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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使用草原有关工作的通知办草字〔2023〕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一、开展生态评价,引导项目合理布局开展光伏项目生态适应性评价,鼓励在沙漠、戈壁、荒漠及沙化退化盐碱化草原布局光伏发电项目。新建、扩建光伏发电项目禁止使用基本草原。使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应科学评估本地区草原资源与生态状况,合理确定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鼓励区、限制区、禁止区,以及相应建设模式和建设要求,统筹做好与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相关规划的衔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严格按照国土主体功能区划管控要求开展建设,合理安排光伏发电项目新增用地规模、布局和开发时序。 二、分区规范管理,推动科学使用草原县级林草主管部门要重点指导建设单位规范相关作业施工。光伏方阵使用草原,不改变草原地表形态、不破坏草地原生植被,除桩基用地外,不硬化地面,鼓励采用强度高、生态环保的螺旋架构桩基;施工和检修道路,应尽可能利用现有草原防火道、牧道、乡村道路等。光伏板方阵建设要考虑沙化退化盐碱化草原植被生长光热条件,以及草原生产经营、草原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作业需求实际,合理设定光伏板下沿架设最低高度。原则上,年降水量低于250毫米的区域,光伏板下沿高度不低于1米﹔年降水量250——400毫米的区域,光伏板下沿高度不低于2米。各地林草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草原资源、生态状况和保护利用实际,结合上述要求予以科学指导。 五、加强动态监测,强化事后监管各级林草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和运营对草原生态的影响、光伏板下草原修复成效、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监测与研究,全面长期评估“草光互补”项目在防治沙化退化盐碱化草原方面的成效,总结经验,制定相关标准规程,为规范“草光互补”项目使用草原提供科学支撑。要结合林草湿综合监测与年度国土变更调查,采用卫星影像核查等方式对光伏发电项目使用草原进行动态监管。全面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依法查处未批先建、少批多占、批东占西等违法行为,督促检查指导用地单位科学用地和开展板下生态修复。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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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3年度全国国土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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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新华社北京9月2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全文如下。 集体林是提升碳汇能力的重要载体,是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基础,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资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于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巩固和拓展改革成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积极稳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创新,依法保护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的集体林权益,增强生态保护和林业发展内生动力,不断完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补偿制度,充分发挥森林多种功能,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农民农村共同富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努力实现生态美、百姓富的有机统一。 ——坚持改革方向,稳步深化探索。确保集体林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放活林地经营权、保障林木所有权。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及时总结提炼经验做法,分区分类施策,突出问题导向,坚持底线思维,不搞一刀切、强迫命令,确保改革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把保护生态放在首位,推进森林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统筹保护与发展,科学开展森林经营,提高森林质量,增加生态产品供给,提升森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护农民权益。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施一批发展所需、基层所盼、民心所向的改革举措,让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到2025年,基本形成权属清晰、责权利统一、保护严格、流转有序、监管有效的集体林权制度。在此基础上,通过继续深化改革,进一步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推动森林经营更加科学高效、支持保护制度更加完善、林权价值增值途径更加多样,不断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森林生态质量持续提高、林区发展条件持续改善、农民收入持续增加。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推进“三权分置”。实行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落实所有权,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维护农民集体对承包林地发包、调整、监督等各项权能。稳定承包权,保持集体林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承包期届满时应坚持延包原则,不得将承包林地打乱重分,确保绝大多数农户原有承包林地继续保持稳定。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林地权益,鼓励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开展集体林地延包试点,家庭承包林地剩余期限10年以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提前确认延包合同,以林地承包到期为起点起算并合理确定延包期限。放活经营权,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或者依法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林地经营权合同终止时,要保障林地经营权人的林木财产权益,鼓励林地受让方以公允价格受让林木所有权,维持林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林地经营权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发证,可以作为林权抵押贷款、申报林业项目、申请林木采伐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凭证。 (二)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鼓励各地采取措施,引导农户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支持小农户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开展生产,推广家庭联合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股份合作经营、农户委托经营模式。发挥各类社会化服务组织带动小农户作用,完善小农户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小农户和现代林业发展有机衔接。对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将集体林地收益权量化到户,收益权证发放到户。支持各地组建林权收储机构,采取市场化方式收储分散林权。鼓励探索林权资产折资量化的林票运行机制,增强森林资源资产对社会资本的吸引力。各地要依托现有平台搭建林权流转交易系统,建立社会资本投资林权的渠道。鼓励各类企业参与林业投资经营,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林业的全过程监督,建立健全联农带农机制。鼓励各地采取改善林业生产经营条件、购买社会化服务、补助林权收储担保费用等措施培育林业规模经营主体。支持分区分类探索国有林场经营性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引导国有林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联合经营,促进集体林经营水平提升。完善林权流转纠纷调处机制,将集体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纳入平安中国建设考评体系。 (三)切实加强森林经营。从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出发,依法依规科学划定公益林和天然林范围,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合理优化公益林中集体林的比例,适当考虑将森林生态区位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不脆弱的集体林地依法调出公益林范围,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并予以公布。县级林草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管理制度,支持和引导规模经营主体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将森林经营方案作为审批林木采伐、安排林业项目等行政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推广森林高效经营模式,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优化林种树种结构等措施,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差异化森林经营补助政策,重点支持中幼林抚育。推行全周期森林经营,通过采伐更新、抚育复壮、择伐补造等措施,加快低产低效林和成过熟林改造更新。 (四)保障林木所有权权能。对林业经营者实行林木采伐限额5年总额控制政策,取消人工商品林主伐年龄限制,明确人工公益林更新条件,实施林木采伐告知承诺方式审批,将林木采伐限额指标分配、林木采伐许可申请和审批及采伐监管情况纳入政府公开事项目录清单。强化对森林经营方案和告知承诺执行情况的监管,地方政府要用好用足林木采伐限额,将依法采伐的木材纳入地方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满足森林经营中合理的林木采伐需求。不得以各种名义禁止或限制合法的林木采伐行为,确需禁止或限制的,应依法对权利人给予经济补偿。 (五)积极支持产业发展。加强木本粮油、木材、竹材、森林药材等重要初级林产品供给能力建设,鼓励林业大省、大市、大县培育林业支柱产业。实施兴林富民行动,农业农村产业发展、地区振兴、绿色经济和循环经济发展等政策要形成合力,支持集体林业大县发展林业产业,实施一批以工代赈项目,提升一批现代产业园区,扶持一批专精特新林业企业。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前提下,可依法利用公益林的林下资源、林间空地、林缘林地等,适度发展林下经济、生态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绿色富民产业,严禁变相搞别墅、高尔夫球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加强林区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通过政府采购积极推广应用木竹结构建筑和木竹建材。建立森林生态产品标志管理和产品追溯体系,创建区域林业特色品牌。鼓励各地举办森林生态产品推介活动,提供市场营销服务。结合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支持林业产业路、旅游路、资源路等集体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将一批用于林业生产的先进适用机械按程序列入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机具种类范围。 (六)探索完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建立健全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体系,形成林业碳汇核算基准线和方法学。支持符合条件的林业碳汇项目开发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并参与市场交易,建立健全能够体现碳汇价值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探索实施林业碳票制度,制定林业碳汇管理办法,鼓励碳排放企业、大型活动组织者、社会公众等通过购买林业碳汇履行社会责任。健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统一天然林管护和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政策。鼓励各地结合生态保护贡献、生态区位重要程度、森林管护难度等因素探索实行差异化补偿。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明确分级保护、差异化利用措施,保障权利人权益,促进林权价值增值。鼓励地方通过租赁、赎买、合作等方式妥善处置重要生态区位内的集体林,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七)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充分发挥绿色金融引领作用,研究将符合条件的林权交易服务、林产品精深加工等纳入绿色金融支持范围,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完善绿色贷款统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结合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加大对林业贷款的支持力度。将林权抵押贷款和林业经营主体贷款纳入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范畴,强化激励约束。商业银行林权抵押贷款不良率高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含)以内的,可不作为监管部门监管评级和银行内部考核评价的扣分因素。健全抵押林权快速处置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支持力度,提高林权抵押率。加强林权收储担保业务监管,发挥林权收储机构经营林权资产的专业优势,鼓励社会资本开展林权收储担保服务。探索基于碳汇权益的绿色信贷产品,符合条件的可纳入碳减排支持工具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乡村振兴票据或以林权作为担保发行债券。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开发各类林业保险产品,鼓励地方政府将林业保险产品纳入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政策范围。鼓励各地完善承保机构市场竞争机制,提升服务质效。 (八)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基于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统一底图,加快推进林权登记存量数据整合移交,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管理,妥善解决集体林地类重叠、权属交叉等问题。开展集体林权首次登记的,相关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发挥村组作用,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开展地籍调查工作。已登记的整宗林地申请变更、转移、抵押登记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林权地籍调查成果。因原林权登记成果图件缺失、界址不清,确需要开展补充调查的,由政府组织开展地籍调查。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与林权综合监管平台有效对接,实现林权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改革自留山使用制度,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探索将其林地长期使用权分为使用权和经营权,赋予经营权流转和融资担保权能,完善其继承和自愿有偿退出政策。 三、保障措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其纳入林长制工作范围,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及时解决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实际加快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细化任务,对工作不力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确保改革落地见效。市县两级原则上不制定配套文件。国家林草局负责协调推进本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措施,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照有关程序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授权后实施。 (十)支持先行探索。支持福建、江西、重庆建设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充分发挥引领作用,为全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模式。鼓励各地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种树农民收益保障机制、集体林业大县利益补偿机制、发展林业规模经营、林权价值增值途径、林权投融资机制、林业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林业产业发展、集体林经营管理制度和社会化服务等方面探索一批有效的经验做法。加强跟踪指导,对出现偏差和以各种名义进行不当开发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偏。 (十一)加强队伍建设。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依法明确林草主管部门职责,统筹使用编制资源,适当增加专业技术岗位。强化林草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职责,推动人员编制向执法一线倾斜。集体林业大县要切实加强基层林业工作力量,乡镇政府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林业工作。森林公安由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管理,职能保持不变,基层森林公安队伍框架和力量布局保持基本稳定。实施生态护林员能力提升行动,增强生态护林员辅助服务的能力。 (十二)强化考核评价。国家林草局和省级林草主管部门要建立客观反映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效的评价指标体系,并将评价结果纳入林长制督查考核范围,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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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5 | |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五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23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 经2023年9月5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五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9月5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王广华 2023年9月15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五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23年9月5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强自然公园统一规范管理;为了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完善林草标准化工作制度,自然资源部对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然资源部决定废止以下部门规章: 一、《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第二次修改) 二、《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7月2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三、《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6月16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公布)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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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2 |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涉及地类的有关问题解答》的函自然资办图〔2023〕18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为帮助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完整地理解把握当前自然资源管理政策措施,切实做好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和政策解读,自然资源部对前期各地反映和关注的涉及地类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归纳,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技术规程》(TD/T1055-2019)、《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自然资办发〔2020〕51号)等标准及相关政策文件,整理形成了《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涉及地类的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作风建设,教育引导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人民群众立场,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理念,强化责任担当意识,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使命感,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地解决好群众反映的各类急难愁盼问题,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同时,要加强政策和业务培训,提升干部职工履职尽贵能力,不断提高为人民群众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政策业务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政策疑问或新的问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能解决的,请及时向部反映。 附件: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涉及地类的有关问题解答问题1:地类是怎么划分的?认定的标准是哪些? 答:地类即土地利用类型,主要依据土地主要利用方式、经营特点和覆盖特征等因素进行划分、归类。地类划分遵循不重不漏原则,当用地具备多种用途时,以其主要功能进行归类。 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工作分类》及相关规定,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以下简称“三调”)全面掌握了全国陆地国土的利用现状等情况,查清了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13个一级类56个二级类的利用状况,形成了统一的底图、底版,是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耕地保护等各项工作的基本依据。 