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2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 第656号为加强野生动物检疫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了《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3月24日 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为加强野生动物检疫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一、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以下简称“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野生动物检疫规程》(附件1)的规定经检疫合格,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野生动物检疫规程》的规定经检疫合格,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二、《野生动物检疫规程》和《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附件2)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三、出售、运输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饲养、出售、运输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检疫申报单》(见附件3)以及《野生动物检疫规程》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饲养、出售、运输野生动物单位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按照《野生动物检疫规程》要求,开展野生动物隔离观察、健康状况记录、临床检查等工作,填写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附件4)。 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经检疫合格的野生动物,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经检疫不合格的野生动物,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取得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等证件以及出售、利用野生动物行政许可文件或专用标识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经补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提供《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二)临床检查健康。 八、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辖区野生动物饲养单位生产和疫病监测情况,及时提供发现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线索。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通报检疫过程中发现的疫病情况。 九、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动物疫病检测实验室建设,会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完善野生动物检疫技术支撑体系。 十、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以及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非原产我国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的检疫参照水产苗种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运输,是指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行为。 十一、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野生动物的检疫,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野生动物检疫规程 2.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 3.野生动物检疫申报单样式及填写说明 4.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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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3 |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项目 发改投资规〔2023〕304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通用大纲(2023年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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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0 |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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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4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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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3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生态保护修复司关于做好2023年国土绿化工作的通知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按照全国林业和草原工作视频会议部署,现就科学开展2023年国土绿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年度计划任务 各地要认真落实我局下达的国土绿化生产计划,统筹推进造林、种草、治沙和油茶生产。主动对接省、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做好造林绿化用地安排,保障人工造林规模。加快完成造林绿化空间摸底工作,并落实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充分利用中央、地方各级国土绿化项目资金,积极探索社会资本参与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不折不扣高质量完成2023年国土绿化计划任务。 二、统筹实施国土绿化项目 编制实施《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每年国土绿化不少于1亿亩,人工造林不少于2000万亩。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科学布局国土绿化项目,按2023—2025年计划任务谋划落实项目资金。“双重”工程区内,要抓紧研究编制项目可研文本,合理确定林、草、荒、湿等系统治理任务,优先支持人工造林规模较大的项目。因地制宜、分区施策,积极谋划一批国土绿化试点示范项目和造林补助项目,造林空间较大的省份要重点支持对提高区域森林覆盖率有贡献的项目。 三、强化林草种苗生产供应 根据计划任务,提前做好种苗准备。启动实施林草种苗振兴三年行动。加强林木良种基地树种结构、油茶品种结构调整和升级换代,推进国有林场特色种苗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增加乡土阔叶树、珍贵树种良种产能。推进优良乡土草种繁育基地建设,增加羊草、披碱草等乡土草种产能,加强优质乡土草种选育、扩繁和推广应用。以油茶种苗、飞播种子和草种为重点,开展质量抽检。完善种苗供需预测预报制度,及时发布种苗供需信息。 四、精准提升国土绿化质量 建立健全造林种草后期管护制度,加强新造林管护和封育,提高国土绿化质量成效。开展退化林本底调查并落地上图,积极稳妥推进退化林修复。科学编制省级退耕还林还草巩固成果提质增效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好珍稀林木培育项目,大力培育乡土珍贵树种。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加快全国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进度,构建以森林经营方案为核心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积极推进退化草原免耕补播,推广菌草用于草原生态修复。推进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区优化调整,建设草畜平衡示范区。创建全国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科学绿化试点示范省、三北工程试点县要着力提高国土绿化质量,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五、持续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加强“双重”项目全周期管理,建立前期审查、中期调度、后期验收评价机制。加快国土绿化试点示范项目实施,强化绩效目标和质量成效监管。推进造林、治沙补助项目化管理,严格以县为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审核合格入库后实施。持续开展造林种草、油茶生产、防沙治沙等国土绿化任务落地上图,全面推行“双重”工程、国土绿化试点示范项目落地上图,非林地造林验收合格后,依法依规纳入林地范围。切实加强落地上图技术培训,全面提升落地上图质量。落地上图质量、造林质量成效评价结果纳入林长制督查考核国土绿化内容。 六、充分发挥国土绿化综合效益 支持油茶等木本油料发展,严格执行油茶种苗“四定三清楚”制度,着力建设高标准油茶林。优化经济林布局,调整结构、提升品质。推进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加大竹林资源培育,推进以竹代塑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培育国有草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提高优质牧草产量,充分发挥草原在畜产品供应上的生产能力。推动林业碳汇试点建设,提高林草生态系统碳汇能力。科学开展森林城市建设、乡村绿化美化行动,实行国家森林城市、森林乡村动态管理。 七、抢抓农时扎实做好春季绿化 一年之计在于春。各地要抢抓春季黄金时节,早谋划、早动手,提前做好物资准备,落实落细安全生产措施。按照《国土绿化项目作业设计管理规定(试行)》要求,推进造林、种草、治沙、质量提升等系统治理内容统一设计,县级林草部门要认真开展作业设计合理性评价,落实用地用水用苗科学要求。密切关注气象变化,加快春季造林种草进度,切实加强管护。在国土绿化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推广以工代赈方式,优先吸纳脱贫人口、边缘易致贫户等当地劳动力群体积极参与。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造林(种草)专业合作社(队)参与国土绿化项目,巩固拓展生态脱贫攻坚成果。加强技术指导,充分发挥科技推广员、乡土专家作用。 今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踔厉奋发、勇毅前行,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着力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作出贡献。 特此通知。 附件:今春国土绿化气象条件分析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生态保护修复司 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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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8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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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7 | ||||||||||||||||||||||||||||||||||||||||||||
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 发 〔2014〕 45号 )、 《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 发 (2015〕 35号 )等规定,现就修改部分文件条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去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财 综〔2002)73号 )第 二条中“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将第七条中“政府性基金票据”修改为“非税收入票据”。 删去第十条中“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 目中第84类 ‘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 将第十二条中“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 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主要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将第十三条中“用于”、“集中用于”、“全部用于”修改为“主要用于”。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占用或者征用”、“占用或征用”修改为 “占用”;删去第五条第 (三 )项。 二、删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的 通知》(财 综 〔2011〕 2号 )第二条中“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 将第六条第 (一 )项 、第 (二 )项 中“专项用于”修改为“主要用于”。 删去第七条。 三、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水 土保持补偿 费征 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 通知 》(财 综(2014)8号 )第 二条第一款中“专项用于”修改为 “主要用于”。 将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删去第十六条中“预算科目栏填写 ‘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 删去第十七条、第四章“使用管理”。 四、删去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 通知》(财税 〔2016〕 33号 )第九条第 (二 )项。 财政部 2023年3月7日 附:修改后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五章 违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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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3 | ||||||||||||||||||||||||||||||||||||||||||||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已经部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然资源部 2023年3月3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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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2 | ||||||||||||||||||||||||||||||||||||||||||||
《全国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实施方案(2023-2025年)》发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近日发布《全国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实施方案(2023—2025年)》,计划用3年时间,在全国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并以试点示范引领带动各地提高森林质量、调整林分结构、创新管理机制,促进科学绿化提质量、上水平、见实效。 《实施方案》包括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政策创新、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旨在建立以森林经营方案制度为核心的管理、政策、投入、技术和保障等制度体系。提出2023—2025年,打造一批森林可持续经营的试点示范单位。到2025年,试点单位初步形成以森林经营方案为核心的森林可持续经营决策机制,区域性主要类型的林分结构更加优化,促进天然林正向演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固碳能力得以增强。 《实施方案》明确,试点工作要坚持先易后难、有序推进,政策创新、示范引领,质量导向、精准施策,科学经营、多措并举,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压实责任、奖惩并举6项基本原则,内容包括初步建立科学可行的森林经营方案制度、推动建立有效的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决策机制、积极建立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的保障机制、总结提炼多样化可复制可推广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样板、探索国有林固碳增汇的经营模式5个方面。由各省推选310个森林经营单位,以国有林为重点,兼顾集体林,按照先易后难原则依次考虑人工林、商品林、天然林、公益林,科学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加强中幼龄林抚育,探索模式、创新机制,建设一批示范模式林,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和机制措施,打造先进示范样板。 《实施方案》明确了试点工作要求,包括制定试点方案、制订年度计划、编制作业设计、设计审核审查、组织施工作业、试点成效监测和考核评价推广等7个方面,提出试点工作要依托林草生态网络感知系统林草资源“一张图”,实行计划申报、作业设计、实施结果全过程落地上图。 《实施方案》要求,要从加强组织领导、优化投入结构、强化科技支撑、实施督查考核和加强培训宣传等方面为试点工作提供保障。要加强政策创新,加大支持力度。优化林木采伐管理,适度放宽政策尺度,开展全周期经营。依据实际生产测算投入成本,提高补助资金标准,加强项目储备和基础保障。制定管理办法,压实各方责任,基于林草生态网络感知系统实行信息化、精准化管理,将试点成效纳入林长制督查考核范围,加强工作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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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4 |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土地卫片执法图斑合法性判定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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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我局编制了《林草行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2023年版)》,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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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3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2023年第1号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9届缔约方大会于2022年11月14-25日在巴拿马举行,会议对《公约》附录Ⅰ、附录Ⅱ和附录Ⅲ做出若干修订,并调整了一些物种标准命名。