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31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监管服务有关事宜的公告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4年1月1日实施。民航局依据《条例》所赋予的职责,为便于大家遵守,现将具体监管和服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交通运输部即将颁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与《条例》同步实施。

  二、2024年1月1日零时(北京时)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UOM平台)将上线运行,网址为:https://uom.caac.gov.cn

  三、所有类型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其所有人都应当按规定在UOM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取得登记标志后方可使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将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四、中国境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适飞空域可通过UOM平台查询。

  五、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通过UOM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组织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一是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二是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三是除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外,相关设施管理单位在本设施上空划设的管制空域真高120米以下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经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后,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但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涉及使用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运载危险品或者空投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除外)、飞越集会人群上空、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许可、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时,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空观察,及时发现和消除可能存在的空中相撞风险,并对飞行安全负责。

  七、为做好《条例》生效前后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管理政策衔接工作,对于2024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计定型、且不进行设计更改的中型和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果相关运营人需要申请运营合格证从事特定类运行,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可经过局方接受的安全评定,在确认其具备开展特定运行活动的安全水平的情况下,取得特殊适航证。该过渡政策在2026年11月26日(国际民航公约对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管理要求生效日)之前有效。

  八、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换证及颁证准备工作。截至目前,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补充填报和风险矩阵评估后(详见附件1),可完全转换运营合格证的企业共603家,部分转换(培训类)的企业共268家,合计871家(详见附件2)。上述871家企业可在UOM平台进行账号注册和基本信息填报,以完成运营合格证转换工作。本着进一步便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于持有原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满足相应条件但未如期按照前期通告要求完成数据补录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企业,可在UOM平台再次进行数据补录填报,通过“绿色通道”进行运营合格证转换,数据填报截止日期为2024年2月18日。

  九、以上所述为要点提示,所涉具体内容可参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办事指南》(详见附件3)。

  特此公告。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23年12月31日

附件:
附件1 经营许可证转换运行合格证规程.docx
附件2 可换发运营合格证企业名单.xlsx
附件3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办事指南.docx

logo来源:中国民航局网站

 

20231229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重新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生规〔20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

  2018年我局修订印发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生发〔2018〕117号)将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为确保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政策的延续性,现重新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2月29日


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规范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严防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危害,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材线虫病疫情、疫区、疫木采伐和疫木处置等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疫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和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疫点是指以乡镇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定和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或者疫区外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无疫情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进行防治后,经过秋季普查未发现病死树且媒介昆虫虫体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的状况。

  除治性采伐,也称为疫木清理,是指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及其周边松林的松树进行采伐的措施。除治性采伐分为择伐和皆伐两种方式。其中,择伐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及其周边松林中的病死(濒死、枯死等)松树进行采伐的方式。皆伐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的松树进行全部采伐的方式。

  疫木利用是指将疫木粉碎(削片)后再进行利用的方式,如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造纸、制炭等。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疫情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乡镇、村等基层政府和群众自治组织在疫情防治过程中应当履行防治责任,做好当地群众的组织协调工作。

  坚持严管疫木、科学安全的原则。疫木除治性采伐采取先封后伐的方式,在冬春媒介昆虫非羽化期集中完成疫木除治性采伐任务。按照疫木处理能力和监管能力决定采伐量的要求,在确保完成病死(濒死、枯死等)疫木除治性采伐任务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除治性采伐。除治性采伐的疫木应当在山场就地进行粉碎(削片)或烧毁处理,做到严格监管、及时处置。

第五条 鼓励政府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疫木除治、监测调查等服务,支持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和联防联治,推行专业化绩效承包防治。加强社会化防治组织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防治市场,确保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防治工作。

第二章 疫区管理

第六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疫情监测普查机制,制定疫情监测普查方案,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调查,定期对辖区内的松科植物组织开展日常监测和专项普查。日常监测按照网格化管理方式进行全域性巡查,至少每月一次;专项普查按照全覆盖无盲区要求进行全域性调查,春秋季各一次。乡镇林业工作站按照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普查方案组织当地护林员开展监测普查,并及时报告管护区内松树出现死亡、变色等异常情况。

在疫情监测普查中发现松树死亡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取样,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测鉴定。首次发现疑似疫情的省级行政区,应当在初检的基础上将样品选送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生物灾害防控中心、全国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技术培训中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等国家级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国家级检测鉴定机构检测鉴定有松材线虫的,应当在3日内报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时反馈至送检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已发生疫情的省级行政区,其辖区内新发现县级疫情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鉴定后确认。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松材线虫病疫情检测鉴定管理办法,明确疫情检测鉴定的机构、程序和有关要求,并将确定的省级检测鉴定机构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国家级和省级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鉴定书面报告,并留档备查。

第七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一经确认,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同时报告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在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疫情上报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疫情信息。

第八条 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应当划定为疫区,发生疫情的乡镇级行政区应当划定为疫点。疫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公布,每年至少一次;疫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由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进行公布,每年至少一次。