国土调查坚持按实地现状认定地类,即社会上通俗讲的“所见即所得”,反调查时点的土地利用现状。如,对某块正在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调查时按实地现状认定为耕地;如未来规划其用途为工业用地,并依据规划用途经建设用地审查批准后,但调查时并没有建设仍种植粮食作物的,按实地现状仍认定为耕地:待其建设了工业厂房等建(构)筑物后,再认定为工业用地。 问题2:耕地地类是如何调查认定的? 答:国土调查中,耕地是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认定的,具体是指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农作物为主,每年种植一季及以上(含以一年一季以上的耕种方式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休耕地),包括直接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的温室、大棚、地膜等保温、保湿设施用地。 调查时,对新增耕地的认定更加严格,要求必须“出土长苗”,主要目的是防止出现新增耕地“光开垦、推土、翻耕起,但不种植”,甚至弄虚作假的问题,确保新增耕地名副其实。对于原地类为非耕地,现状仍是荒草、推土或者农作物没有“出土长苗的地块等,不能认定其为新增耕地。但考虑到各地农作物播种季节、物候期等实际,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中允许地方在每年2月报送“一上”数据时先行承诺按耕地调查,到5月底前完成“出土长苗”补充举证并通过国家级核查,符合认定标准的确认为耕地。考虑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的调查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至次年5月底仍不能举证为耕地的,纳入下一年度国土变更调查。 问题3:复合利用的农用地如何认定地类? 答:国土调查中,对复合利用的农用地,按照主要用途认定其地类。如对耕地上种植林木、园艺等作物,尚未达到林地(即乔木郁闭度>0.1,或灌木覆盖度>40%的土地)或园地(即园艺作物等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认定标准的,仍按耕地认定;如实地已达到林地或园地认定标准的,应按林地或园地认定。 问题4:永久基本农田中种植了韭菜、生姜等蔬莱或者甘蔗等糖料作物,是否会改变耕地地类? 答:永久基本农田是依法划定的优质耕地,应当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但种植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的,其地类也仍为耕地。 问题5:种植药材的土地能不能都调查为耕地? 答:调查时,按照耕地认定标准,对直接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药材且每年种植一季及以上,如按照“每年种植一季”耕种方式种植半夏、蒲公英、沙参、白术等多年生药材的土地,按耕地进行认定;对直接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药材但种植周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如种植西洋参、三七等的土地,则按园地进行认定。 问题6:城市用地、建制镇用地、村庄用地是如何调查认定的? 答:“三调”中城市用地、建制镇用地、村庄用地是一个集中连片的区域范围,均归类为建设用地。其中:城市用地指城市居民点,指市区政府、县级市政府所在地(镇级)辖区内的,以及与城市连片的商业服务业、住宅、工业、机关、学校等用地,包括其所属的,不与其连片的开发区、新区等建成区,及城市居民点范围内的其他各类用地(含城中村);建制镇用地指建制镇居民点,指建制镇辖区内的商业服务业、住宅、工业、学校等用地,包括其所属的,不与其连片的开发区、新区等建成区,及建制镇居民点范围内的其他各类用地(含城中村);村庄用地指乡村居民点,指乡村所属的商业服务业、住宅、工业、学校等用地。包括乡政府所在地和乡村居民点范围内的其他各类用地。 为掌握城镇村庄内部具体的土地利用状况,“三调”对城镇村庄内部土地利用现状进行了细化调查,查清了城镇村庄内部各类土地的利用现状,如商业服务业用地、工矿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及轨道交通用地、城镇村道路用地、交通服务场站用地、空闲地等的土地利用状况。同时,通过细化调查,也发现城镇村庄内部存在着一些尚未建设的土地,现状为耕地、林地等,这些土地纳入相应的城市用地、建制镇用地或村庄用地统计。 问题7:对“批而未用”土地的地类是如何认定的? 答:对“批而未用”土地,调查时按实地现状认定地类,但在管理工作中按建设用地管理。在“三区三线”划定时,对截止2021年底,在自然资源部监管系统备案,已依法批准且落实占补平衡即将建设但现状为耕地的“批而未用”土地,可不纳入耕地保护任务,也不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问题8: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手续时,如何确定地类? 答:《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以“三调”成果为基础做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地类认定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411号)明确,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地类要以“三调”为基础的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现状地类为准。在确保地类真实性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地类来源的合理、合法性。 同时,考虑到用地项目勘测定界、组卷报批等工作需要一定时间,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报部审查的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和审查报告文本格式的函》(自然资办函〔2022〕819号)要求,在办理报批手续时,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指实际用地勘测定界时最新的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以国家级核查通过后最终统一下发的数据库版本为准。勘测定界成果与国土调查数据库套合存在差异的,均应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原因及情况。 问题9:经批准的先行用地并已实际建设的,按照什么地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答: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国家重大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受季节影响确需动工建设的工程可申请先行用地。先行用地经批准并已实际建设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按照建设前的地类报批。 问题10:建设用地报批时,对其中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现状地类仍是耕地、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部分地块,是否需要再次办理审批手续,并重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答:已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无需重复报批,也不需要重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涉及已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在项目建设用地审查报告中说明即可。 问题11:村庄范围内原批准的宅基地,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建房,目前仍在种植农作物,是否会影响后续建房使用? 答: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以“三调”成果为基础做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地类认定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411号)规定,对有合法权源(包括村庄范围内原批准的)的宅基地后续建房时可直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无需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问题12:临时用地审批时,涉及地类如何认定? 答: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使用后按规定应通过复垦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用地在国士变更调查中按实际使用范围调查为建设用地,并将批准范围和批准文号以单独图层的方式存储在国土调查数据库中。 临时用地审批过程中,地类应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现状地类为准,无需往前追溯地类。 问题13:临时用地期满后,按什么标准恢复? 答:临时用地应严格界定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明确范围内。使用后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经合法审批的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在其使用有效期内,无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临时用地期满后,对已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且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不用复垦,对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且未及时复垦或复垦不到位的,属于违法用地,违法用地占用地类按照临时用地占用前的原地类进行认定,同时按规定在违法行为处置到位前,先行冻结储备库中补充耕地指标。 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规定,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应当依据经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核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或《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以及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中规定的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开展土地复垦。《土地复垦方案》可参照《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TD/T1031-2011)第1部分“通则”和第6部分“建设项目编制”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 问题14: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各功能区用地分别按照什么地类进行认定和管理? 答:《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施行之前,已按照《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规定批准立项的光伏发电项目(包括动工和未动工建设),按批准的意见分类认定地类和差别化管理。对于符合本地区光伏复合项目建设要求和认定标准的项目,已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杆塔基础等用地,按建设用地认定和管理,场内道路用地,可按农村道路用地认定和管理;利用农用地布设的光伏方阵和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集电线路用地,可按地表地类认定和管理。 自然资办发〔2023〕12号施行后,依据文件精神和《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有关规定,新建、扩建光伏用地项目,一律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I级保护林地和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光伏方阵(包括光伏面板、采用直埋电缆敷设方式的集电线路等用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可按地表地类认定和管理;已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场内外道路等配套设施用地,按建设用地认定和管理;符合光伏用地标准,位于光伏方阵内部和四周,直接配套光伏方阵的道路,可按农村道路用地认定和管理。 问题15: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时,整治区域内各地类按什么标准进行认定? 答: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时,应以“三调”成果为基础,结合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数据,确定整治区域内各地类。 问题16: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开展阶段验收和整体验收时,如何确定新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面积? 答: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底线规范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5号)要求,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开展阶段验收和整体验收时,均应实测新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并按相关规定严格把关,确保质量不降低。不得仅靠“图上作业”或以系数测算新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面积。 同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管理严格新增耕地核实认定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36号),对于归并田块、削减田坎新增耕地地块,以整理前后实测田坎净减少面积作为新增耕地面积;对于农村道路、沟渠等线状地物,未进行实质性工程整治的,不得以精度变化为由变更地类。 问题17:如何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 答: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国土利用现状图或者国土调查数据库及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上,对照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进行判定。 必要时,违法用地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提请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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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8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造林作业设计规程》的通知办生字〔2023〕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为规范造林作业设计,我局组织编制了《造林作业设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3年9月8日 抄送: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 附件:造林作业设计规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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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9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重新印发《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生规〔20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3年7月底到期。为保持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等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公布、疫区划定和撤销管理的规范性和政策的延续性,结合新形势下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需要,我局对《办法》进行了部分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2023年8月29日
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扩散,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经济贸易安全,根据《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本办法。 一、疫情认定与公布 各地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检疫工作中,发现疑似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取样并送至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疫情,并组织疫情普查,确定疫情发生范围和程度。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松材线虫病和美国白蛾疫情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其他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二、疫区划定与公布 疫区一般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定。划定后的疫区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松材线虫病和美国白蛾的县级疫区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公布,其他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疫区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三、疫区撤销 疫区划定公布后,各地要加强疫区疫情的监测、检疫和除治工作,及时根除疫情,撤销疫区。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经除治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撤销疫区: (一)疫区内连续2年没有发现该种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二)疫区内没有该种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可危害的寄主植物的。 疫区撤销应当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查定和评估后提出。疫区撤销程序与划定、公布程序相同。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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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7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乡村振兴与定点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林草推进乡村振兴十条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作出的重大决策。党的二十大擘画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宏伟蓝图,将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作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任务进行总体部署。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林草推进乡村振兴的优势和作用,统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草推进乡村振兴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林草推进乡村振兴十条意见》(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各地各单位在工作推进过程中,要制定方案,建立林草推进乡村振兴工作台账,加强沟通协调,每半年末将落实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安排报送我局乡村振兴与定点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特此通知。 联系人:国家林草局规财司(局乡村振兴与定点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王佳 电? 话:010-84238829