根据《公约》秘书处2023/015号通知,现将修订后的《公约》附录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濒管办 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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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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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0 |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大水利工程等农林水气项目前期工作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3〕183号水利部、农业农村部、中国气象局、国家林草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引导带动作用,做好重大水利工程等农林水气项目前期工作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工作,实现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促进重大工程科学高效推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重大水利工程等农林水气项目前期工作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重大水利工程等农林水气项目前期工作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大水利工程等农林水气项目前期工作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管理,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提高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促进重大工程科学高效推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7号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5号令)、《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水利、农业农村、林草、气象等领域前期工作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安排遵循突出重点、确有必要、程序完备、成果共享的原则。本专项支持形成的研究性成果属于国家所有,应按规定加强共享共用,并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对符合相关条件要求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给予支持,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下达至具体项目、打捆切块下达等方式。其中,下达至具体项目的按项目明确资金安排方式,打捆切块下达的在分解投资计划时按项目明确资金安排方式。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本专项主要安排对农林水气行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重大基础设施前期工作。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及批准印发的政策文件中提出的农林水气重大项目;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及国家、各地区相关专项规划中提出的农林水气重大项目; (三)纳入国家重大战略的农林水气重大项目;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政策文件中提出的农林水气重大项目; (五)对农林水气行业以及重点地区发展具有全局性、基础性、战略性影响的农林水气重大项目; (六)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开展的其他农林水气重大项目。 第六条 本专项所称的前期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规划、工程实施方案等研究和编制; (二)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编制,及服务于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等基础性工作; (三)涉及工程的重大问题研究及与建设项目相关度较高且确需支持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七条 本专项重点支持中央单位推进的重大前期工作项目,适度支持西部省(区、市)推进的纳入相关规划或重大战略的重大水利工程前期工作项目,支持中央企事业单位等机构承担的重大前期工作项目。 第八条 中央直管的前期工作项目可由中央投资全额安排。中央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和地方前期工作项目,根据实际实行定额补助,地方项目中央投资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60%。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行业部门、省级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事业单位等机构申报年度投资,审核下达投资计划。有关行业部门、省级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事业单位等机构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分解下达、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要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项目储备,编制项目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持续动态更新储备项目信息,提高项目储备质量。 第十条 有关行业部门申报安排前期工作项目应编制项目任务书。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超过3000万元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评审。 第十一条 有关行业部门、省级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事业单位等机构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编报的有关要求,审核报送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申报计划,按要求填报投资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本专项投资的项目开展审核。审核重点包括: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 (二)申报项目是否已获得其他中央预算内投资或其他中央资金支持; (三)项目是否多头重复申报或超额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 (四)项目单位是否被依法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项目单位和监管单位“两个责任”填报是否规范等。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申报文件应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实施周期、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需求、年度建设内容等。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项目申报和上一年投资计划执行、审计等情况,对报送的中央预算内投资申报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按项目直接下达或打捆切块等方式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十五条 对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有关行业部门、省级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应在收到文件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投资计划;对打捆切块下达的,应在收到文件20个工作日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并对计划分解和下达投资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六条 有关行业部门、省级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在转发、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逐一落实和明确具体项目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要求组织项目实施,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实施内容、实施周期等。对确因实际情况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需要对实施内容等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应变更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前期费用应纳入工程概算总投资管理,不得重复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要严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监管的主体责任、日常监管责任。要按职责全面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于每月10日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准确填报年度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实施、投资完成、项目进展等情况信息(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保证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有关行业部门、省级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可采取在线监管、督促自查、适时抽查检查等方式,对有关单位项目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管理以及项目信息填报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按要求开展项目绩效评估,形成投资计划年度评估报告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开展日常监测,持续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数据填报和调度工作,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违反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相关要求等,由有关行业部门、省级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事业单位等牵头提出整改意见,限期完成整改,并暂停项目单位下一年度项目申报资格。对滞留、挤占、截留、挪用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或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严重损失与浪费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项目实施、规范项目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使用与拨付等工作完成较好的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下一年度投资安排时给予适当倾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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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3年卫片执法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部机关各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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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7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水利部作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第十四条 技术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并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机构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 第三章 方案实施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执行。 第四章 设施验收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审批范围、程序、结果,推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需要依法改正的,应当按照要求制定改正计划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四)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六)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责。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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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等4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的指导意见》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是小流域综合治理的深化与发展,对保护涵养水源、复苏河湖生态环境、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要求,全面推动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大力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助力乡村振兴和美丽中国建设,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乡村振兴局日前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的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流域为单元,以水系、村庄和城镇周边为重点,山水林田路村统一规划,治山、治水、治污协同推进,统筹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流域水系整治、生活污水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培育和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强化部门协同,合力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全面提升水土保持功能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实现山青、水净、村美、民富的目标,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 统筹规划,系统治理。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以流域为单元,统一规划,分区施策,统筹推进治山保水、治河疏水、治污洁水、产业发展等。 突出重点,持续推进。根据流域水土流失治理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示范带动、重点突破和整体推进相结合,有力有序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坚持不懈、久久为功。 以人为本,注重实效。坚持问需于民、问计于民,精准施策,积极探索让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有效路径,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独特优势。 完善机制,形成合力。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构建水利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联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共建共享的管理机制。 (三)目标任务 用5年时间,全国形成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的工作格局。其中,东部地区以村庄或城镇周边水系和水源地为重点,整体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中西部地区以自然资源禀赋条件较好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的区域为重点,建成一批示范作用明显的生态清洁小流域。用10~15年时间,全国适宜区域建成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后的小流域内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流域水系通畅洁净,人居环境显著改善,水土资源利用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更相适配,乡村特色产业得到培育和发展,群众生态保护意识普遍增强,山青、水净、村美、民富的目标基本实现。 二、重点任务 (四)实施治山保水,守护绿水青山。在人类活动较少、林草植被较好的区域,以封育保护为主,依靠自然恢复防治水土流失。在水土流失较为严重、林草植被稀疏的区域,因地制宜采取封禁、补植补种以及截、蓄、排等坡面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在农林牧等生产活动较为频繁的区域,加强人为水土流失监管,实施保护性耕作、地埂植物带、农田防护林建设等配套措施。加强坡耕地、侵蚀沟、崩岗等水土流失重点地块综合治理。开展退化林修复,提高山地林分质量,加强林下水土流失防治,提升区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五)实施治河疏水,实现河畅景美。围绕保护修复流域河湖水生态系统,复苏河湖生态环境,实施河道、沟道、塘坝等水系综合整治。有条件的地方紧密结合中小河流治理、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幸福河湖建设,推进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河湖管护以及生物过滤带、河岸绿化等。推广生态高效水生植物,提升河湖及其周边生物多样性,维护河流健康生命,打造安全畅通的河湖水系和亲水宜人的水美景观。 (六)统筹治污洁水,改善人居环境。结合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推进流域内水污染治理、生活污水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乡村绿化美化。