验提出的整改要求在整改时限内进行跟踪、落实、核验,核验通过后报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表.doc

相关文件:

《云南省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云南省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办法(试行)》图解

 

logo来源:云南省林业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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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6

2021年贵州省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名单

(共4071个)

一、四化项目(3154个)

(一)新型工业化(789个)

Ⅰ.先进装备制造产业(71个)

【收尾项目】(4个)

1.汇川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贵州天义电器公司整体搬迁建设项目

2.石阡县鹏程新材料有限公司废旧锂电池回收循环利用项目

3.义龙新区西子西奥电梯建设项目

4.贵安新区中国航发高温合金涡轮叶片生产基地(一期)项目

【续建项目】(16个)

5.贵阳国家高新区动力电池产业和立体交通智能制造产业系列项目

6.贵阳经开区恒大动力科技贵阳生产基地项目

7.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

8.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中电新能源汽车西南产业园项目

9.盘州市电梯产业园项目

10.安顺安吉精铸航空产业园建设项目

...

...

4071.惠水县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全覆盖工程

logo来源:贵州省政府网站

 

20210207

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黔环通〔2020〕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的要求,为解决改革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或者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主要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指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启动案件调查、启动索赔、开展磋商、提起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辖全省范围内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和本省内重大、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各市(州)人民政府管辖除省人民政府管辖之外的本辖区内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

第二章 案件调查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案件调查: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施方案及各地实施方案确定的案件范围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行为。

第九条 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调查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信息、经营状况,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环境违法情况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估算;

(四)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应当自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必要时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被确定为赔偿义务人,并对其开展索赔工作:

(一)有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

(二)损害行为与事实有关联关系;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主体明确。

经调查,不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案件调查。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的,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可以委托专家评估,出具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涉及的损害量化金额可以采用专家出具的意见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损害量化金额估算超过五十万元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均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害量化金额进行鉴定评估。

采用专家证人出具的意见确定损害量化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鉴定评估的期限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三章 磋 商

第十三条 磋商的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第三人、组织调解的第三方和受邀参与人。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启动磋商:

(一)赔偿权利人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权利人磋商提议的;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采取简易程序的,具有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的;

(四)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在磋商会议举行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生态环境损害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态损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拟组织调解的第三方;

(五)参加磋商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未答复的,视为拒绝磋商。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可以简化程序自行组织磋商。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有争议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委托组织调解的第三方召开磋商会议,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磋商。

第十七条 组织调解的第三方根据委托的情况,确定磋商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受邀参与人。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磋商各方当事人以及受邀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小组成员回避;

(三)赔偿权利人代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相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进行说明;

(五)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六)赔偿义务人对相关证据进行陈述,对鉴定评估结论、生态修复方案发表意见;

(七)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八)受邀参与人可以根据磋商的情形发表意见;

(九)组织调解的第三方归纳争议焦点,根据鉴定评估结果,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提出磋商建议,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自行组织磋商的,比照第一款进行。

第十八条 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首次磋商未达成共识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再次磋商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磋商。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磋商后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共识的,双方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第二十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检察机关应督促、支持赔偿权利人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诉 讼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应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不具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条件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的;

(三)生态环境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违约的;

(四)需要提起诉讼的其他情形。

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可以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需要,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请求法院作出相关裁定,责令赔偿义务人停止侵害,开展生态修复。

在判决、裁定作出前,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的,可以申请撤诉。

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未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自修复义务确定之日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一)通过磋商程序,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态修复方案等确定的修复义务无异议的;

(二)通过司法程序,修复义务经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定、判决等生效文书确定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修复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主动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修复;

(二)赔偿权利人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或代赔偿义务人履行修复义务;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其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通过后报赔偿权利人备查;

(二)按照专家论证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开展修复;

(三)实施修复后,赔偿权利人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

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经评估认为未按照要求完成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实施修复。

第二十七条 制作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的机构,应当对其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不得由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的机构出具。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修复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修复方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报备变更内容,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评审。

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赔偿权利人反馈,并提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经赔偿权利人组织评估确认,按照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公示后,可终止修复。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督促赔偿义务人开展替代修复。

赔偿权利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情况,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情况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同级检察机关,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义务人既不履行修复义务又不缴纳相关赔偿资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赔偿义务人具有第一款情形的,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将其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按照财政部门出台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管理。

第六章 程序衔接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达到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并达到修复目标水平的;

(三)其他无需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涉嫌犯罪,赔偿权利人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侦查阶段的,可对赔偿义务人开展损害调查或磋商,调查或磋商结果作为案件材料附卷;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的结果供检察机关参考;

(三)检察机关已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结果供审判机关参考;磋商不成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办法(试行)》(黔环通〔2019〕186号)同时废止。

 

logo来源: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网站

 

20210201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农业农村部公告

2021年第3号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见附件)于2021年1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合法开展人工繁育经营活动,因名录调整依法需要变更、申办有关管理证件、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于2021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请,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依法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农业农村部

2021年2月1日

 

logo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网站

PDF本站下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20210114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印发

《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财资环〔2021〕3号


各市(州)、贵安新区、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财政局、林业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林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财政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制定了《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林业局

2021年1月14日


附件:《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docx

logo来源:贵州省财政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