附件:林草推进乡村振兴十条意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乡村振兴与定点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规划财务司代章) 2023年8月23日 附件 林草推进乡村振兴十条意见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全国林草系统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助力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为己任,以促进百姓生活富裕为担当,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生态文明思想,持续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座谈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和大食物观,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进一步增强林草生态资源服务生态振兴保障能力,进一步提升林草生态产品服务产业振兴供给能力,着力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乡村发展新格局。为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草推进乡村振兴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培育健康稳定的乡村林草生态系统 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造林种草绿化空间范围内,依法依规开展国土绿化,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实施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编制实施《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以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草原为重点,大力开展乡村造林绿化和草原生态修复。科学推进三北工程建设、荒漠化石漠化综合防治、天然林系统修复以及湿地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加强退耕还林还草巩固成果提质增效,改善乡村生态环境,实现保护生态和改善民生的良性循环。科学规范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带动提升森林质量和碳汇能力。实行国土绿化落地上图入库管理,开展质量成效监测评价,实现全过程动态监管。出台《农田防护林建设技术规范》,指导各地科学推进农田防护林建设,提升综合防护效益。 二、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 学好用好“千万工程”经验,坚持“保护、增绿、提质、增效”并重,优先采用乡土树种草种,科学培育乡土珍贵树种,大力实施农村“四旁”绿化、庭院绿化以及公共环境绿化,“十四五”期间完成“四旁”植树15亿株,村庄绿化覆盖率稳定在32%左右。推进修复村庄周边缺株断带、林相残破的生态廊道,强化农牧交错区防风固沙林建设,加强中幼林抚育、退化林和退化草原修复。巩固提升国家森林乡村建设水平,统筹推进国有林区、国有林场居住点绿化美化,建设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森林乡村和绿美乡村。加强乡村绿化抚育管护、补植补造,完善绿化后期养护管护制度,巩固绿化成果。推进乡村小微湿地保护,开展乡村小溪流、小池塘等小微湿地修复。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及其自然生境,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及时抢救复壮。 三、构建多元化林草特色产业体系 组织实施油茶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开展油茶产业发展示范奖补,推动油茶扩面、提质、增产,统筹发展核桃、油橄榄等木本油料,提升油茶等木本油料供给能力。在保障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前提下,优化经济林生产布局,推动全国经济林向以优质高值为特征的现代化发展方向转型。紧密结合市场需求,积极探索林果、林药、林菌、林苗、林花等林下种植业多种森林复合经营模式,加快林禽、林畜、林蜂等林下养殖业结构调整,推进林下经济的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科学合理利用沙区独特资源,适度有序发展特色林草沙产业。培育发展生态旅游新业态新产品,积极发展森林步道、森林人家。继续开展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认定,举办林草展会,帮助脱贫地区扩大林产品销售渠道及品牌影响力。 四、巩固拓展生态脱贫成果 切实履行巩固拓展生态脱贫责任,保持生态补偿、国土绿化、造林(种草)专业合作社(队)、生态产业等帮扶政策总体稳定,继续推进生态扶贫政策向稳定政策转变。开展巩固拓展生态脱贫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回头看”,督导相关任务落实。调整优化生态护林员政策,保持生态护林员规模总体稳定,将生态护林员统筹纳入林草资源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生态护林员日常管理和考核监督。支持在重点林业草原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领域广泛采取以工代赈方式,指导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因地制宜发展林草特色产业。支持各地结合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项目建设,优先吸纳脱贫人口、边缘易致贫劳动力参与造林绿化。巩固完善脱贫人口参加的造林(种草)专业合作社(队)模式,拓宽百姓就业增收渠道。支持各类自然保护地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保护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生态管护,吸纳本地脱贫人口就近就地就业。 五、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贯彻落实《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出台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不断增强集体林区发展活力。持续推进全国林业改革发展综合试点,进一步探索改革的有效路径和成功模式,宣传推广好经验好做法。鼓励国有林场参与集体林业改革发展,大力推广国家储备林经营机制模式,带动“企业+农户”联合经营,提高集体林经营效益。服务集体林业规模经营主体,完善林权融资配套制度,推动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山入林。允许农民有计划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改进林木采伐管理,优化调整公益林保护范围。落实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促进草原可持续利用。 六、做好定点帮扶工作 按照不摘责任、不摘政策、不摘帮扶、不摘监管的原则,持续做好对广西龙胜、罗城县和贵州独山、荔波县以及西藏察隅县等定点帮扶工作,不断调整优化相关帮扶举措。督促定点帮扶县运行好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帮助落实过渡期各项帮扶政策措施。修订《林业草原生态帮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组织对口帮扶单位实施年度产业帮扶项目,想方设法激活停工停产搁置的帮扶项目,扶持定点帮扶县发展壮大林草特色产业,打造乡村振兴的产业示范。深化党建帮扶,助力定点帮扶县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积极开展消费帮扶,购买和帮助销售定点帮扶县及其他脱贫地区特色林农产品。继续实施科技帮扶,组织林草科技服务团开展林草产业实用技术指导,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七、提升防灾减灾治理能力 认真落实《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意见》,推进防灭火一体化运行机制和乡村防火专业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农事用火和计划烧除审批管理,调控林下可燃物载量;着力加强防火阻隔系统、以水灭火等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森林草原火灾防控能力。持续推进乡村美国白蛾、松材线虫、互花米草、加拿大一枝黄花等林草有害生物防控工作,联合公安、海关等部门开展“护松2023”涉松材线虫病疫木违法犯罪行为专项打击行动,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综合试点,支持将乡村松材线虫病发生严重林分纳入退化林修复。健全林草有害生物、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林草外来入侵物种监测预警网络,推进国家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能力建设,强化乡村灾害信息报送和应急指导服务工作,防范人兽共患病等野生动物疫病传播。积极做好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广泛开展防灾减灾宣传,在乡村普及林草行业防灾减灾知识。 八、加强科技支撑和人才帮扶 支持对脱贫人口增收和防灾减灾有重要作用的“油茶采收机械”“森林雷击火防控”等局揭榜挂帅项目和“油茶等主要经济林新品种创制与精准栽培”“林下经济资源高效栽培关键技术研究”等国家重点研发项目。建立健全引导林草人才服务乡村振兴的长效机制,持续开展国家林草乡土专家和最美科技推广员遴选认定工作,充分调动基层参与林草科技推广转化的积极性,推动破解林草科技推广“最后一公里”难题,助力乡村振兴林草工作创新驱动发展。继续引导高校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到乡村振兴一线干事创业、贡献力量,缓解基层林草人才紧缺情况。依托国家林草科技大讲堂等线上线下培训方式,面向乡村振兴一线人员,开展实用技能培训,不断提升基层技术人员和林农能力素质。继续做好挂职干部的选派工作。 九、推动乡村两级林长制有序运行 坚持以林长制为统领,按照全域覆盖、网格管理、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原则,不断完善林草资源综合监管模式,依法严格保护林地、草地和湿地,坚决守住生态安全边界。将林长制改革与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相结合,健全完善乡、村两级林长制的组织、责任、制度及考核体系,确保林长制高效顺畅运行。深化部门协作机制,压紧压实乡村生态保护责任,协同解决乡村林草发展重点难点问题。深化“林长+重点工作”举措,丰富乡村治理方式,提升乡村治理效能。支持各地探索社会参与模式,鼓励和支持更多群众和社会力量参与林草资源保护管理。 十、优化乡村振兴林草资金政策保障 加强林草乡村振兴制度顶层设计,同现有规划相衔接,做好整体谋划和系统安排,分阶段扎实稳步推进。推动构建多渠道多元化投入机制,切实抓好乡村振兴林草重点领域的资金和任务落实。通过“双重”工程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及支撑体系等专项,统筹支持乡村林草生态建设。充分利用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重点支持欠发达国有林场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和改善必要基础设施,鼓励地方实施一批林业产业重点项目,带动周边乡村产业发展。创新投融资机制,吸引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林草乡村振兴,提升保险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农民和经营主体发展林草产业的积极性。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约占陆域国土面积的70%,是推进乡村振兴的基本场域。多样、稳定、可持续的生态系统是乡村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乡村振兴的重要内容。林草系统要充分认识做好林草促进乡村振兴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林草促进乡村振兴的各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为实现生态美、百姓富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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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7 | |
国家林草局印发《林草种苗振兴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 为充分发挥林草种苗在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荒漠化综合防治和“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提升生态系统质量等方面的基础保障作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日前印发《林草种苗振兴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明确了全国林草种苗工作的指导思想,行动目标和重点任务。 行动方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服务保障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全面实施森林可持续经营、做大做强森林草原“四库”、践行大食物观、全面实施乡村振兴、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提供良种壮苗为目标,推进种质资源调查、收集、保存和利用,着力研发培育抗病虫害、抗逆性强的林草良种,积极开展种苗繁育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全面提升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能力、育种创新能力、种苗生产供应能力和市场监管能力,加快实现林草种苗高质量发展,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和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做出积极贡献。 行动方案针对当前林草事业发展新形势,提出了未来3年林草种苗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是全面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原地、异地保存库数量达到220处,建成后总保存容量达到300万份,基本建成国家、省两级和原地、异地、设施保存3种方式相结合的林草种质资源保存体系。 二是全面优化林木种苗品种结构。优化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布局和树种结构,全国布局50处灌木树种、珍贵树种、乡土树种采种基地,在300个国有林场开展种苗基地示范建设。 三是全面提升草种生产能力。建设50万亩乡土草种繁育基地。 四是全面保障三北工程种苗供应。加强耐旱、耐盐碱、适应性和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的选育推广,布局建设35处耐旱、耐盐碱、适应性和抗逆性强的灌木树种、乡土树种采种基地,在170个国有林场开展种苗基地示范建设,全面提升三北地区种苗生产供应能力,充分保障三北工程种苗供应。 五是全面普及油茶良种壮苗。改扩建60处油茶专业采穗圃和100处油茶保障性苗圃,新增两年生以上良种嫁接油茶苗1亿株,油茶良种使用率达100%。 行动方案还明确了保障措施: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草种苗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完成任务。二是加强政策扶持。中央预算内投资结合现有资金渠道,有序推进符合条件的国家植物种质资源库和林草种质资源库等重点项目建设。三是加强科技支撑。进一步完善种苗技术协作制度,强化种苗科技支撑,提升种苗科技含量,促进成果转化。四是强化监管与服务。严格品种管理,建立国家级和省级林草品种标准样本管理系统,定期发布新华·中国(合肥)苗木价格指数和林草种苗供需分析报告,引导种苗生产者合理安排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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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6 | |
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 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自然资函〔2023〕564号 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自然资源、林业、能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 省能源局 2023年8月16日
贵州省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绿色能源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利用,加快全省光伏基地和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规范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下称《通知》)、《贵州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扩建及规划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包括光伏方阵用地(含光伏面板、采用直埋电缆敷设方式的集电线路等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含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场内外道路等用地,具体依据《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分类),根据用地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 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应坚持“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强化规划引领第五条 各地要认真做好《贵州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十四五”规划》等光伏发电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结合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分布、电网接入消纳条件、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情况,明确各地光伏基地和光伏发电项目空间布局。 第六条 各地应在市、县、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将光伏发电项目及其配套的线性基础设施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合理安排光伏发电项目新增用地规模、布局和开发建设时序。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相关项目经可行性论证后可将用地布局及规模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审批光伏发电项目新增用地用林用草的规划依据。光伏发电项目办理用地预审、正式用地、光伏方阵用地备案时提供项目的布局方案、空间范围及其矢量信息数据。 第三章 优化项目选址第七条 光伏发电项目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应当避让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线、特殊自然景观价值和文化标识区域、天然林地等;涉及自然保护地的,还应符合自然保护地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新建、改扩建光伏发电项目,一律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Ⅰ级保护林地及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通知》下发后立项(备案)的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方阵用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八条 鼓励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发展光伏发电产业。对于难以复垦或修复的采煤沉陷区,推进其中的非耕地区域规划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第四章 节约集约用地第九条 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在满足安全运行、方便管理等条件下,综合考虑光能利用、土地节约集约、经济技术合理、环境保护等因素,优先采用技术先进、发电效率高的光伏组件,鼓励采用本行业中先进的工艺流程和技术,提高光伏组件的效率,优化站区总平面设计,紧凑布局,减少用地面积,节约集约用地。 光伏发电项目的辅助生产设施及附属建筑(生产区、生活区)应集中规划建设,场内道路宽度不宜超过4米。 第十条 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应符合《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规定。改建、扩建项目应尽可能利用原有配套设施,减少新增用地;分期建设项目应统筹安排用地,新增用地、各功能分区建成后的总用地均应符合相应的用地指标。 进场路(场外部分)和通往场外道路(场内部分)的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公路建设用地指标规定。 场外供电线路、有线通信线路、排水、沟渠及其他设施的用地面积,按相关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计算用地面积。 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应编制节地评价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论证、出具评审论证意见,作为建设用地审批和供应依据。 第五章 规范用地管理第十一条 光伏发电项目配套设施用地,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光伏发电项目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符合光伏用地标准,位于方阵内部和四周,直接配套光伏方阵的道路,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落实进出平衡;其他道路按建设用地管理。 光伏发电项目配套的线性基础设施,确实难以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按相关要求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光伏方阵用地不得改变地表形态,按照《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要求,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及后续开展的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底版,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实行用地备案,不需按非农建设用地审批。 第十三条 光伏方阵用地涉及使用林地的,须采用“林光互补”模式,可使用覆盖度低于50%的灌木林地,不得采伐林木、割灌及破坏原有植被,不得将乔木林地、竹林地等采伐改造为灌木林地后架设光伏板;光伏支架最低点应高于灌木高度1米以上,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应合理设置净间距,并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确保灌木覆盖度等生长状态不低于林光互补前水平。 光伏方阵按规定使用灌木林地的,施工期间应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运营期间相关方签订协议。项目服务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原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恢复情况及时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恢复整改措施,会同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整改,所需相关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光伏方阵用地涉及占用基本草原外草原的,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应科学评估本地草原资源与生态状况,合理确定项目的适建区域、建设模式与建设要求,鼓励采取“草光互补”等复合模式,光伏支架最低点应高于地面1.8米,合理设计光伏板净间距,降低对草地生态影响。 第十四条 光伏方阵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权利主体、当地乡镇政府签订用地与补偿协议后,报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备案,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期备案。租赁土地不得损害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光伏方阵用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用地备案申请、用地坐标表、用地范围矢量、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表、土地租赁或土地补偿协议、项目立项(备案)批复、用地预审批复。 按农村道路管理的用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用地备案申请、用地坐标表、用地范围矢量、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表、土地补偿协议、项目立项(备案)批复、用地预审批复;涉及占用耕地的,提供落实耕地进出平衡资料。 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自然资源、林草及能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用林用草审查协调联动机制。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要强化部门协作机制,落实专人负责,提前介入,主动服务,优先保障全省重大光伏发电项目用地需求,精准、高效、快捷办理相关用地用林用草手续。能源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用地预审、正式用地、光伏方阵用地备案等手续。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及通过用地预审后,应及时申报办理建设用地报批及光伏方阵用地备案;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未完成光伏方阵用地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章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第十六条 《通知》施行之前已按《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规定批准立项(备案)的光伏发电项目(包括动工和未动工建设),可按批准立项时用地预审或用地有关意见执行,及时申报办理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不得扩大项目用地面积和占用耕地林地草地面积;符合光伏用地标准,位于方阵内部和四周,直接配套光伏方阵的道路,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落实进出平衡;光伏方阵用地按原用途管理的,按规定备案;已立项(备案)、与原已批复用地的其他光伏项目共用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等附属设施的,光伏方阵用地按规定备案。 《通知》施行之前已立项(备案)项目,涉及使用林地的,按原《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号)执行。 第十七条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尚未动工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占用一般耕地的光伏支架,最低点原则上应高于地面1.8米,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应合理设置净间距,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农业生产造成影响,除桩基用地外,严禁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按要求种植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严禁抛荒、撂荒,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光伏设施,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第七章 监管措施第十九条 项目所在地市(州)、县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在开展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时,将光伏方阵的占地范围作为单独图层作出标注,作为用地用林用草监管的基本依据。 