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加强畜禽养殖粪污治理、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推广测土配方配肥等科学施肥技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在农田毗邻水库和河流的地方,建设植物缓冲带,通过吸收转化,有效减少氮、磷等营养物质进入水体。开展村庄荒地、裸地、“四旁”(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绿化美化,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尽量采用乡土树种草种进行植被建设。不搞大拆大建,保留乡土气息,建设美丽宜居村落。 (七)推进以水兴业,助力乡村振兴。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依托绿水青山、田园风光和乡土文化等优势条件,实施“小流域+”,因地制宜打造水源保护型、生态旅游型、绿色产业型、和谐宜居型、休闲康养型等特色小流域产业综合体。推动水土流失治理与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发展乡村产业有机结合,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拓宽乡村增收渠道。推广经济高效型水土保持植物,支持有条件地区发展规模化水土保持经济植物种植与加工。科学合理布设雨水集蓄利用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增加抗旱补灌水源。 三、组织实施 (八)强化前期工作。省级水利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村、林草、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省级推进工作方案或专项规划,纳入本级水土保持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建设区域、目标任务、实施计划和部门职责等,原则上省级推进工作方案或专项规划按5年实施期编制。市级水利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县级有关部门要以流域为单元,编制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作方案,明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任务分工和资金筹措等,原则上建设工作方案按1~2年实施期编制。省级推进工作方案或专项规划和县级建设工作方案要做好与本级水安全保障、生态环境保护、林草、乡村振兴等规划的衔接。 (九)加强协同配合。各地可依托河湖长制、水土保持议事协调机构等平台,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各负其责、成果共享的原则,加强部门协作,完善政策举措,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相关项目实施。县级水利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加强与农业农村、林草、乡村振兴等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指导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所在的乡镇党委和政府用好现行政策,推进建设工作方案任务落实。各地要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尊重农民意愿,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 (十)规范建设管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涉及的水利、农业农村、林草、乡村振兴等相关行业项目,执行其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省级水利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牵头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管理制度及技术标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项目建设管理。县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建设工作方案任务分工,编制相关项目实施方案并按程序审批实施。强化投资计划管理,规范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涉及的项目要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及时组织验收并完善档案资料。 (十一)加强建后管护。完善生态清洁小流域管护机制,按照“谁使用、谁管护”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确保持续发挥效益。支持有条件地区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引入社会资本管理等方式落实管护主体。鼓励项目区群众优先参与管护。 四、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相关部门要将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纳入本行业相关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级水利部门要发挥好牵头协调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作,明确任务分工,加强政策集成,形成工作合力。县级水利部门要向县级党委和政府做好汇报,牵头编制建设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机制、明确重点任务、细化责任分工,有力有序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落实。 (十三)加大支持力度。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乡村振兴局等部门,将利用现有投资渠道加大相关项目资金支持力度,支持地方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鼓励地方多渠道筹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资金,争取将生态清洁小流域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积极利用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县级可按规定统筹使用相关资金,用于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十四)引导社会投入。各地要建立健全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社会资本投入机制,用好耕地占补平衡、生态产品经营开发等产权激励政策。积极推行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建设模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积极参与项目建设、运营和管护。进一步完善利益联结机制,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让更多项目区群众分享产业增值收益。 (十五)强化考核评估。水利部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纳入河湖长制工作督查激励、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示范作用明显的生态清洁小流域,择优命名为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工程。省级有关部门也要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纳入相关工作考核评估范围,做好考核评估结果应用,对推进力度大,成效突出的地方进行通报表扬。 (十六)做好宣传推广。各地要积极探索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模式,做好建设效果监测,及时掌握水土流失动态变化状况,科学评价建设成效。加强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边坡生态防护、高效水土保持植物选育与种植配置、生活污水处理等实用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及时总结经验做法,深入宣传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取得的新进展新成效,加强成功案例推介,示范带动整体提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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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水利部作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第十四条 技术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并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机构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 第三章 方案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执行。 第四章设施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 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审批范围、程序、结果,推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需要依法改正的,应当按照要求制定改正计划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四)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六)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责。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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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0 | ||||||||||||||||||||||||||||||||||||||||||||
法发〔202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1.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国家发展大局,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坚持系统保护,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地见效提供司法服务,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2.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统筹产业结构调整、减污降碳、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依法助力协调和平衡发展和减排、整体和局部、短期和中长期、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以促进能源绿色低碳发展为关键,推动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走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司法服务道路。 3.贯彻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准确把握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精神,让制度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正确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强化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利用以及能源开发等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规章为补充的碳达峰碳中和法律制度供给和执行,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裁判规则体系,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4.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落实《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秉持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依法审理节能减排、低碳技术、碳交易、绿色金融等相关案件,促进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坚定维护经济全球化和可持续发展,持续深化环境司法领域国际合作交流,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 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5.依法审理新业态新模式生产服务消费纠纷案件。把握好能源和生态环境市场被纳入全国统一要素和资源市场体系的重要契机,加大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司法保护力度,推进数字化赋能绿色低碳发展,强化对新类型环境权益交易模式、资源要素市场创新的规则指引,降低绿色项目开发和交易成本,形成节约集约、循环高效、普惠共享的生产服务新格局。妥善审理涉标的物包装方式争议的消费纠纷案件,对包装方式是否符合通用方式,是否足以保护标的物并且有利于碳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等因素作出合理判断,积极倡导电子商务平台绿色消费和可持续经营发展。 6.依法审理温室气体排放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温室气体排放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认定企业排放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明确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自愿购买核证自愿减排量并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核销或购买其他碳汇产品折抵赔偿碳汇损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损失的,坚持生态修复优先,处理好固碳和增汇的关系。 7.依法审理大气污染防治案件。依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无证排放、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及违法焚烧废弃物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造成污染的排放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推动行政机关充分利用生态环境制度体系促进低碳发展,采取多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措施,全面提升减污降碳综合效能。对违法使用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走私木炭、硅砂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依法审理适应气候变化行政补偿案件。加大司法对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积极适应气候变化的支持力度,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审理企业退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自然保护地等行政补偿纠纷案件,企业主张因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而遭受实际损失的,依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保障企业有序退出。审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变更、移民安置等行政补偿纠纷案件,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完善陆地生态系统保护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促进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9.依法审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案件。引导企业主动适应绿色低碳发展要求,强化环境责任意识,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环境信息。投资者以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等未按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管理要求,公布企业碳排放量、排放设施等碳排放信息,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致其遭受损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依法确定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等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确保资金投向气候友好型绿色低碳项目,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气候投融资市场秩序。 三、保障产业结构深度调整 10.依法审理产能置换纠纷案件。审理钢铁、水泥等产能置换纠纷案件,依法确认合同效力,结合产业政策,能源消耗、碳排放强度和总量控制要求,认定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推动产能指标从高耗能、高碳排放企业向低耗能、低碳排放企业转移。审理债务人在建项目被纳入国家相关领域产业规划或产能置换范围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等纠纷案件,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协调解决企业兼并问题,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推动实现产业结构调整目标。 11.依法审理高耗能、高碳排放企业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人提出延长生态环境修复赔偿金交纳期限、分批赔偿申请,同时提供有效担保的,依法予以准许,引导企业有序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侵权人按照生效裁判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申请支付清洁生产改造费用折抵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损失的,依法予以准许,加强绿色低碳技改抵扣赔偿损失方式的推广适用。 12.依法审理绿色金融纠纷案件。审理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和碳减排技术等领域具有发展前景,但经营、资金周转暂遇困难的企业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碳减排支持工具、绿色专项再贷款、碳减排项目质押贷款等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促进金融机构为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提供长期稳定融资支持,降低融资成本。审理绿色股权投资、绿色保险、绿色股票指数、绿色基金等纠纷案件,投资者以相关责任主体违反绿色金融管理规定或擅自改变资金绿色用途、致其遭受损失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更多资本和机构参与气候投融资。 四、助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体系 13.依法审理煤炭资源利用和电源结构调整纠纷案件。审理涉煤炭资源整合案件,被兼并中小煤矿主张兼并煤炭企业与其新设目标公司共同承担矿业权转让债务清偿责任等的,要结合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合同签订主体、具体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依法保护中小煤矿合法权益,推动高碳排放企业低碳公正转型。审理煤炭中长期合同纠纷案件,坚守契约精神,依法推动完善煤炭生产企业与发电供热企业长协机制,并严格落实。审理电源结构调整纠纷案件,要促进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依法服务国家能源结构清洁高效转型,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防范社会风险。 14.依法审理油气资源开发纠纷案件。审理油气资源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确认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等条款的效力。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合同相对方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依法予以支持,推动油气企业尽快释放产能。预约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委托、合作勘探开发油气资源本约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惩处涉能源资源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犯罪行为,保障国家能源供应安全。 15.依法审理可再生能源发展纠纷案件。审理清洁能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案件,要按照能源项目建设用地分类指导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妥善处理好沙漠、戈壁、荒漠生态环境保护和大型风电、光伏发电基地等建设用地需求之间的关系,助力形成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供应体系。依法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涉及公众生态环境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公众参与决策的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情况、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情况等政府信息。依法引导和推动电力企业重视促进碳减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加大设备资金投入,提升电力系统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消纳能力。审理电网企业涉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运行服务和涉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运行纠纷案件,依法推动能源高效、清洁利用。 16.依法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节能服务企业与用能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企业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企业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用能单位未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依法认定构成违约。节能服务企业作为出质人,以节能服务项目收益权作为质押财产出质并在法定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质权人主张就质押节能服务项目收益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 五、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机制 17.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纠纷案件。重点排放单位、其他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或个人等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主张通过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等方式订立的交易合同有效的,依法予以支持。审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合同案件,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行政规章,结合碳市场业务规则、交易合同约定,全面、客观审核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及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核证自愿减排交易系统记载的分配、持有、交易、变更、注销等信息、数据,依法确定碳交易产品的归属。交易主体主张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行政规章关于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和风险防范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等规定,结合碳市场业务规则、交易合同约定等,依法予以认定,保障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18.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担保纠纷案件。担保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不是可以设立担保的财产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从严认定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合同效力。当事人在碳排放权或者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等办理质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主张就登记账户内的碳排放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助力碳交易产品发挥融资功能,稳定市场预期。 19.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案件。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实际排放量超过所持有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配额,未按时履行足额清缴义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重点排放单位逾期未改正、未补缴碳排放配额或未提交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等量核减重点排放单位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温室气体减排行政监管职责。 20.依法办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范围。应当向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1.依法审理涉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纠纷案件。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因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或者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的,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技术服务机构与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恶意串通,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法予以支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 22.建立完善涉碳案件审判机制。构建有利于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案件归口审理制度。完善由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牵头,与立案、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相关部门分工配合的审判协调机制。对新类型、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案件提级管辖。统筹有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与应对气候变化,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23.着力提升专业化审判能力。加强对民法典绿色原则,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保护、担保融资等重大、前沿性基础理论研究,准确把握产业结构调整、能源体系建设、减污降碳协同、应对气候变化等相关纠纷案件特点和审理思路。加快具有跨部门法学理论,能够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和环境工程等基础知识,具有全球视野,通晓国际规则的碳达峰碳中和复合型审判人才储备。探索建立与域外涉碳案例交换分享机制、法律适用交流机制,加快涉碳案件审判经验积累。 24.推动开展绿色低碳社会行动示范。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作。依法支持仲裁机构发挥更大作用,实现调解、仲裁和诉讼有机衔接。深度应用司法大数据技术,探索建立与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交易系统,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交易系统之间安全、高效的信息共享。持续开展世界地球日、世界环境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主题宣传活动,提升公众对自身节能降碳行为的感知,鼓励企业、机构、个人建立碳账户、优先使用碳普惠减排量进行碳中和,加快形成全民参与的良好格局,共建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的美好家园。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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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4号)(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林草行业证明事项清单(2023年版))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要求,现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林草行业证明事项清单(2023年版)》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2月10日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林草行业证明事项清单(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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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通知渝林规范〔202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和2021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调整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市林业局、市农业农村委结合实际对市政府1998年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渝府〔1998〕166号),1999年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渝府发〔1999〕65号)以及2015年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渝府发〔2015〕7号)进行修订。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2.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重庆市林业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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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典型案例》(第三批)的通知办改字〔202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加快推进林业改革发展,我局组织编写了《林业改革发展典型案例》(第三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学习借鉴。各地要认真总结林业改革发展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并及时报送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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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强化业务协同 加快推进林权登记资料移交 数据整合和信息共享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全面履行好林权类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推动各级自然资源和林草部门优化协同高效,进一步提升林权登记便利化、规范化服务水平,现就加快推进林权登记资料移交,有序推动数据整合,加强林权登记和林业管理的工作衔接,多种方式推进信息共享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完成原林权登记资料清查移交 省级自然资源和林草部门要督促本辖区尚未完成资料移交的县(市、区),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做好林权登记与林业管理衔接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31号)要求,加快推进资料移交,建立工作台账,实行销号管理。 (一)逐宗清查整理。林草部门要以村、组或林场为单位,对原林权登记资料进行逐宗清查、分类整理,纸质和电子数据关联挂接,做到整理一批、移交一批。数据清理过程中,对于存在资料缺失,登记错误、一地多证、已登记未发证、已登记但权利已灭失、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一致等问题的,林草部门要分类梳理问题清单,能够化解的一并化解,并在资料移交时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便后期进行数据整合。 (二)全面移交资料。数据清理完成后,林草部门要将原林权登记纸质和电子资料全部移交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要做好数据接收,不得以数据资料基础薄弱、情况复杂、问题多等原因拒不接收。林权登记资料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保管,原林权登记资料存放在档案部门的,由林草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协调档案部门将电子扫描件移交至自然资源部门,并建立档案原件调阅共享机制,满足日常登记工作需要。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数据移交的模板和具体要求。 二、有序推进林权登记存量数据整合汇交 尚未完成数据整合的地方,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林草部门要结合实际,有序推进林权登记存量数据整合工作,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数据整合汇交。 (一)统一整合要求。要基于同一平台,同一张底图,最大化利用原林权登记资料,以“内业为主、外业为辅”开展数据整合,建立图形数据、属性数据和档案资料之间的关联关系,做到图、属、档一致。 (二)分步有序推进。一是纸质档案扫描。要对所有移交尚未进行电子扫描的纸质档案进行电子扫描,并与已有的电子档案进行比对分析。纸质档案数字化要真实反映原登记成果,不得随意修改,要建立登记档案原始库,原样保留林权原始登记信息,做到成果可追溯。二是数据标准化转换。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技术规范、数据库标准和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对原林权登记数据进行标准化转换,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原林权登记矢量数据转换导入、纸质图件转绘录入,应建立数据整合中间数据库,待权利人申请办理相关业务时,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林草部门组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核实确认界址界线。发现图件缺失的,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林草部门组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权属来源资料,补充开展内、外业调查,形成林权宗地图。三是数据采集补录。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林草部门对于原林权登记属性数据内容缺失的,根据档案资料及时采集补录;对于登记信息与档案资料不一致的,先核实数据真实性、有效性后,再补充完善;对于已登簿发证但档案资料丢失,以及存在权属重叠、地类冲突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能够化解的要及时化解,短期内确实无法化解的,要在数据库中做好标注,后续通过“办理一宗,规范一宗”的方式逐步解决,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中清理规范。四是数据检查入库。数据整合结果经数据质检通过后,及时分批导入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并逐级汇交到自然资源部。 三、强化林权登记与林业管理业务协同 自然资源和林草部门要强化业务协同,优化业务流程,坚持便民利企,推动林权登记提质增效。 (一)优化林权地籍调查流程。林权合同签订前,应当开展地籍调查,明确界址、面积等信息,确保地籍调查成果满足林业管理和林权登记需要,实现共享共用,避免重复调查。申请整宗林地变更、转移、抵押等登记,林权界址界线未发生变化的,应当沿用原地籍调查成果,无需再开展地籍调查。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林权首次登记,尚未完成地籍调查或成果不符合要求的,提请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或者组织专业调查队伍,采取“办理一宗、调查一宗”的方式,组织开展地籍调查。申请办理林权转移、抵押、流转等涉及已登记的林权界址发生变化的,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申请林权首次登记的,由申请人自行提供地籍调查成果。 (二)加强林权登记和林业管理工作衔接。自然资源和林草部门要加强林权登记与林权流转、森林资源管理等各环节的工作衔接,建立内部协调工作机制,共同化解权属重叠、地类冲突等历史遗留问题,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进一步夯实林权登记工作基础,保障林权正常流转,切实维护林农、林企合法权益。 四、健全林权登记与林业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各地自然资源和林草部门,应当立足本地信息化建设实际,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积极推进林业管理和林权登记信息互通共享,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群众重复提交。 (一)明确信息共享内容。