光伏方阵用地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用地单位应在项目退出1年内恢复原地类,未按规定恢复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条 加强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监管,严禁通过采伐、割灌、火烧或其他违法方式破坏原有植被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涉及违法毁坏林地、林木发展光伏发电项目的,严格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市(州)、县级自然资源、林草和能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光伏发电项目用地联合监管机制,负责日常监管,特别是光伏方阵用地的日常监管,严禁擅自建设非发电必要的配套设施。将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纳入日常督察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牵头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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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健全林草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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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部生态保护红线蓝皮书正式发布8月15日首个全国生态日主场活动现场,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组织编撰的《中国生态保护红线蓝皮书(2023年)》(以下简称《蓝皮书》)首次与社会公众见面。这是我国首部生态保护红线蓝皮书,系统总结了全面完成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历程、方法、成果和实践案例,提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完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记者从活动现场了解到,生态保护红线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代表性成果和重大制度创新。自然资源部结合《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2021—2035年)》的编制,会同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等部门,首次全面完成了全国陆海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为全球生态保护与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资源、生态财富,也是社会财富、经济财富、文化财富,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高质量发展,使良好生态环境成为人民生活的增长点,成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支撑点,成为展现我国良好形象的发力点。 本次规划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面积合计约319万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约304万平方公里(占我国陆域国土面积比例超过30%),海洋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约15万平方公里。通过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把我国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区域完整保护起来,实现了对重要自然资源、生态空间、珍稀濒危物种和栖息地的大规模、整体性保护,为子孙后代留下宝贵的自然资产和山清水秀的美丽家园。 据介绍,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和运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总体来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做到了“六个坚持”:一是坚持系统观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统筹发展和安全,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把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推动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二是坚持底线思维,牢固树立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为基础,将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脆弱,以及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包括了整合优化后的自然保护地,牢牢守住国家生态安全底线,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加快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三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生产、生活、生态的有机融合,强化人口密集的城市群、都市圈地区的生态功能,塑造更多城市“绿心”“绿肺”,让广大市民能够就近享受绿水青山等美好生态,允许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保留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将良好的生态环境转化为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四是坚持自信自立,充分发掘我国国土资源的地域性、多样性优势,引导各地立足资源禀赋特点,将宝贵的自然遗产和丰富多彩的景观资源作为美丽国土的重要标识和支撑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将底线变成优势,为“两山”转化创造条件;五是坚持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范围涵盖了我国属于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全部热点区域、90%以上的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国际重要湿地也全面纳入,构建起面向全球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六是坚持全生命周期管理,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确保“数、线、图”一致,并落实到实体空间,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监测和保护成效评估工作,切实加强全生命周期监管,将最严格生态保护制度落到实处,确保划得实、守得住、效果好。 据悉,我国将进一步优化国土空间发展格局,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美丽中国建设的绿色底色,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等为抓手,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结构,以高品质国土空间支撑高质量发展,为城乡高质量发展塑造新动能新优势;进一步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深化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拓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和“两山”转化路径,以多样化的生态产品和地域特色创造和提升空间价值,推动自然资源向资产、资本、资金转变,将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进一步推动构建美丽中国数字化治理体系,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加快推进数字国土、智慧国土建设,将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纳入美丽中国数字化治理体系,努力做数字生态文明建设的贡献者和引领者。 此外,《蓝皮书》还对地方典型案例进行了梳理,以便于让公众更好地了解各地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增强全体国民对美丽国土、美好家园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激发起全社会共同保护生态、促进绿色发展的自觉意识和内生动力,形成全体人民共建共治共享生态文明的良好局面,走出一条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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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公园监测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公园监测技术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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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3日 法释〔20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六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第七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应当根据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收购、运输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等情节,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前科情况等作出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但有相反证据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 (一)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林木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伪造、涂改产品或者原料出入库台账的; (三)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的; (四)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的; (五)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八条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涉案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涉案林木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林木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 (二)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对涉案林木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动机、前科情况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二条 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 (三)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四)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五)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 组织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对于涉案农用地类型、面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种类、立木蓄积、株数、价值,以及涉案行为对森林资源的损害程度等问题,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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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古茶树调查登记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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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黔林研函〔2023〕55号各市(自治州)林业局,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林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或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益,我局制定了《贵州省林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经省林业局2023 年第二十三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州省林业局 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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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7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深化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十项便民举措》的通知办资字〔2023〕96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 推进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是提升林木采伐管理现代化和行政服务便利化的重要抓手,是切实解决基层群众林木采伐急难愁盼问题的有效举措。为深化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持续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结合全国林木采伐管理专题调研,我局梳理总结了各地提高采伐管理服务意识、提升采伐审批效率的典型经验,形成了《深化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十项便民举措》。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落实。各地要在坚持限额采伐、凭证采伐的前提下,因地制宜、主动创新,积极探索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新举措,健全完善林木采伐监管新机制,寓监管于服务,以服务促监管,进一步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3年7月21日
一、拓宽林木采伐办理途径。林草主管部门提供行政审批窗口、网络在线平台、林木采伐 APP 等多种渠道办理林木采伐申请,林木采伐申请人可根据自身情况按需选择办理方式。受理机关或部门应事先一次性告知林木采伐申请人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和服务流程,全面推行“一窗受理”、“一站式办理”等便捷高效服务。 二、采伐政策和技术早知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电视、报刊等多种途径,广泛宣传林木采伐管理政策、采伐和运输安全有关要求,提高依法采伐、凭证采伐和诚信采伐的意识。加强森林经营和林木采伐技术培训,及时发布介绍林木采伐APP、网络在线申请、告知承诺制审批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方便林农和经营者办理和使用。 三、小额采伐全部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对林农个人申请采伐人工商品林蓄积不超过 15 立方米的,取消伐区调查设计,精简伐前查验等程序,全部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林农填写采伐申请表,明确采伐林木的地点、树种、面积、蓄积等内容,并签署采伐承诺书的,即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级林草主管部门要足额保障告知承诺制审批所需采伐限额。 四、推进林木采伐“阳光审批”。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制定和公开商品林采伐限额分配方案。实行集体林采伐公示制度,县级林草主管部门要将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限额分配及相关限额使用情况等信息,通过网络、报刊、公告栏等进行公开。除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情形外,乡镇林业站(受理点)应将采伐申请情况在受理地点公示栏和采伐林木所在村进行公示。 五、服务站点向基层延伸。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政府(由基层林业站具体承办)办理林农的采伐审批及核发采伐许可证,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村一级设立林木采伐申请代收点,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六、方便采伐申请填报。林草主管部门可通过公布主要树种材积表,或胸径、树高和蓄积的对照表,方便林农测算填写采伐面积、蓄积等内容。也可通过制作林木采伐申请表和简易调查设计模板(电子表格),将林木采伐申请简化为“选择填空题”,方便申请者查询填报。 七、提高伐区调查设计技术服务。充分运用“林草资源图”建设成果,增加林木采伐申请自动定位功能,辅助开展伐区调查设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派员或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出资委托第三方开展伐区调查设计,切实减轻林农、经营者负担。 八、同步办理附带性林木采伐。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火灾、其他灾害木和危险树木清理,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等涉及林木采伐的,其相关报告或实施方案中已明确采伐地点、林种、面积、蓄积、方式、强度和伐后更新内容的,可直接用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实现“一次受理、合并办理”。 九、向困难群体推行“委托代办”。针对出行困难、智能手机使用不便的林农群体,可由村干部、基层林业工作者、护林员等通过网络在线平台或者林木采伐 APP 进行“委托代办”。 十、建立网格化服务体系。结合林长制的实施,借助基层林长和护林员、监管员、巡护员等“一长多员”网格化体系,提升林木采伐服务效率。在办理林木采伐申请时,可由网格员到达申请采伐的地点,确认林木归属,并对采伐位置进行现场拍照保存。网格员结合日常管护巡护工作,做好林木采伐和伐后更新跟踪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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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采矿用地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黔自然资规〔2023〕1号各市(州)、贵安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特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采矿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2号)精神,按照国家和我省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采矿用地保障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6月27日 贵州省采矿用地保障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规范采矿用地管理,多途径、差别化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推动全省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采矿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用地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采矿用地,一般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排土(石)、尾矿堆放用地。 采矿项目用地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 第三条 按照省级指导、市(州)级主管、县级主责的原则,各市(州)、县(市、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统筹落实采矿用地规划规模和布局、复垦修复项目管理、腾退建设用地指标及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新增耕地指标的使用,加强采矿用地保障服务和审批管理,依法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 第四条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县(市、区)摸清辖区内采矿用地数量和布局,提出规划期内采矿项目新增用地需求,对采矿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采矿用地(包括已经公告认定并备案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存在义务人的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做好空间安排。 市(州)、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要明确能源矿产资源安全底线管控要求,合理安排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的布局、规模和时序,列出采矿项目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在符合“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将采矿用地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审批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的规划依据。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矿产资源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 第五条 采矿项目用地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切实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建设基本程序,依法办理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手续。其中,选址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探采合一”和“探转采”油气类及钻井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露天煤矿接续用地,不需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选址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采矿项目,涉及占用农用地(含未利用地)的,按单独选址项目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地热、煤矿等能源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申报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 选址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采矿用地,以批次用地方式申报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批。