林草部门应将所掌握的林地承包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中记载的林班、小班、小地名、森林类别、树种、起源、造林年度等森林资源信息,以及发包方(出让方)、承包方(受让方)、林地面积、合同期限等信息共享给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登记后,应向林草部门共享林权权利人、不动产单元号、坐落、权利类型等登记信息。两部门要加强林地征占用审批、林木采伐审批、退耕还林等导致林地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变化情况的信息共享,并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探索扩大信息共享范围和内容。 (二)打通信息共享渠道。各地要结合实际,由林草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共同协商,打通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与林权综合监管等信息平台的共享通道,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方式实现林权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互通共享,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人工交换、离线拷贝等方式开展共享。 (三)保障信息共享安全。各地要建立安全的信息共享物理环境、网络环境、数据加密与传输机制,保障共享数据安全。要制定信息共享安全制度,共享信息仅用于林业管理和林权登记工作,防止数据外泄,确保信息安全。 开展林权类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全面深化自然资源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各地自然资源和林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积极争取政府支持,落实保障经费,共同推动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确保国家关于林权类不动产统一登记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尚未完成资料移交、数据整合的地方,省级自然资源和林草部门要研究制定本省数据移交整合的年度工作安排,于2023年3月底前报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我们将通过全国不动产登记月报系统、调研督导等多种方式,及时跟进工作进展,对思想不重视、态度不积极、工作协调配合不力的地方,部、局将视情况进行通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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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23〕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要求,参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生态保护需要,将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地方级公益林。 第三条 地方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类管理、责权统一,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级公益林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与地方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内容相衔接,并纳入林长制考核内容。 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地方级公益林,还应当执行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强地方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地方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为基础,建立资源档案,健全管护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级公益林保护管理,确认为省、市、县级财政事权,由省、市、县承担支出责任。资金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日常管理工作。对在地方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中有突出表现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表扬。 第二章 划定原则和范围 第八条 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区划、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二)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权益。 第九条 除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外,地方级公益林原则上可以按照下列生态区位划定: (一)重要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300公里以下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2000平方公里以下重要江河及其一级支流以及省级河长名录中所涉及江河的源头及两岸,1公里内自然地形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以内的林地; 省级河长名录所涉及江河具体包括:乌江干流、赤水河、草海、芙蓉江、重安江、猫跳河、瓮安河、白甫河、湘江、清水江、黄泥河、三岔河、马别河、水城河、 阳河、都柳江、桐梓河、红水河、清水河、六冲河、南盘江、樟江(含打狗河)、松桃河、偏岩河、涟江、巴拉河、麻沙河、北盘江、野纪河、习水河、锦江、打邦河、乌都河、蒙江; (二)重要水库—库容大于或等于1000万立方米小于6亿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岸线1公里内自然地形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以内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保护地范围内的林地; (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 (五)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山体坡度级为陡坡(26°-35°)或基岩裸露率在30%-35%之间,相对集中连片的林地; (六)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 (七)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地方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工作,并对地方级公益林生态状况定期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管护协议,明确地方级公益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一)权属为国有的地方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管理单位; (二)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地方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集体经济组织; (三)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地方级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无法履行管护责任的集体或个人所有地方级公益林,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地方级公益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在自愿原则下,鼓励管护责任单位向社会购买专业管护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地方级公益林周边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事权等级、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方级公益林标牌。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地方级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依法依规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划进和调整 第十五条 省林业局按年度组织开展地方级公益林调整,主要内容包括划进和调出,并于每年3月底前会同省财政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全省地方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将变更数据纳入当年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成果,作为下一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预算申请依据。 第十六条 地方级公益林划进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规定的范围内,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林地图斑和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成果为基础,以地方级公益林生态区位为依据进行区划。区划小班时,其权属及范围等信息因子应以林权确权证为参考,结合实际进行。区划完成后,对区划成果进行界定。界定时要征得林权权利人同意,签订包括四至范围、面积、林种、权属、受益对象等内容界定书。界定结果要在地方级公益林所在村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进行林权确权,消除异议后再行界定; (二)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将申报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划定报告〔包含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资源等情况详细说明、林地权属情况、认定成果报告〕、地方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地方级公益林划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等)逐级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将通过审核的所辖各县(市、区、特区)申报材料汇总,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林业局申报; (三)省林业局对市(州)汇总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后,会同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实施,并将变更数据纳入当年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成果。经批准的地方级公益林划定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逐级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级公益林调出分为优化调出和一般调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优化调出: 1.本办法实施前已划定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标准的; 2.因自然保护地范围或者功能分区调整而确需调出的; 3.经依法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永久占用地方级公益林林地的。 (二)优化调出具体程序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地方级公益林优化调出报告(优化地块情况说明、地方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相关佐证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交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报省林业局审核,通过后,会同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实施,并将变更数据纳入当年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成果。 (三)一般调出原则上实行“生态优先、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对非国有林,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进行调出。同一地块,一经调出,原则上不得再次申请补进。以总量平衡为目的补进的地方级公益林,其划定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调出: 1.国有地方级公益林; 2.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的地方级公益林。 (四)一般调出具体程序为: (1)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村公示至少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地块进行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单次调出面积超过2公顷的,需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 (3)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将地方级公益林调出报告(附申请、公示材料、生态影响评价报告、调出地块基础信息数据库)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抽取调出地块总面积的5%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供复核报告(附地方级公益林调出报告)报省林业局; (4)省林业局对市(州)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地方级公益林复核报告进行审查,通过后,由省林业局会同省财政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实施,并将变更数据纳入当年林草生态综合监测成果。 第五章 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地方级公益林的经营利用内容纳入,明确其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为了维护与提高地方级公益林质量和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充分发挥地方级公益林水源涵养和固碳释氧能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经营者对地方级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退化林等低质低效林或需进行树种结构调整的人工纯林实施包括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在内的森林经营措施。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在不以木材生产为主要目的,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后,各地在对地方级公益林进行采伐时,可根据不同自然地理环境和不同树种生长特性探索采取更为科学、适宜的采伐强度和龄级。 第二十条 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生态保护要求和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地方级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发挥森林多种功能,增加林权权利人收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工作由省林业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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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的通知黔林发〔2023〕2号 各市(州)林业局,各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局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省省级林业保障性苗圃的建设管理和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根据《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制定了《贵州省省级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林业局 2023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省级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障性苗圃的基础保障、社会公益和示范引领作用,保障我省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良种壮苗供给,规范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促进林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林业保障性苗圃(以下简称保障性苗圃),是指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在省内具有良好生产经营条件,对我省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以及社会公益所需良种壮苗起基础保障作用,并在新品种、新技术应用推广方面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育苗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苗木是指保障性苗圃主要利用财政资金培育,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调配使用的国家战略储备林建设、珍稀珍贵树种苗木,良种苗木,以及其他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急需苗木。 第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障性苗圃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保障性苗圃的建立、监督管理和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性苗圃建立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以及社会公益用苗需求,按照就近育苗,就近供应原则合理规划建立保障性苗圃。 第七条 建立的保障性苗圃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生产用地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土地权属清晰,无纠纷; (三)生产经营和信用状况良好; (四)育苗面积100亩以上,年培育苗木100万株以上。主要采用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设施育苗的,不受育苗面积的限制; (五)专业技术人员2人以上,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六)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林草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档案、质量检验、检疫、标签、使用说明等种苗管理制度; (七)无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情形。 第八条 具备第七条所列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育苗生产单位,优先建立为保障性苗圃。 (一)水、电、路、管护房等基础设施完善,具有温室大棚、自控荫棚、自动灌溉、组织培养等育苗设施设备的; (二)有开展或者参与品种选育、种苗繁育等相关研究的; (三)有无偿为本地区义务植树、乡村绿化美化等公益事业提供苗木的。 第九条 建立程序 符合条件的苗木生产单位自愿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苗木生产单位申请资料及申报条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上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以及社会公益用苗需求,结合申报单位条件,合理布局本辖区保障性苗圃,并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各市(州)推荐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综合各申报单位条件和全省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及社会公益用苗需求,提出全省保障性苗圃建立布局及建议名单,并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有关媒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文公布。 第三章 保障性苗圃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保障性苗圃相关政策,指导保障性苗圃日常监管以及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交流。开展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保障性苗圃申报、项目审核、实施方案审批、验收及动态监测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保障性苗圃的申报、审核、推荐工作,指导本辖区保障性苗圃制定年度生产计划,编制上报年度保障性苗木项目申报资料,组织开展辖区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和管理。指导辖区保障性苗圃制定年度保障性苗木项目实施方案,参与年度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动态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苗圃的服务和指导,确保完成保障性苗木生产任务。指导保障性苗圃积极繁育推广本地种源的珍贵树种苗木,有推广价值的乡土树种苗木,以及适宜本地种植的新品种苗木。引导保障性苗圃积极开展育苗实验,推广应用育苗新技术,实行标准化生产,不断提高育苗水平和苗木质量。 第十四条 各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辖区内保障性苗圃年度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不再纳入保障性苗圃管理: (一)经动态监测或其他途径发现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 (二)在保障性苗圃申报、保障性苗木培育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无不可抗力因素,连续两年不能按时完成年度保障性苗木培育任务的; (四)发生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能及时除治的; (五)不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动态监测、信息调度、苗木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六)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用苗需求,适时组织开展补充申报建立保障性苗圃工作。 第四章 保障性苗木培育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苗木培育项目和资金管理,按照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州)、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前期谋划,根据辖区保障性苗圃的育苗能力和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社会公益等用苗需求,合理确定保障性苗木培育目标及年度任务,提前做好项目储备,项目成熟一个储备一个。 市(州)、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前做好入库项目的研究论证工作。审核重点包括项目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培育树种、数量及投资概算的合理性,生产能力与申报任务匹配性等。由专家审核并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党组审议通过的项目,按照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年度预算项目库。项目库实行跨年度管理和定期清理,入库项目三年内均可安排项目资金,三年内未安排资金的项目自动清理出库。 第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预算编制要求,分轻重缓急,按项目成熟度排序后,从项目库中挑选项目按程序编制预算。预算批复后,会同省财政厅确定项目资金和绩效目标并下达。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资金安排和绩效目标,组织编制实施方案,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实施。 第二十条 市(州)、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实施单位按照种苗相关技术规程、标准和批复的实施方案,按时保质完成绩效目标任务。项目实施完成后,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苗木生产可采取先建后补方式实施。保障性苗圃提前生产的苗木,符合保障性苗木培育方向和质量要求的,优先安排项目入库和项目资金。在项目资金下达后,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根据验收结果予以拨付。 第五章 保障性苗木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苗圃要严格执行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检疫、标签、使用说明等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确保出圃苗木品种纯正、质量优良,无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要建立健全苗木生产经营档案,做到育苗种穗来源清楚,保障性苗木去向明白,质量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苗圃育苗所用种子(穗条),要按照适地适树适种源的原则。禁止使用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省外种源,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种子或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苗木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级重大林业生态工程项目、产业示范项目,以及各级党委、政府义务植树基地建设、乡村美化绿化、农户“四旁”植树等社会公益用苗,不得转让、出售或者移作他用。用于工程项目的,需避免苗木资金重叠。 第二十五条 按照就近育苗、就近使用的原则,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配使用本辖区范围内生产的保障性苗木,调配使用情况及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如因重点工程、重点产业、重点示范项目等特殊情况需跨市(州)调配使用保障性苗木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后直接调配使用保障性苗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保障性苗圃生产的保障性苗木,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调配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冬春造林季节公布辖区保障性苗木供应情况。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和社会公益用苗需求提出申请,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性苗木供应情况,结合本辖区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和社会公益用苗需求,制定年度保障性苗木使用方案,经党组会研究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接收保障性苗木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州)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使用方案,制定用苗实施方案。明确保障性苗木使用主体、造林方式、栽植时间、栽植地点等内容,以及起苗、运输、种植等全过程管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保障性苗圃与使用主体之间的信息服务和指导,确保保障性苗圃、使用主体严格执行用苗实施方案,按时保质完成保障性苗木造林。避免因种植不及时不规范,缺乏管护等原因造成造林质量事故或者保障性苗木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特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的建立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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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23年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项目的通知财办资环〔2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决策部署,落实《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国发〔2021〕23号),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高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能力,2023年,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继续支持开展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重点和范围 按照《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中央财政支持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属于共同财政事权的重点区域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治理。深入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要求,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以“三区四带”重点生态地区为核心,聚焦生态区位重要、生态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人居环境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重点遴选相对集中连片、修复理念先进、工作基础好、典型代表性强、具有复制推广价值的项目,开展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突出对国家重大战略的生态支撑,着力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中央财政资金不得安排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等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已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公园、广场、雕塑等旅游设施,以及“盆景”工程等景观工程建设;涉及审计、督察发现问题未有效整改的项目。 二、申报内容和程序(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要统筹规划、统一组织,择优遴选申报项目。每个省申报项目不超过2个,每个项目总投资不低于5亿元,实施期限为3年(2023-2025年),超过数量或逾期申报均视为无效申报。2022年纳入支持范围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项目中央财政资金预算执行率低于60%(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其所在省份本次不得申报。中央财政支持项目将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 (二)申报项目区域应属于政府治理责任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且治理面积不少于10平方公里。工程治理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环境安全隐患消除、地形重塑、植被恢复、废弃土地复垦利用等,治理措施要体现整体性、系统性,技术路线要具有先进性,突出示范引领作用。 (三)申报项目实施方案要科学可行,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从自然地理格局和自然条件出发,依据生态系统内在机理和演替规律,准确识别和诊断生态问题,突出安全和生态功能,统筹推进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动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能力提升。 (四)申报文件请于2023年4月14日前,经省级政府批准同意后由省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行文报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申报文件应附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平面规划图、项目区域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图斑数据等(含全部电子文档),同时应简明扼要、简便装订,避免繁琐冗长、过度包装。 三、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落实主体责任。各省要高度重视,落实项目主体责任,认真组织项目申报,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科学编制实施方案(达到可行性研究深度),明确工程绩效目标,合理测算项目经费,整合资金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撬动引导作用,构建多元化投入机制,做好项目立项、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等工作,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确保项目实施取得实效。 (二)严格审核,确保项目质量。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实施条件、布局、建设内容、技术路线、资金估算等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确保项目不包含负面清单内容,符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等国家管控要求,涉及有国家管控要求的事项,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批复文件、协议书或当地政府承诺函等证明材料。要充分考虑财力可能,避免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三)夯实项目实施基础,提高项目成熟度。各省应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及时做好经费预算审核、招投标等前期工作,涉及用地(林、草)、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按规定完成有关手续,确保2023年9月底前具备开工条件。评审后未纳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的项目可提前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断提高项目成熟度,以后年度可优先申报,确保预算一旦下达就能实际执行。项目成熟度将作为项目选拔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注重实效,全面推进绩效管理。省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绩效理念和方法深度融入项目申报、实施全过程,按职责分工细化、完善绩效目标,各项目单位要按要求填报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确保绩效目标编报质量。各省要切实加强项目执行,每年对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自评,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将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地要充分考虑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发展态势和疫情防控要求,严格落实当地疫情防控规定,采取灵活、适当方式,开展项目编制、遴选、上报等工作。 附件: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财政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办公厅 2023年1月3日 附件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一、基本情况(一)项目摘要。 从项目位置、生态系统主要问题、必要性、可行性、项目主要内容、经费预算、可量化的预期目标和成效、实施期限、项目成熟度等方面简述项目基本情况(不超过1500字)。 (二)自然地理和生态状况等。 阐述工程实施范围自然地理条件、生态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等。其中,自然地理条件和生态状况包括工程实施区地形地貌、气候、水文、土壤、植被、生物多样性状况等。社会经济状况包括工程实施区主体功能定位、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现状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包括工程实施区矿产资源的种类、分布范围、开发利用状况等。 (三)主要生态问题和原因分析。 阐述拟修复矿山的地理位置、交通状况、矿权范围、开采历史情况等。分析工程实施区内因矿山开采造成的主要生态问题分布、规模、特征、严重程度和危害等,包括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矿点)类型、数量以及损毁土地面积,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情况,土地挖损、压占、塌陷状况,水资源破坏情况,土壤破坏、植被损毁、动植物栖息地破坏等生态系统受损及退化情况(可附现场照片),对区域生态系统质量、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等。 (四)以往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情况。 包括“十三五”以来,利用中央、省级财政以及其他资金渠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投入资金、治理面积、修复成效、绩效自评、问题与经验等。2022年纳入中央财政支持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项目所在省需重点说明项目实施进度、预算执行进度和中央财政资金预算执行率、项目成效等。 (五)必要性、重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阐述工程实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包括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战略、重大规划的关系,对保障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改善区域生态系统质量、提升人居环境、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作用等。