不涉及土地征收的,按照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开采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批复(核准、备案文件)、矿山开采设计或批复中明确的分期建设内容,分期申请建设用地。 省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可按照县级行政区划打捆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采矿项目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涉及土地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有关补偿、农户安置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采矿项目建设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农户等依法协商,可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妥善做好相关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采矿项目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统筹安排使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为农用地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增减挂钩指标。 在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县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用地请示、审查意见、农用地转用方案等报件材料中说明安排使用的计划指标类型。涉及安排使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或增减挂钩指标的,应将有关验收、备案文件材料纳入报件材料一并上报审查。 第八条 采矿项目建设涉及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可优先使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 第九条 鼓励采矿企业对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和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利用。 采矿企业将本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或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及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用于本企业在省域内的采矿项目新增用地依法依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政府出资组织实施矿山用地复垦修复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及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出资的人民政府所有,可以用于保障本辖区内采矿项目新增用地需求。腾退指标的安排使用事宜,由采矿项目业主与地方政府具体协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政府组织实施矿山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协议约定归属和使用的相关权益义务。 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应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等开展复垦修复实施和验收。通过验收的复垦修复地块,经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或日常变更机制认定地类和面积,并在国家相应的备案系统中备案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方可挂钩使用。 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跨年度结转使用。省、市(州)、县三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指标台账,加强指标使用管理。 第十条 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稳增长和能源资源安全的采矿项目急需使用土地的,在采矿企业提供复垦修复方案或与市县政府签订腾退指标归还协议,并承诺在2年内完成复垦修复并归还腾退指标的,可以先行使用拟腾退指标。 采取承诺方式使用腾退指标的,市县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按期完成项目复垦修复。超期未完成项目复垦修复的,限期整改,并暂停该市县使用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指标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停止办理该采矿企业采矿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要加强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的后期管护,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提高复耕土地质量,防止复垦修复产生的农用地、特别是耕地被非法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后期管护责任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二条 采矿项目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或以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 采矿项目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通过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国家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县,可通过出让、出租等入市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集约、生态环保、绿色发展的要求,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山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使用、复垦监管,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按期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四条 复垦修复义务人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编制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计划实施方案,规范提取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科学有序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使矿山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复垦修复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等法规和政策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鼓励复垦修复义务人将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耕地。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复垦修复义务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协同,坚持节约集约利用、保护耕地的原则,强化保障服务,提高用地审批质量和效率,加强项目用地全生命周期过程监管,推进依法合规使用土地。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采矿用地保障服务指导,对存量采矿用地腾退指标配置、使用和复垦修复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前介入、主动服务,指导采矿项目依规选址建设,及时申报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加强采矿项目用地全过程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负责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的后期管护。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间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照国家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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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6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我局制定了《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征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评估,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备案手续;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开展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于2023年9月30日前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特此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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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1 |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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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3 | |
自然资源部关于在经济发展用地要素保障工作中严守底线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90号
自然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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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31 | |
现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军委主席 习近平 国务院总理 李强 2023年5月31日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使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运营合格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取得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以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生产者、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 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能持续处于适航状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发生改变的,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 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改装后所属类别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但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称操控员)执照: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接受安全操控培训,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 (四)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十七条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 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 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 (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第二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钟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通常应当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融合飞行: (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课目需要,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区域的飞行; (二)取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 (三)取得适航许可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五)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融合飞行无需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对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动态监管与服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操控人员信息以及有关资质证书;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数量、主要性能指标和登记管理信息; (三)飞行任务性质和飞行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五)通信联络方法; (六)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刻; (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进出空域方法; (八)指挥控制链路无线电频率以及占用带宽; (九)通信、导航和被监视能力;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者有关自动监视设备的,应当注明代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置程序; (十二)特殊飞行保障需求; (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有关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二)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区飞行的,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飞10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三十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三十一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检、勘察、校验等飞行任务;但是,需定期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 第三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应当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为航空飞行营地划定的空域内飞行,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申请办理流程、受理单位、联系方式、举报受理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避免或者减轻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事故时对生命财产的损害。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军队、警察以及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配备、设置、使用以及授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制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未依法取得适航许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者违反运营合格证的要求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操控员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飞行6个月至12个月,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应许可证件,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许可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决定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五十四条 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除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以外,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的其他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条例。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十九条 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模型航空器的分类、生产、登记、操控人员、航空飞行营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的,实施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有关的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种操控设备(手段)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 (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九)隔离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不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融合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一)分布式操作,是指把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部署在多个站点或者终端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 (十二)集群,是指采用具备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能力的同一系统或者平台,为了处理同一任务,以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数据互联协同处理为特征,在同一时间内并行操控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以相对物理集中的方式进行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模式。 (十三)模型航空器,也称航空模型,是指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能载人,不具有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包括自由飞、线控、直接目视视距内人工不间断遥控、借助第一视角人工不间断遥控的模型航空器等。 (十四)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是指专门用于防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具有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功能的设备。 (十五)空域保持能力,是指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高度与水平范围的能力。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月1日零时(北京时)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UOM平台)将上线运行,网址为:https://uom.caac.gov.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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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30 | |
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开展2023年全国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直属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 按照《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共同做好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的意见》(自然资发〔2022〕5号),在2022年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基础上,现就开展2023年全国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以下简称“林草湿调查监测”)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继续按照《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开展2022年全国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65号)确定的林草湿调查监测年度工作目标,完成2023年林草湿调查监测的图斑监测、样地调查、质量管控、数据库建设、统计分析等任务,并做好数据汇交共享以及与国土变更调查工作的协同衔接。各省(区、市)林草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还应积极推进草原健康和退化评估、草原基况、草原植被物候期长势等专项动态监测,充实年度林草湿调查监测成果。 二、组织分工 国家林草局继续负责组织实施林草湿调查监测工作。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林草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省林草湿调查监测工作。省级林草湿调查监测工作专班制定本省2023年林草湿调查监测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主要任务、组织分工、进度安排和主要成果等。在各级工作专班统筹下,同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林草湿调查监测成果,进行总体质量管控。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林草湿调查监测成果与国土变更调查成果衔接;在林草湿调查监测常规成果基础上,结合自然资源管理职责,提出林草湿调查监测成果需求。 省级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的林草湿调查监测工作,组织编制林草湿调查监测实施方案和技术细则,组织开展图斑监测、样地调查、质量检查、初步统计、成果编制等。 国家林草局林草调查规划院牵头,各直属院(含国有林监测中心)共同支撑协作,具体负责编制全国技术方案和技术规程,审核监测区省级林草湿调查监测实施方案和技术细则,承担遥感影像采集处理、样地布设和判读、遥感变化图斑判读,负责监测区各省技术指导、质量检查,以及全国汇总分析和成果编制等工作。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按国家工作专班要求参与有关工作。 三、具体要求 (一)落实好林草湿调查监测工作的关键环节 1.自然资源部统一向国家林草局提供2022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国家林草局统一制作调查底图,判读林草湿变化图斑、布设样地并统一下发地方林草主管部门。 2.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变化图斑的调查核实,并记录图斑属性信息;组织开展样地调查,获取林草湿储量、质量、结构等数据。 3.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林草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审核调查监测成果,报工作专班同意后,逐级正式行文将审核意见、数据、成果等报上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统一分类标准、统一调查底图开展调查监测工作 1.林草湿调查监测应以自然资源部统一提供的2022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底图,结合2022年林草湿调查监测成果,选用2023年6-8月时相的卫星遥感影像,参考遥感判读的林地、草地、湿地变化图斑,开展2023年图斑监测和样地调查。 2.林草湿调查监测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调查、规划和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在林地、草地、湿地的二级地类基础上细化;对国土变更调查确定的林地、草地、湿地图斑进行细化。林地、草地、湿地地类变化图斑,涉及林地、草地、湿地转入转出的,应经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林草主管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纳入国土变更调查和林草湿图斑监测成果。涉及《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 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明确的油茶等木本油料林、橡胶等工业原料林、核桃等干果经济林分类调整的地块,应实地调查举证,并单独制作矢量图斑。 3.在统计汇总形成2023年林草湿调查监测成果时,森林、草原、湿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草原综合植被盖度以及其他相关指标,应符合自然资发〔2022〕5号文、自然资发〔2023〕53号文要求以及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林草局最新确定的统计口径。 (三)切实做好与国土变更调查工作衔接 1.地方林草主管部门对涉及林地、草地、湿地地类变化的图斑,应按照2023年林草湿调查监测技术规程,参考现有资料,依据实地情况进行举证确认,并通过林草图斑监测软件、“国土调查云”软件拍摄包含图斑实地卫星定位坐标、拍摄方位角、拍摄时间的举证照片上传。对使用自主举证平台的,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应做好与“国土调查云”平台接口转换事宜,以便林草主管部门将举证材料上传至“国土调查云”平台。 2.地类变化图斑举证坚持应举尽举,对于人工拍摄困难的图斑,可以按照《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优化特殊地区举证方式的通知》等有关要求,采取无人机航拍摄影、亚米级高分辨率遥感影像、局部航空遥感影像举证、承诺举证等举证方式,结合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审批的图斑证实图斑变化情况。 3.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草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变化图斑,应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2023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图斑,林草主管部门认为应通过的,可由林草主管部门将变化图斑与举证材料单独建立数据包,报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协调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四)发挥工作专班作用,强化协同配合 地方各级林草湿调查监测工作专班应当建立例会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调查监测工作进展和成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林地、草地、湿地转入转出图斑。工作专班在审核林草湿调查监测成果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侧重审查是否以2022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统一调查底图,变化图斑是否开展实地调查举证,地类认定是否按照统一分类标准,森林植被类型、草原类型、湿地类型和湿地植被与地类的逻辑关系是否合理,统计分析成果是否与2022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衔接一致;林草主管部门侧重审查森林、草原、湿地的专题信息。 (五)进一步加强工作保障 林草湿调查监测是每年开展的常规性自然资源专项调查监测工作。各级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要主动担当、履职尽责、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制度,保障人员和工作经费,严格质量管理,确保工作进度,高质量完成年度调查监测工作。加强成果共享应用,将林草湿调查监测成果作为国家与地方统一应用的林草湿资源数据,避免国家与地方两套数据。始终把安全作为工作的底线,外业调查前必须开展安全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加强保密管理,确保数据资料安全。强化廉政纪律,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及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细化落实有关规定。 请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林草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以及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及时将省级工作部署文件(含工作方案和联络员信息等)报国家工作专班办公室,并于2023年10月底前上报省级调查监测成果。 国家工作专班办公室联系人: 卢卫华 010-66558071 邮箱 whlu@mail.mnr.gov.cn 红 玉 010-84239808 邮箱sljcpjc@163.com
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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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3年上半年自然资源监测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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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5 |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国家水网建设规划纲要》新华社北京5月25日电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国家水网建设规划纲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水网建设规划纲要》主要内容如下。 目录 一、规划基础 (一)发展现状 (二)形势要求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二)工作原则 (三)发展目标 (四)主要任务 三、国家水网总体布局 (一)加快构建国家水网主骨架 (二)畅通国家水网大动脉 (三)建设骨干输排水通道 四、完善水资源配置和供水保障体系 (一)实施重大引调水工程建设 (二)完善区域水资源配置体系 (三)推进水源调蓄工程建设 五、完善流域防洪减灾体系 (一)提高河道泄洪能力 (二)增强洪水调蓄能力 (三)确保分蓄洪区分蓄洪功能 (四)提升洪水风险防控能力 六、完善河湖生态系统保护治理体系 (一)加强河湖生态保护治理 (二)加快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 (三)推进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 七、推动国家水网高质量发展 (一)推进安全发展 (二)推动绿色发展 (三)加快智慧发展 (四)统筹融合发展 (五)完善体制机制 八、保障措施 (一)加强党的领导 (二)加强组织实施 (三)加强政策保障 (四)加强科技支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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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3 | |
标准推进新时期科学绿化—《造林技术规程》(GB/T 15776-2023)发布实施日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23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由国家林草局提出、国家林草局规划院牵头起草、全国营造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推荐性国家标准《造林技术规程》(GB/T 15776-2023)(第四版)获得批准,并于2023年5月23日发布实施。 1995年,《造林技术规程》国家标准首次发布实施,2006年、2016年、2023年先后进行了三次修订,每次修订都有其时代背景和现实要求,有力促进了我国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和林业重大工程的建设,对于规范、指导全国造林绿化工作,提升造林质量和成效,推动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已成为全国影响范围最广、采用引用频次最高的营造林标准之一。 2020年7月实施的新《森林法》和2021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对新时期造林绿化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国土绿化进入了高质量发展阶段,由数量向数量质量并重转变。《造林技术规程》(GB/T 15776-2023)的实施,对科学指导造林实践,高质量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进一步提升森林质量,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等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周洁敏、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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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8 | |
关于实施中央财政油茶产业发展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办资环〔2023〕22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推动油茶产业高质量发展,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决定实施中央财政油茶产业发展奖补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扶持原则,以问题和目标为导向,立足“打基础、补短板、树典型、抓推广、强绩效”,按照系统化设计、目标化管理、项目化推进,聚焦重点、示范带动,从加大油茶营造力度和打造油茶产业发展示范高地两方面发力,实行“中央奖补、省级统筹、市县实施”的油茶产业奖补政策,支持油茶“扩面”、“提产”,促进提升油茶产业发展水平,增强我国油料安全保障能力。 二、政策实施内容 (一)油茶营造补助。 1.实施方式。聚焦《加快油茶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林改发〔2022〕130号)确定的现有油茶林面积大、种植改造任务重的200个重点县,推动扩大高产油茶林种植面积,加强低产低效林改造。 2.资金安排及使用范围。中央财政按照年度工作任务、资源状况、政策因素等将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油茶营造补助分配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由省按照要求细化分配。有关省应结合现有油茶林林分结构和林龄现状,因地制宜,分类实施新造和改造。 3.项目入库。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的原则,以省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入库程序及审核要求按中央财政国家公园和林业草原项目入库指南通知执行。对2023年项目,请于6月25日前完成项目入库并结合项目任务情况报送绩效目标表(见附件1)。 (二)油茶产业发展示范奖补。 1.实施方式。财政部、国家林草局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择优筛选现有相对集中连片油茶林面积高于50万亩(鼓励面积大的项目)、总投资超过10亿元的项目实施油茶产业发展示范奖补,打造油茶产业发展的示范样板和高地。 2.资金安排及使用范围。中央财政通过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每个项目不超过4亿元、5亿元、6亿元安排定额奖补。项目实施期为5年,实施期内分年安排资金,第1—2年各安排30%、第3—5年各安排10%;第6年国家林草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安排剩余10%。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良种培育、种植改造、管护抚育等产业链前端,地方统筹安排资金并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加工、品牌建设、销售等产业链中后端,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研发等,合力提升项目区域全产业链发展水平。 3.申报内容和程序。 (1)省级统筹规划,统一组织遴选推荐地市作为项目主体进行上报,每省申报的项目数量不超过1个。有关省应构建统筹协调机制,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全产业链发展的要求,统筹考虑实际情况,结合油茶产业发展布局和产能及加工能力,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范围和实施内容,相对集中布局,推动强链延链补链。要根据“国土三调”成果和国土空间规划布局,合理安排油茶用地。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项目技术路线。项目实施要采用良种良艺良法,建设高标准油茶林,优化一二三产业布局。有关省要统筹整合资金投入,科学合理测算项目总投资,明确省级财政、市县财政资金预算额度以及社会资本投入渠道和额度。有关省要按要求编制中央财政油茶产业发展示范项目实施方案(见附件2),项目实施方案应明确全产业链建设内容和资金渠道,突出具体措施,确保合理可行。 (2)2023年6月25日前,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通知要求,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申报材料联合行文报送财政部、国家林草局,逾期视为无效申报。申报材料包括:省级财政部门联合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报文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和必要的佐证材料等。实施区域及内容要在中央林草任务和国土绿化落图系统完成上图。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登录“全国林业和草原财政资金信息管理系统”的“项目管理—项目申报”模块,对项目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填报。待财政部会同国家林草局开展竞争性评审择优确定项目后,纳入中央财政林业和草原项目储备库。 (3)财政部和国家林草局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开展竞争性评审,选择产业发展基础好、全产业链部署推进有力、典型代表性强的地市实施油茶产业发展示范奖补。国家林草局指导地方制定项目技术方案和投资标准,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技术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项目验收,促进提升项目实施水平和实效。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履行地方政府主体责任。有关地方要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统筹规划,细化落实油茶产业发展目标任务。要择优选取示范区域,构建统筹协调机制,保障油茶生产用地,整合保障资金投入,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建设和验收,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油茶产业发展取得明显成效。 (二)扎实做好项目组织和实施。有关省级财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根据职责分工,对审查结果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有关省应充分考虑本地实际,根据财力情况合理确定项目规模,加强政策资金统筹,规范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严禁“堆大户”、“造盆景”,不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景观工程,避免盲目上项目、导致产能过剩,严禁新增政府隐性债务。中央财政资金不支持以下内容(纳入负面清单):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布局、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要求的项目,违规占用耕地的项目,未落地上图的油茶营造任务,涉及审计、督查发现问题未有效整改的项目,未明确社会资本参与情况的项目,已获其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与中央财政国土绿化试点示范项目地块不重叠),涉及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管护用房等,不含水肥一体化设施)、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应通过其他资金解决)。 (三)全面推进绩效管理。将绩效理念和要求全面融入项目申报、立项实施、验收全过程。对油茶营造补助,应明确新造油茶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面积及成活率、茶油总产量及亩均产量、林木良种使用率等绩效目标,推动扩大种植面积,提高存活率和单产。对油茶产业发展示范奖补项目,应实现亩产茶油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以上,并在多种经营和一二三产业融合、产业发展质量、技术创新、可持续经营方面开展绩效评价。有关省应按照要求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加强全过程监控和项目验收管理。中央奖补资金安排将与绩效评价结果直接挂钩,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 1.油茶营造补助绩效目标表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林草局办公室 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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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6 | |
贵州省林业局 省财政厅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贵林贷”金融产品支持油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措施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各县(市、区)林业、财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贵阳辖区各县市支行,国家开发银行省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省分行,省农村信用联社,各股份制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各农村商业银行,各村镇银行,各财产保险省分公司,贵州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快油茶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林改发〔2022〕130号)精神,落实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与贵州省人民政府签订的《贵州省油茶发展目标责任书》明确的目标任务,促进油茶产业全产业链发展,助推国家粮油安全和乡村振兴战略,省林业局、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了《贵州省“贵林贷”金融产品支持油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措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林业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托贵州省林下经济综合服务体系平台(以下简称林下经济平台)等设立“贵林贷”金融产品,作为支持油茶等林业产业、林业事业发展的专属金融产品,并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合作银行。 一、工作目标 通过“贵林贷”金融产品支持,切实帮助油茶产业经营主体、农户获得价格优惠、服务优质的金融服务,有效促进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油茶产业,助力2023—2025年全省完成新增油茶种植69.5万亩、改造低产林107.9万亩,确保实现到2025年全省油茶种植面积达到439万亩以上、茶油产能达9.2万吨以上的目标任务,推动油茶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实施原则 按照自主自愿、市场化原则,重点选择服务质量好、网点分布广、服务对象方便,有意愿共同推广“贵林贷”的银行合作,农户及油茶产业经营主体及农户等贷款对象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作银行申请贷款,支持油茶产业高质量发展。 三、支持对象和范围 (一)油茶产业经营主体 贵州省内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手续?(不限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具有还款能力,资信状况良好,申请贷款时无不良贷款余额、无不良担保余额、无恶意拖欠、无未决诉讼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符合银行信贷准入条件的油茶企业、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二)农户 贵州省内从事油茶产业且经营基地面积不低于100亩的农户。贷款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银行信贷准入条件,以户为贷款单位; 2.借款人年满18周岁到65周岁(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当地户籍或在当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3.借款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本人及家庭成员无不良贷款; 4.借款人应具备必要的劳动生产技能,有还款能力。 (三)支持范围 1.第一产业金融供给。支持油茶林地流转(含转让、租赁、承包)、农林地整理、挖穴种植所需投入;支持油茶树苗、肥料、施工农机具的购买。油茶抚育、基地新建、低产油茶林改造、果实采摘等环节的生产活动;支持高标准油茶林建设、油茶良种育种、良种试种等项目;支持示范基地灌溉、道路等基础设施,机械化培育和采摘设备。 2.第二产业金融支持。支持油茶加工企业季节性收购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并购贷款,支持省内现有油茶加工企业兼并、重组,培育规模以上、运营正常、生产技术及管理先进、产业链完整的油茶加工企业;支持油茶果储运初加工基地、茶籽仓储中心、油茶产品研发、加工技术改进、加工设备引进、冷链物流、仓储等配套设施建设;支持化妆品用油、医药用油、洗护用品、茶皂素、茶粕蛋白等油茶系列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3.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支持油茶产业链条延伸,包括茶油精深加工、油茶科技创新推广、油茶产业融合发展、油茶品牌打造和交易市场建设等方面;合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和项目贷款,支持油茶与旅游、休闲、文化、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发展;支持油茶产业相关的产学研科技平台搭建,油茶机械装备研发等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支持打造油茶知名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健全油茶品牌营销网络。 四、信贷支持 (一)贷款利率。借款主体为油茶产业经营主体的,对于5年期以下贷款,按照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不超过30个基点确定贷款利率,对于5年期及以上贷款,按照5年期以上LPR加不超过100个基点确定贷款利率;借款主体为农户的,执行对应期限LPR。 (二)贷款期限。根据油茶生长周期与效益测算情况,鼓励给予中长期限融资支持,结合产业发展客观规律给予最长不超过8年的宽限期(其中政策性、开发性银行通过国家储备林项目贷款资金支持油茶产业,宽限期8年;商业银行2至5年宽限期),宽限期内只还息不还本。 (三)投贷联动。油茶经营主体融资可以结合林业项目资金、政府投资基金等实现投贷联动。 五、抵押担保 (一)对高于无抵押信用贷款额度的贷款,鼓励通过林权、生物资产、专利技术、合同订单、厂房等进行抵押贷款。鼓励和支持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入股、抵押、担保等方式支持油茶产业发展。 (二)借款主体申请银行贷款缺乏担保物的,可向贵州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或当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贵州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向担保对象收取不超过0.5%的担保费用,担保风险由贷款项目担保机构、合作银行按比例承担。引导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油茶产业实施费率优惠。 六、保费和贴息补助 (一)政策性保险保费补贴。将油茶产业保险产品纳入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补贴范围,省、市、县三级财政补贴,按照省级财政、市级财政、县级财政、投保人4:2:1:3的比例进行投保,险种包括种植保险、价格指数保险、天气指数保险、综合保险等。 (二)林业贷款贴息。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对符合条件的油茶产业实施主体从合作银行获得的油茶产业育苗、种植、加工、品牌、销售、科研等贷款给予利息补助,申报贷款贴息应当将银行征信查询纳入审核环节,林业贷款贴息视财力状况,采取一年一贴、据实贴息的方式,对贴息年度(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内存续并正常付息的林业贷款,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贴息。年贴息率不高于3%,最长贴息期限不超过5年。已享受其他财政资金贷款贴息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林业贷款贴息。 七、销售和智力支持 (一)合作银行利用自有平台,打造线上贵州林产品旗舰店,推介我省茶油系列产品,助力打响贵州茶油公共品牌。 (二)合作银行通过研修中心,帮助龙头企业引入专家团队进行技术优势、产业发展态势、项目建设可行性研判,为油茶产业基地种植管理、仓储物流、产品研发生产及品牌建设、市场拓展等各环节提供人才骨干培训。合作银行从金融支持角度参与到科研部门组织的油茶行业研究,在技术研究基础上补充金融支持分析,为油茶产业全产业链发展提供“融智”服务。 (三)合作银行充分运用金融科技力量,支持配合省林业局等单位建设完善贵州省林下经济综合服务体系、贵州生态资源权益交易市场项目(林业资源登记和价值评估公示、监测发布系统)等平台,配合建立收储标准体系和机制,打造专业化线上交易展示中心,积极参与提供交易平台资金管理结算服务、产品溯源管理及供应链金融服务,帮助重点扶持龙头企业解决产品可追溯、消费者对品牌能信任和经销商临时性经营资金周转的问题。 八、其他 (一)林业、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与金融机构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坚持市场化原则,强化融资对接,积极引导金融资源投向油茶产业领域。 (二)林业、金融监管部门开展林权贷款抵押处置试点工作,建立林权处置通道,盘活森林资源资产。 (三)其他林业产业、林下经济融资项目可参照此措施执行。