阐述工程实施的可行性,包括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实施方案编制论证(达到可行性研究深度)、资金筹措等情况;分析工程项目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的关系,涉及用地(林、草)、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权属调整及群众切身利益等敏感问题的,需说明相关审批情况、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情况及协调结果等,并提供相关批复文件、协议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等。 二、主要工作内容(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理念,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宜林则林、宜耕则耕、宜草则草、宜建则建、宜荒则荒,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要求,结合未来用地规划、土地开发利用方式和土地用途,以及工程范围内生态系统特点等,明确生态修复方向,说明分区分类实施整体修复、系统治理的总体思路。 (二)基本原则。 阐述工程实施的基本原则。 (三)主要目标。 包括总体目标、年度目标、绩效目标三部分。主要指标包括产出指标(矿山地质环境隐患点治理数量、修复治理面积或长度等)和效益指标(人居环境改善、植被覆盖率提升、土地复垦利用、生态系统质量改善和功能提升等)。总体目标主要围绕生态保护修复对象,针对识别出的生态问题,坚持定性和定量描述相结合,从系统工程和全局角度,提出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实施的总体目标,明确矿山生态修复治理总面积,提升区域生态功能稳定性,改善矿区人居环境。工程包含多个子项目的,要对每个子项目的总体目标进行描述。年度目标主要根据工程实施周期,按年度说明工程和各子项目的年度目标。绩效目标主要依据工程总体目标合理设定,确定工程预期实现的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方面的定性和定量指标,并根据工程年度目标确定年度绩效目标。对能够量化的绩效指标应设定量化指标,对包含多个子项目的,需列出每个子项目的绩效目标。 (四)实施范围。 阐述工程范围所在流域区域、山体山脉等相对完整的自然地理单元名称、地理坐标、实地范围及区域面积、周边关系等,包括基于遥感影像的工程范围内子项目布局图、工程范围(基期年)遥感影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工程范围、子项目边界范围、拟治理矿山图斑的矢量数据等;阐述工程范围地形地貌、气候条件、水文地质、土壤、自然资源状况、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要素状况及其主要特征。 (五)实施内容与进度安排。 1.实施内容及技术路线。立足自然地理格局和自然条件,根据矿区生态系统受损程度和恢复力等,针对不同子项目特点,阐述工程实施的技术路线、技术手段和方法、工程布局、主要工程量、拟解决的生态问题,以及矿山场地修复用途等,科学选取不同的修复方式和修复措施,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形重塑、土壤重构、植被重建、废弃土地复垦利用等。 2.工程子项目布局。主要阐述工程子项目位置、实施周期、修复治理面积、建设内容,列出工程子项目清单(清单格式见附1)。工程布局应体现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 3.进度安排。主要阐述工程总体部署和子项目部署,工程实施总工程量和子项目工程量,工程实施期限为3年(2023-2025年)。阐述各子项目工程期限和起止时间,分年度实施计划、工程量、投资计划等,说明工程建成后的管护年限。介绍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审核、招投标等前期准备工作计划、时间节点及进展情况,说明申报项目是否能在2023年9月底前具备开工条件。 4.跟踪监测。阐述工程实施跟踪监测的内容与方法,以及监测期限和监测频次等。 三、工程概算与资金渠道按照实事求是、节约集约、科学合理的原则,测算工程项目总预算和各子项目预算,明确测算依据、取费标准等,并列表说明各子项目简要工程内容和资金预算;说明工程估(概)算参照的国家和行业相关定额标准,子项目估(概)算采用的办法,工程施工费、监理费、监测费、其他费用以及不可预见费等费用构成;明确工程项目总预算和子项目预算的筹措方案、资金来源渠道和规模、分年度资金预算,包括申请中央财政资金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资金安排情况、社会资本投入情况等,明确项目预算支出明细和分年度资金安排等,其中:地方资金需明确省、市、县三级政府具体筹资情况,社会资本来源需附相关说明材料,并详细说明盈利模式和收益来源。 四、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明确项目具体组织和实施的责任单位和部门,从组织领导、政策保障、技术保障、管理机制、资金筹集、成效评估、监督检查、后期管护等方面,说明拟采取的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的措施。从中期考核、竣工验收、后期管护等方面说明项目各阶段考核验收的条件和内容。 五、效益分析分析评估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项目预期成效,从修复理念、技术方法、投入产出比、参与机制等方面分析预期成效,全面评估示范工程项目预期产生的生态效益、经济社会效益等。 六、其他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附: 1.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子项目清单 2.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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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十四五”期间第三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 项目的通知财办资环〔2023〕2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西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拟支持地方开展“十四五”期间第三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以下简称第三批山水工程)。现将项目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重点和范围 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要求和《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中央财政主要支持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等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事项。深入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第三批山水工程继续重点支持“三区四带”重点生态地区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突出对国家重大战略的生态支撑,着力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二、申报内容和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要牢固树立和践行“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理念,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坚持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申报项目必须围绕国家重点区域开展,体现整体性、系统性、科学性,并由省级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项目申报。 (二)申报项目实施方案要科学可行,与其他项目规划衔接,避免项目交叉重复,明确地方政府资金和社会资本投入的渠道和额度。中央财政资金不得安排用于以下方面支出: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生态受益范围地域性较强、属于地方财政事权的项目;不符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等“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项目;涉及审计、督察发现问题未有效整改的项目;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功能不突出,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不强的项目;缺乏科学性,生态修复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工程措施对生态系统造成新的破坏可能性较大,工程技术不完善等条件不成熟的项目;公园、广场、雕塑等旅游设施与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忽视生态系统内在机理和自身恢复能力,工程措施人工干预过多的项目;华而不实的“盆景”工程;不符合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支出方向的项目等。 (三)2023年3月31日前,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联合行文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申报文件应附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平面规划图等(含全部电子文档)。申报材料应简明扼要、简便装订,避免繁琐冗长、过度包装。 (四)各省择优选择一个工程项目申报,申报项目实施期限为3年(2023-2025年),对超过申报项目数量或逾期申报的项目均视为无效项目。第三批山水工程项目将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每个项目中央财政奖补不超过20亿元,主要用于支持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的重点生态保护修复。已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三、工作要求 (一)建立完善省级政府统筹、多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各地要打破行政区划和部门职能界限,按照《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指南(试行)》要求,统筹考虑自然地理单元的完整性、生态系统的关联性、自然生态要素的综合性,对相互关联的各类自然生态要素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实现山上山下同治、地上地下同治、流域上下游同治。 (二)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各地要加强项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工作,合理测算工程预算,科学设定项目总体绩效目标和分年度绩效目标,加大投入力度,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夯实项目实施基础,提高项目成熟度,及时做好经费预算审核、招投标等前期准备工作,涉及用地(林、草)、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按规定完成有关手续,确保2023年9月底前具备开工条件。同时,在项目申报时提交项目成熟度证明材料,明确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计划、时间节点及进展情况,项目成熟度将作为项目选拔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要充分考虑财力可能,避免过度修复或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三)严格审核把关。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实施条件、布局、建设内容、技术路线、资金估算等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确保项目不包含负面清单内容,符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等国家管控要求,涉及有国家管控要求的事项,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批复文件、协议书或当地政府承诺函等证明材料。 (四)结合疫情防控形势开展工作。各地省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应充分考虑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发展态势和疫情防控需要,严格落实当地疫情防控规定,采取灵活、适当方式,开展项目编制、遴选、上报等工作。 附件: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财政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3年1月3日 附件 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一、基本情况 (一)项目摘要(不超过1500字)。简述工程范围的地理位置及涉及的行政区域、所在流域或自然地理单元名称、生态功能定位、工程涉及的相关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等,重点说明工程范围是否涉及习近平总书记考察调研或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重点生态区域;工程范围内自然生态现状、突出生态问题(受损类型、面积和程度)及成因;工程规模(其中保护区面积)、实施区面积、生态修复治理总面积、实施期限、生态保护修复总体目标及主要绩效目标、保护修复单元划分及子项目布局、项目成熟度等;工程项目总投资、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地方各级政府资金及社会资本等资金来源组成。 (二)总体概况。一是介绍自然地理概况。简述项目拟申报范围的地理位置、面积,所在地的区位条件、自然资源条件、自然保护地等要素状况及其主要特征。二是介绍社会经济与自然资源利用概况。简述工程范围涉及的县(市)级各行政区人口社会经济状况。说明工程范围内生态、农业和城镇空间格局,分别说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面积及比例。说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特别是工程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包括类型、分布、面积等,重点列出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三是介绍生态系统概况。简述工程范围所在流域或自然地理单元名称及生态功能定位等,工程范围内主要生态系统类型,构成生态系统的动植物群落及其生境特征,包括动植物群落物种组成及主要特征,特别是地带性植被建群物种、本地关键物种、指示物种、旗舰物种、先锋物种、入侵物种等的种类、分布及数量。简述工程范围内生态廊道、生态网络、水系等空间分布情况,以及可用于生态保护修复的生态水量。 (三)生态问题识别与诊断。阐述参照生态系统的确定过程,说明参照生态系统的自然地理条件、物种组成、生态系统结构和服务功能等关键属性。根据国家生态安全战略部署,按照最大程度保护生态安全、构建生态屏障的要求,针对工程范围,在区域(或流域)尺度,简述生态系统质量、生态系统服务、生态空间格局等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中小尺度(生态系统尺度),对照参照生态系统,诊断受损生态系统在自然地理条件、物种组成、生态系统结构、生态系统功能等方面与参照生态系统存在的差异。简述需要保护保育和修复治理的对象及其现状、关键生态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等。对照参照生态系统目标指标,分别说明各评价单元内自然生态系统质量、生态问题,以及严重程度、受损或退化涉及的面积、影响因素、恢复力、需保护修复的紧迫程度等。 (四)以往项目实施情况。一是“十三五”期间本省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情况,其中:纳入山水林田湖草保护修复工程试点的省份需介绍试点组织实施情况和完成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工程范围、项目进展、资金投入和支出情况、修复效果、绩效自评情况、问题与经验等,未纳入试点的省份重点介绍自主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情况和修复效果。二是本地区统筹推进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的总体情况。说明工程范围内,已实施、正在实施和计划实施的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情况,包括中央财政支持或地方自主实施的项目名称、实施区域、项目进展、资金投入、问题经验、修复成效、绩效评价等。三是简述工程范围内与本工程建设内容密切相关的已实施、正在实施和计划实施的防洪调蓄、灾害防治、污染治理等工程情况,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等相关项目的总体情况。 (五)重要性、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一是工程实施的重要性。说明工程范围是否属于关乎国家生态安全格局的生态安全屏障核心区域或重点区域,是否具有突出生态环境战略意义,项目实施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战略、重大规划的关系等,特别是要重点说明项目实施范围是否涉及习近平总书记考察调研或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重点生态区域。二是工程实施的必要性。针对区域生态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关键性及生态保护修复的紧迫性,从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等角度,阐述实施保护修复工程、破解生态环境难题的必要性。三是工程实施的可行性。论证项目实施的整体性、系统性、科学性以及技术和政策的可行性,说明项目前期工作、利益相关者协调、资金筹措等情况。 二、主要工作内容 (一)总体思路。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理念,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保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坚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荒则荒,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针对工程范围生态系统特点,说明项目实施的总体思路。 (二)基本原则。阐述工程项目实施的基本原则。 (三)主要目标。包括总体目标、年度目标、绩效目标三个部分。总体目标主要围绕生态保护修复对象,针对识别出的生态问题,坚持定性和定量描述相结合,从系统工程和全局角度,提出全方位、全区域、全过程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项目的总体目标以及相关指标,明确项目系统治理总面积,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促进生态减灾协同增效。工程包含多个子项目的,要对每个子项目的总体目标进行描述。要根据总体目标,从保护修复的不同尺度、层次,提出实施期限内分级、分期(按年度)、分类的保护修复具体目标,明确各生态保护修复单元的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并细化各子项目的具体目标和指标。年度目标主要根据工程实施周期,按年度说明工程和各子项目的年度目标。绩效目标依据项目总体目标合理设定,确定项目预期实现的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方面的定性和定量的指标,并依据项目年度目标确定年度绩效目标。对能够量化的绩效指标应设定量化指标,对包含多个子项目的,需列出每个子项目的绩效目标。 (四)实施范围。阐述工程所在的流域、山体山脉等相对完整自然地理单元名称、工程范围、实施区域面积、与周边的关系等;结合行政区域划分,阐述工程范围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等情况。包括工程范围(基期年)遥感影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以及其他矢量图件。 (五)实施内容与进度安排。 1.技术路线。主要包括生态修复治理的技术路线、技术手段和方法、工程拟解决的生态问题等。