附件:“贵林贷”贷款流程
附 件 “贵林贷”贷款流程 一、贷款申请 林下经济平台为省级贷款服务平台,有意愿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主体通过林下经济平台申报贷款。 二、推荐和审核 林业部门会同合作银行按照各自要求在林下经济平台对借款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作为优先推送和享受优惠办贷政策的依据。对信用评级良好的借款主体和个人采取无抵押信用贷款方式(经营主体最高额度为300万元;农户最高额度为50万元),按照流程进行快速申请、快速授信、快速放款。林业部门通过林下经济平台向合作银行推荐并会同银行共同审核。合作银行收到贷款申请和推荐意见后,及时安排人员开展实地调查,根据市场化原则,对贷款对象申请的借款用途、信用状况、经营能力、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确定是否提供贷款及具体额度。对不满足无抵质押信用贷款条件的,采取抵押或担保方式贷款。 三、审批发放 合作银行应在收到申请或推荐后第一时间开展调查,对于初评符合支持条件的,在资料完备和借款人配合的前提下,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前调查,调查完后应尽快审批,审批完后根据借款人需求,及时完成贷款合同等协议签订,按需发放贷款。对于纳入担保的客户,合作银行将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关资料定期送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及时优先办理。 四、贷款报备 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前,合作银行将贷款发放情况报贷款发放情况汇总后报送省林业局、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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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9 | |
省自然资源厅 省生态环境厅 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黔自然资发〔2023〕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要求,为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管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研究制定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办法(试行)》。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5月9日 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等功能的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石漠化等区域以及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为经国家批准“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中的生态保护红线。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的责任主体,应科学评估、严格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保障生态安全、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以及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 第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的评估调整、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生态环境准入、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等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地的监督指导管理等工作。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涉及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各类人为活动的日常管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同意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除外;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权限相关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包括: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水文气象及水土保持监测、地质灾害调查评价、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抢险救援、军事国防、疫情防控、森林防灭火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二)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以及符合相关法定规划的住房、供电、供水、供气、通信、广电、交通、水利、码头、污水处理、垃圾储运、消防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 (三)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四)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符合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经营管理利用活动。 (五)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法定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主要包括:供电、供水、供气、通信、交通(含步道、栈道等)、防洪等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共卫生、标识标志牌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及维护;旅游咨询站(亭)、生态停车场、索道、缆车、简易休憩休息设施、科普宣传、文化宣教、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等必要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 (六)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及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主要包括:公路、铁路、航道、轨道、桥梁、隧道、电缆、油气、供热、防洪、供水等基础设施;输变电、通信基站、广电发射台等附属设施;河道、湖泊治理及其堤坝、岸坡加固,水库除险加固、清淤扩容及维修养护,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工程。 (七)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主要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设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八)依据县级及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主要包括:退耕还林、造林绿化、国储林建设、防护林建设、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树种保护培育等;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矿山生态修复;流域环境保护治理,防洪治涝等;水土保持、国土综合整治、植被恢复、湿地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水源涵养、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生态廊道、石漠化治理等综合治理修复;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生态修复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为活动。 第七条 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时,由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符合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审核意见,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根据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审核意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分批次报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作为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必备材料。 第八条 设施农业建设、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规模生产生活设施修筑等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的人为活动,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后,依法依规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占用林地审批、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的其他有限人为活动,由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按有关规定做好管理。 第九条 确实不可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可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国家级规划(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及符合国家要求的其他重大项目。在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时,确实难以避让、符合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相关规定的国家重大项目,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初审意见中明确符合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项目类型和等级,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然资源部预审。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阶段,由项目业主编制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评估报告,说明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必要性、节约集约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由市级人民政府基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和用途管制要求,出具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审核意见,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作为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必备材料。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涉及自然保护地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管理要求组织论证通过后,联合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全部为自然保护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地管理要求组织论证通过后,联合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实难以避让的,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规定办理,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涉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间要尽量减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县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进行监管,督促使用单位到期后严格落实生态恢复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退出的矿业权等,应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逐步有序退出,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要求和省人民政府安排,结合自然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退出实施方案,细化退出时限、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措施,确保生态安全与社会稳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等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按国家要求,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确需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批准文件和调整范围,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按有关规定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生态环境监督的重要内容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为多部门联动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和辅助决策支持,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现代化水平和数字生态治理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依法依规查处各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各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监管、做好执法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州)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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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6 | |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自然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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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6 | |
生态环境部 环法规〔2022〕31号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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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对《林草行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2023年版)》作以下修改: 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事项中的“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是”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删除该事项中“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各项下的具体内容,统一修改为“无”。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取消收费后,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特此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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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0 |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意见》新华社北京4月20日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生态安全的大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将其作为防灾减灾的重要任务,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取得长足发展,火灾综合防控能力显著提升。同时,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在思想认识、体制机制、基础设施、力量建设、科技支撑等方面,与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还不完全适应,全球气候变暖也带来新的挑战。为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工作方针,全面推进防灭火一体化,持续优化体制机制,压紧压实防控责任,深化源头治理,加强基础建设,推动科技创新,提升队伍能力,有效防范化解重特大火灾风险,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生态安全。 (二)工作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属地负责,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严格落实属地责任。坚持预防为主、防救结合,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全力防未防危防违,处置火情打早打小打了。坚持建强基础、补齐短板,把基础设施作为有力支撑,系统谋划、扬长补短、整体推进。坚持依法治理、从严管控,把法治建设作为重要保障,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坚持科技引领、创新驱动,着眼破解现实难题,开展基础理论和关键技术攻关,加快先进装备和信息技术深度应用。 (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实现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重心向深化源头管控、全力防范风险纵深拓展,治理方式向实化群防群治、依法严格管理纵深拓展,基础建设向科学统筹规划、不断提质增效纵深拓展,火灾扑救向推广以水灭火、强化空地一体纵深拓展,安全建设向注重抓在平时、关键严在战时纵深拓展。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9‰以内,草原火灾受害率控制在2‰以内。到2030年,森林草原防灭火能力显著增强,全民防火意识和法治观念持续提高,综合防控水平全面提升。 二、明确工作职责,压实火灾防控责任 (四)严格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强化属地责任。地方各级党委加强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领导,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落实林长制压实第一责任人森林草原火灾防控责任,建立健全乡镇防灭火责任落实机制,构建完善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责任体系。 (五)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各自责任。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各地和相关部门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牵头开展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组织指导协调火灾扑救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火灾预防,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理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协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六)严格落实经营单位和个人责任。在林牧区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履行责任,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认真落实各项火灾防控措施。 三、优化体制机制,建强组织指挥体系 (七)健全指挥体系。完善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实现上下基本对应。加强各级指挥机构办公室和主管部门业务能力建设,在主管部门领导班子中配备防灭火实战经验丰富的领导干部。加强指挥员队伍建设,研究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完善考核评估制度,实行国家负责省市两级、省级负责县级和基层的指挥员培训机制。 (八)强化职能作用。充分发挥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牵头抓总作用,强化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职能。各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在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统一指挥下,细化任务分工,明确衔接关系,形成工作合力。 (九)健全运行机制。完善会商研判、预警响应、信息共享、督查检查等机制。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秩序。探索处置重特大火灾期间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实战化运行模式。 四、深化源头治理,防范化解火灾风险 (十)提高全民防火意识。坚持不懈培养群众防火意识,推进宣传教育常态化、全覆盖,突出对重点时段、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丰富宣教手段,倡导移风易俗,推广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纳入村规民约等有效做法。 (十一)严格火源管控。严格落实用火审批、防火检查、日常巡护等常态化管控手段,重点加强祭扫用火、农事用火、林牧区施工生产用火和景区野外用火管理。多措并举提升林草生态系统耐火阻燃能力,科学组织计划烧除和清理重点林缘部位可燃物。加强火情早期处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出动和安全高效处理。加强与有关邻国合作,及时妥善处置边境火情。 (十二)加强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推进火灾风险普查、评估、区划等工作。深入开展重大火险隐患排查整治,突出国家公园、城市面山、森林公园等重要区域和重要目标,建立隐患台账及责任清单,实行销号整治。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及石油化工、电力等企业要在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组织下,协同开展本行业领域森林草原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 五、加强力量建设,稳步提升实战能力 (十三)抓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力量建设。提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森林草原防灭火核心能力,加快形成“固守重点、因险前置、区域联动、全域救援”的布防格局。落实国家有关航空消防建设方案,坚持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合理确定航空器布署规模。 (十四)加强地方防灭火专业力量建设。落实国家应急体系规划,地方各级政府和国有林草经营单位以建设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装备机械化为重点,加强防灭火专业力量建设。2025年年底前,全面加强防火重点区域县级防灭火专业力量。防灭火任务较重的省市两级政府要同步加强机动专业力量建设。探索将地方防灭火专业队伍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按规定给予一定荣誉和保障。规范地方防灭火专业、半专业力量的训练内容、组训方式、考核标准,完善管理和保障机制。 (十五)发挥社会扑救力量作用。加强民兵等力量及地方干部群众的防灭火技能训练和装备配备。探索建立森林草原志愿消防员制度。 (十六)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专业人才目录清单,拓展急需紧缺人才培育供给渠道,完善人才评价标准。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智库建设,建立防灭火专家咨询制度。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学科专业建设,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开设相关学科专业。加强灭火指挥、航空消防等紧缺人才培养。注重在实战中发现、培养和使用人才。 六、注重夯实根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十七)做好统筹规划。完善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专项规划并推动实施,优化建设任务,提升工程建设质量。林牧区各类工程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防灭火设施。 (十八)建强重要基础设施。坚持新建与改造相结合,着眼网格化治理,探索实施生态防火工程建设,开展耐火树种选育推广,因地制宜加强森林草原防火阻隔系统和防火道路建设,加快完善重点火险区火灾防控基础设施。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应急路网建设,力争到2025年国有林区路网密度达到3.1米/公顷。加强森林草原防火阻隔系统建设,力争到2025年重点林区林火阻隔网密度达到4.7米/公顷,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开设基本实现机械化。在森林城市周边构建自然阻隔、工程阻隔、生物阻隔相结合的保护防线。重点加强环区域、环目标核心圈的防火道、隔离带、视频监控及应急消防站、蓄水池等防灭火设施建设。加快建设场站、起降点、取水点、实训基地等航空消防基础设施。加强重点林牧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断路、断网、断电等极端条件下通信畅通。 七、突出科技赋能,加大创新技术应用力度 (十九)强化科技支撑。发挥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优势,深化林火行为、大火巨灾成灾机理等方面基础理论和重大课题研究。搭建科技创新平台,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加强智慧防火、智能灭火技术的研发应用,提升科技赋能的质量效益。 (二十)提升信息化水平。强化综合集成,建设国家级火灾预防管理系统和灭火指挥通信系统。加快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深度应用,普及应用防火码、“互联网+防火”等防控手段,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二十一)加快装备转型升级。国家层面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装备型谱和认证制度,重点加强新特、轻便、大型、智能装备和航空消防装备的研发配备与引进推广。地方层面突出以水灭火、航空灭火、个人防护等装备建设,推广应用高科技防灭火装备。建立相关部门与科研院所、企业间的装备发展协作机制,构建森林草原防灭火装备创新研发平台。 八、树牢底线思维,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十二)大力提升预警监测能力。以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信息共享平台为依托,以重点地区预警监测机构为骨干,以各级预警监测系统为补充,建立上下贯通、左右衔接、融合集成的预警监测体系。深化部门协作,强化多级联动,完善风险研判、滚动会商、预警发布等机制。优化系统布局,加强监测技术融合应用,采取卫星监测、航空巡护、视频监控、塔台瞭望、地面巡查、舆情监测等多种手段,提升火情监测覆盖率、识别准确率、核查反馈率。开展雷击火监测应对科技攻关,抓紧建立重点林区雷击火预警系统。 (二十三)强化应急准备。健全各级各类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强化针对性演练。建立国家和地方各类救援力量联防联训联战机制。动态优化部署,在重点时段、重点地区实施指挥、力量、装备靠前驻防。深化对不同区域环境、多方力量协同、多种作战样式综合运用的战法研究。建立防灭火物资全链条保障机制。 (二十四)有效应对极端情况。在常态化防控的基础上,综合运用现代火险感知手段和多渠道信息,提升大火巨灾早期预判能力,加强预警响应,全力阻断致灾因子耦合导致大火巨灾。把林牧区重要目标、村屯、林(农、牧)场、森林城市等列入重大风险清单,科学谋划应对措施、前置安排以及保底手段,强化组织指挥、力量编成、扑火资源调配,完善配套保障,确保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二十五)抓实安全建设。强化经常性教育培训,突出紧急避险训练,提高扑火人员自救互救能力。落实专业指挥的刚性要求,规范现场指挥,加强火场管控,探索建立安全员制度。抓好航空消防飞行安全工作。按照有关标准严格配备防灭火人员防护装备。 九、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提升依法治火水平 (二十六)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完善防灭火法律法规,加快推进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等法规制定修订工作。健全优化森林草原防灭火标准体系,组建技术组织,坚持急用先行制定相关标准。完善防灭火工作监督、检查、考评和火灾调查评估等制度。 (二十七)加大执法和追责问责力度。提高执法队伍素质能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火案侦破效率。健全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培育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司法鉴定机构,严肃追究火灾肇事者法律责任,对防灭火工作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强化组织实施 (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主动担起责任,把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积极谋划推动,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二十九)强化资金保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合理安排相关经费,优先保障重点事项。拓宽长期资金筹措渠道,探索建立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防灭火投入长效机制。 (三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针对防灭火高危行业特点,国家有关部门按职责完善相关政策,合理保障防灭火从业人员待遇,落实防灭火人员人身保险,按规定开展表彰奖励。地方各级政府根据防灭火实际配备专用车辆,落实车辆编制并纳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管理。制定地方森林草原消防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和配备标准,规范车辆管理,统一标识涂装。地方森林草原消防车辆依法依规享受应急救援车辆相关政策,确保扑救火灾时快速通行。 (三十一)加强宣传引导。畅通信息发布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政策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与做法,营造关心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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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3 |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底线规范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有效发挥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优化国土空间格局、助力乡村振兴的积极作用,同时切实防止因实施不当出现突破底线、侵害群众权益等问题,现就规范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 国土空间规划是土地综合整治的基本依据,试点工作要坚持规划先行、依法依规。土地综合整治活动原则上应分别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城镇空间内相对独立开展,稳定空间格局,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 (一)严格控制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调整,稳定农业空间。土地综合整治中确需对少量破碎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布局调整的,按照“总体稳定、优化微调”的原则,在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升、生态有改善、布局更优化的前提下,稳妥有序实施。已建高标准农田、有良好水利灌溉设施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原则上不得调出。严禁在城乡建设中以单个项目占用为目的擅自调整永久基本农田。 (二)严禁调整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生态空间。土地综合整治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破碎、不便耕种、以“开天窗”形式保留的永久基本农田,在保持生态保护红线外围边界不变、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适度予以整治、集中,确保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减少、生态系统功能不降低、完整性联通性有提升。严禁以土地综合整治名义调整生态保护红线。严禁破坏生态环境砍树挖山填湖,严禁违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不得采伐古树名木,不得以整治名义擅自毁林开垦。 (三)严守城镇开发边界,锁定城镇空间。原则上不得以土地综合整治的名义调整城镇开发边界。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耕地,以“开天窗”方式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原则上应予以保留,充分发挥其生态和景观功能。对过于零星破碎、不便耕种、确需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仍优先以“开天窗”方式保留,保持“开天窗”永久基本农田总面积不减少;确需调出、不再以“开天窗”方式保留的,必须确保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增加。 二、坚决防止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阶段性流失和质量降低 (一)坚持先补后调原则。土地综合整治涉及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调整的,严格执行耕地年度内“进出平衡”和永久基本农田“先补划后调整”的要求,对调出的耕地,应当在年度内落实“进出平衡”,并在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中备案,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先补划后调整,并在部永久基本农田监测监管系统中上图入库。补划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应为可长期稳定利用的优质耕地,原则上不得超出原乡镇范围,乡镇范围内确实难以落实补划的,在县域范围内统筹安排。 (二)严格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土地综合整治应当分年度实施并开展阶段验收;整治任务全面完成后,开展整治项目整体验收。阶段验收和整体验收时,均应实测新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并按相关规定严格把关,确保质量不降低。不得仅靠“图上作业”或以系数测算新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面积。 阶段验收未完成“进出平衡”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任务、未达到质量要求的,应暂停试点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后,再推进下一阶段工作。项目完成验收并经审核同意更新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数据后,方可作为规划管理和用地审批依据。永久基本农田调整完成后,要及时向社会公告,加强后期管护和政策宣传,接受社会监督。 在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期间,严格实行“一年一考核”,确保试点所在县(区、市)每年度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守住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 三、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试点地区要切实做好整治区域内地籍调查、不动产登记工作,确保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在编制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要充分听取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有关规划、实施方案经批准后要及时公布并长期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实施整治活动时,要运用好村民议事决策机制,坚决防范少数人说了算、多数人被代表的问题。试点地区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原则上不得开展合村并居,对承载当地传统历史文化内涵的特色村庄要坚决予以保留。严禁违背群众意愿搞大拆大建,不得强迫农民“上楼”。对因环境条件差、生态脆弱、自然灾害频发等原因确需搬迁撤并村庄的,要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村庄撤并工作的有关要求。确属农民自愿对住宅拆旧建新的,腾退的宅基地指标应优先保障本村农民住宅建设。确有节余的,方可按照增减挂钩相关规定进行流转。 四、严格控制试点范围 请各省(区、市)抓紧按照以上要求,对已经部确定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进行梳理,对不符合要求或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及时调出试点名单并报部备案。依据有关规划编制的试点实施方案等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部不再进行备案审核。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结合年度督察工作,加强对各地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工作的抽查核查,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向部报告,按程序及时通报,督促整改。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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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4 | |
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要求,我局编制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2023年版),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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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0 | |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稳住经济大盘、扩大有效投资的要求,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含海砂,下同),稳定市场供应,为各地经济发展形成实物工作量提供砂石资源保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学规划开发布局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可结合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砂石资源专项规划,统筹考虑资源赋存条件、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红线、海洋生态保护和绿色矿山建设等管控要求,以及城镇发展、产业布局、供需平衡、运输距离等因素,划定砂石集中开采区或开采规划区块,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合理引导砂石采矿权投放,避免出现以山脊线划界等开采后遗留残山残坡等不合理问题,实现砂石资源绿色开发、集约开采、系统修复、全生命周期管理。 二、合理有序投放采矿权 负责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或砂石资源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必要的勘查,建立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项目库。统筹考虑已有砂石资源采矿权分布和服务年限,加强砂石市场运行分析,合理确定一定时期内拟设置砂石资源采矿权数量和规模,根据市场需求积极有序投放。 三、积极落实“净矿”出让 负责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出让前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实地踏勘,核查禁止、限制开采砂石区域,对禁止区严格落实空间避让,对限制区明确管控要求,合理确定采矿权出让范围。商有关部门明确用地(林、草)、用海、环保、水保、安全等涉矿手续办理的相关要求,避免后续出现禁止性障碍。出让海砂采矿权应严格执行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在出让后积极优化采矿权登记流程,简化登记要件,提高登记服务效率,保障采矿权人及时顺利开采。 四、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砂石的管理 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应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采挖砂石,以及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工程建设动用的砂石料。航道疏浚工程产生的海砂参照办理。 五、规范矿山开采产生的砂石料管理 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剥离、井巷开拓、选矿产生的砂石料,应优先供该矿山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六、积极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应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创建要求和违约责任。新建砂石矿山应按绿色矿山标准要求建设,正在生产的矿山应积极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明确改进期限,逐步达到绿色矿山要求。矿山企业应当认真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将生态保护修复贯穿采矿活动全过程。 七、加强监管和执法 要基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探索实施电子围栏、无人机等信息化监管,鼓励社会监督,及时制止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按相关规定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加强砂石资源日常监管和执法,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以各类工程名义违法采矿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嫌职务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积极配合海警部门加强对海砂资源开采的执法监督,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404号)同时废止。
自然资源部 202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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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6 | |
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 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机关各司局: 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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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