项目实施方案要按照《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指南(试行)》有关要求,经多领域专家充分论证,要达到可研设计的水平,突出生态效益,技术、经济可行,要统筹考虑自然地理单元完整性、生态系统的关联性、自然生态要素的综合性,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对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生态要素开展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涉及占用土地等权属问题,涉及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确权用地和拆迁安置等利益相关者问题,要提供相关批复文件、协议书或当地政府承诺书。 2.生态保护修复单元划分。阐述生态保护修复单元划分依据、方法和过程,并以矢量图表示划分结果。分别描述各生态保护修复单元的自然生态状况、主要生态问题、保护修复目标等。 3.生态保护修复模式选择。阐述各生态保护修复单元拟采取的保护保育、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等技术模式,措施选择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等。 4.工程建设内容。根据各生态保护修复单元的现状调查、生态问题诊断分析结果和设定的具体目标,划分项目类型,明确保护修复的重点和内容,根据需要设定工程子项目。 5.子项目布局。主要阐述各生态保护修复单元内工程子项目类型、数量、分布、生态保护修复面积以及建设内容等,并以矢量图表示子项目划分结果,列表说明子项目清单,明确项目类型、生态保护修复面积、工程量等。工程布局应体现整体性、系统性,说明子项目实施区域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套合情况,是否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及“三区三线”调整,拟占用土地类型,特别是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等。 6.进度安排。主要阐述工程总体部署和子项目部署,工程实施期限为3年(2023-2025年)。阐述各生态保护修复单元内工程子项目的时序安排,说明生态保护修复单元或子项目的工程期限和起止时间,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工程量、投资计划等。介绍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审核、招投标等前期准备工作计划、时间节点及进展情况,说明申报项目是否能在2023年9月底前具备开工条件。 三、工程概算与资金渠道 按照实事求是、节约集约、科学合理的原则,测算工程项目总预算和各子项目预算,明确测算依据、取费标准等,并列表说明各子项目简要工程内容和资金预算;阐述工程估(概)算参照的国家和行业相关定额标准,子项目估(概)算采用的方法,说明完成单位工程量的各类生态保护修复措施所需的成本;阐述工程施工费、监理费、监测费、其他费用以及不可预见费等费用构成;明确工程项目总预算和子项目预算的筹措方案、资金来源渠道和规模、分年度资金预算,包括申请中央财政资金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资金安排情况、社会资本投入情况等,明确项目预算支出明细和分年度资金安排等,其中:地方资金需明确省、市、县三级政府具体筹资情况,社会资本来源需附相关说明材料,并详细说明盈利模式和收益来源。 四、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一)保障措施 明确项目具体组织和实施的责任单位和部门,从组织领导、政策保障、技术保障、管理机制、资金筹集、成效评估、监督检查、后期管护等方面,说明拟采取的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的措施。 (二)监测评估 阐述工程范围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及评估的依据、过程、方法等。阐述工程范围内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监测评估的指标、措施、计划安排等;阐述监测点位布设、监测评估频次及具体监测评估手段与方法。说明后期管护的资金期限、责任主体和管护资金来源。 五、效益分析 分析评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项目预期成效,全面分析对工程项目预期产生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等。 六、其他事项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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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新华社北京1月3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水土保持是江河保护治理的根本措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水土流失面积和强度持续呈现“双下降”态势,但我国水土流失防治成效还不稳固,防治任务仍然繁重。党的二十大强调,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对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认真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为抓手,加快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水土保持工作格局,全面提升水土保持功能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要求 ——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从过度干预、过度利用向自然修复、休养生息转变,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管制度,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坚持问题导向、保障民生。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力解决水土保持领域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施策。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遵循自然规律和客观规律,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因地制宜、科学施策,坚持不懈、久久为功。 ——坚持改革创新、激发活力。坚持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水土保持体制机制创新,加强改革举措系统集成、精准施策,进一步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 (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水土保持体制机制和工作体系更加完善,管理效能进一步提升,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管控,重点地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治理,水土流失状况持续改善,全国水土保持率达到73%。到2035年,系统完备、协同高效的水土保持体制机制全面形成,人为水土流失得到全面控制,重点地区水土流失得到全面治理,全国水土保持率达到75%,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显著增强。 二、全面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 (四)突出抓好水土流失源头防控。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将水土保持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和水土流失敏感脆弱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管控,减少人类活动对自然生态空间的占用。有关规划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内容,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五)加大重点区域预防保护力度。统筹布局和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一体化生态保护和修复。以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地、水蚀风蚀交错区等区域为重点,全面实施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对暂不具备水土流失治理条件和因保护生态不宜开发利用的高寒高海拔冻融侵蚀、集中连片沙化土地风力侵蚀等区域,加强封育保护。 (六)提升生态系统水土保持功能。把巩固提升森林、草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作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的重点,严禁违法违规开垦,加强天然林和草原保护修复,落实草原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充分发挥林草水土保持功能。以保护农田生态系统为重点,健全耕地休耕轮作制度,强化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建设农田防护林,提升土壤保持能力。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强化山体、山林、水体、湿地保护,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三、依法严格人为水土流失监管 (七)健全监管制度和标准。依法落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加强全链条全过程监管。针对不同区域、不同行业特点,明确差异化针对性要求,分类精准监管。完善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严格依照标准实行监管。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水土保持审批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八)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建立以遥感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覆盖、常态化开展水土保持遥感监管,全面监控、及时发现、精准判别人为水土流失情况,依法依规严格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造成水土流失的生态破坏行为的惩治力度,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全面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积极推行基于企业自主监控的远程视频监管等方式。加强对人为水土流失风险的跟踪预警,提高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实现无风险不打扰、低风险预提醒、中高风险严监控。 (九)加强协同监管。强化部门间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建立完善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充分发挥司法保障监督作用。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机制,及时将发现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畅通公众监督和举报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水土保持监管能力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和现代科技手段应用能力,保障必要的经费和装备投入。 (十)强化企业责任落实。生产建设单位应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要求。大力推行绿色设计、绿色施工,严格控制耕地占用和地表扰动,严禁滥采乱挖、乱堆乱弃,全面落实表土资源保护、弃渣减量和综合利用要求,最大限度减少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加强行业指导。 四、加快推进水土流失重点治理 (十一)全面推动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统筹生产生活生态,在大江大河上中游、东北黑土区、西南岩溶区、南水北调水源区、三峡库区等水土流失重点区域全面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各地要将小流域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乡村振兴规划,建立统筹协调机制,以流域水系为单元,整沟、整村、整乡、整县一体化推进。以山青、水净、村美、民富为目标,以水系、村庄和城镇周边为重点,大力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推动小流域综合治理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特色产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有机结合,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 (十二)大力推进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聚焦耕地保护、粮食安全、面源污染防治,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为重点,大力实施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加快推进长江上中游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因地制宜完善田间道路、坡面水系等配套措施,提升耕地质量和效益。推进黄土高原旱作梯田建设,加强雨水集蓄利用,发展高效旱作农业。加大东北黑土区坡耕地和侵蚀沟水土流失治理力度,统筹推进保护性耕作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好黑土资源。有条件的地区要将缓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十三)抓好泥沙集中来源区水土流失治理。以减少入河入库泥沙为重点,突出抓好黄河多沙粗沙区特别是粗泥沙集中来源区综合治理,大力开展黄土高原高标准淤地坝建设,加强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实施固沟保塬工程。积极推进南方丘陵山地带崩岗综合治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五、提升水土保持管理能力和水平 (十四)健全水土保持规划体系。落实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全国重要江河流域水土保持规划,推进上中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协同治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据全国及流域水土保持规划,及时制定或修订本行政区水土保持规划,合理确定水土保持目标,明确水土流失防治布局和任务。强化规划实施跟踪监测评估。 (十五)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管机制。创新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组织实施方式,优化项目审批程序。积极推行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建设模式,发挥好村级组织、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作用,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和治理区群众参与工程建设。完善治理成果管护制度,按照“谁使用、谁管护”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建立工程运行维护费用政府和受益主体分摊机制。 (十六)加强水土保持考核。实行地方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七)强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构建以监测站点监测为基础、常态化动态监测为主、定期调查为补充的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完善全国和重点区域土壤侵蚀模型,深化监测评价和预报预警,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在生态系统保护成效监测评估中的重要作用。优化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布局,按照事权划分,明确中央与地方支出责任,健全运行机制。按年度开展全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及时定量掌握全国各级行政区及重点流域、区域水土流失状况和防治成效。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设备计量制度,保证监测数据质量。 (十八)加强水土保持科技创新。推进遥感、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水土保持深度融合,强化水土保持监管、监测等信息共享和部门间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围绕水土流失规律与机理、水土保持与水沙关系、水土保持碳汇能力等,加强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水土保持领域重点实验室、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六、保障措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水土保持工作的全面领导,实行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水土保持责任,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举措,推进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二十)强化统筹协调。建立水土保持部际协调机制,强化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水利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牵头组织和统筹协调作用,强化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治理、统一管理,加强跨区域水土流失联防联控联治。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加强政策支持协同,推动重点任务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要问题,抓好督促落实。 (二十一)加强投入保障。中央财政继续支持水土保持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水土保持投入。综合运用产权激励、金融扶持等政策,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和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对集中连片开展水土流失治理达到一定规模和生态修复预期目标的相关实施主体,允许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相关产业开发。对淤地坝淤积和侵蚀沟、崩岗、石漠化治理等形成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按程序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建立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研究将水土保持碳汇纳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制定完善水土保持碳汇能力评价指标和核算方法,健全水土保持标准体系。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二十二)强化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加强水土保持学科建设。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体系,强化以案释法、以案示警,引导全社会强化水土保持意识。开展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创建,加强水土保持科普宣传和文化建设。加强国际交流合作,讲好水土保持“中国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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