第九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一经确认,当地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严格按照以疫木清理为核心、以疫木源头管理为根本的防治思路,组织制定防治方案,开展疫情防治。新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在未划定疫区前应当按照疫区管理。

  疫情防治实行限期目标制度。其中,新发疫情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争取1年内实现无疫情;已发生的孤立疫点、区域位置显要和危险性大的疫点,应当在限期目标下达后2年内实现无疫情。

第十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或者疫点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拔除:

(一)经连续2年调查,疫区或者疫点内的松科植物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且媒介昆虫虫体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

(二)疫区或者疫点内没有在自然条件下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科植物。

第十一条 达到拔除标准的疫区和疫点应当及时撤销。需撤销的疫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查定后提出,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需撤销的疫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查定,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

  疫区和疫点撤销后,应当继续跟踪监测,实施预防性措施,严防疫情反复,同时可采取林分抚育、改造等措施,巩固防治成果。

第三章 疫木管理

第十二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松科植物只能进行除治性采伐。除治性采伐所需限额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在县域范围内统筹使用当地限额,不受分项限额限制,当地采伐限额不足时可按程序申请增加。严防借疫木采伐之名过度采伐,禁止疫区开展除治性采伐以外的其他疫木采伐活动。

  除治性采伐以择伐为主。对疫情发生小班内的病死(濒死、枯死等)松树必须进行全面采伐。采伐范围可根据疫情防治需要从疫情发生小班边缘向外延伸2000米,延伸范围内的采伐对象只限于濒死、枯死等松树。

  除治性采伐原则上不进行皆伐。对发生面积在100亩以下且当年能够实现无疫情的孤立疫点,可对孤立疫点内的松树实施皆伐措施。采取皆伐措施的,应当纳入本地的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下实施。

第十四条 疫木除治性采伐应当在冬春媒介昆虫非羽化期内集中进行,实行全过程现场监管。媒介昆虫羽化期早于3月底的,必须在3月底前完成疫木除治性采伐任务,并按照当日采伐当日山场就地处置的要求进行除治。

第十五条 采伐的疫木必须在山场就地粉碎(削片)或烧毁。疫木粉碎物的最大粒径不超过1厘米,削片厚度不超过0.6厘米。采取烧毁方式处置疫木的,必须全过程摄像并存档。严禁采取套袋熏蒸措施处理疫木。

第十六条 疫区疫木经粉碎(削片)后可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造纸、制炭等方式在本地区进行疫木利用,严禁跨省级行政区进行疫木利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疫木粉碎物(削片)利用监管方案,实行全过程监管,每季度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督导检查。

第十八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过程中查获的疫木及其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

第四章 有关责任

第十九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过程中,出现疫情除治不力、疫木监管不严、疫情发现不及时,以及不按规定报告、通告、公开疫情信息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引起疫情的,或者有引起疫情危险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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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8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按照实地现状认定地类 规范国土调查成果应用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2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以下简称“三调”)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技术规程》(TD/T 1055—2019)等,按照实地现状认定地类,全面掌握了全国国土利用状况,形成了统一的底数、底图、底版,支撑了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耕地保护等各项工作。“三调”完成后,自然资源部每年组织开展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按照统一标准对地类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保持国土调查成果现势性和准确性,支撑自然资源相关管理。根据当前各地反映和关注的涉及地类调查认定和调查成果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国土调查要按照统一调查标准,依据调查时点国土利用现状认定地类。凡是发现国土调查成果与实地国土利用现状不一致的,无论是调查时点后新发生变化的,还是“三调”或历年国土调查错漏的,均应及时通过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更新或纠正调查成果,确保调查地类与实地现状保持一致。涉及管理急需的,可通过日常变更机制报部“即报即审”。

  二、卫星遥感影像是国土调查的工作底图,但不得仅以卫星遥感影像在内业判定地类。国土调查必须按照调查规程要求,依据实地现状核实地类情况。如,水田因季节等原因,影像特征疑似水面,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工作中经实地核实用途没有改变的,仍应按水田认定地类,在《监测图斑属性表》“未变更原因”一栏中说明实际情况即可。

  三、国土调查要严格按照标准查清耕地现状,确保耕地“实至名归”。耕地是指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粮、棉、油、糖、蔬菜、饲草饲料等农作物为主,每年种植一季及以上(含以一年一季以上的耕种方式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休耕地),以及直接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的温室、大棚、地膜等保温、保湿设施用地。如,耕地上套种树木已达到林地标准的应变更为林地。

  四、实事求是更新耕地坡度级。对因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或因数字高程模型(DEM)现势性不够等技术原因,导致耕地实际坡度与坡度图结果不一致的,可按照《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技术问答(第三批)》(国土调查办发〔2020〕9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在经济发展用地要素保障工作中严守底线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90号)相关要求,以实地照片或卫星遥感影像进行举证,或通过更新DEM或利用其它测绘方法测定高程、计算坡度,经省级测绘质检部门认可后,据实更新坡度级。补充耕地未超过25度且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允许报备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五、坚持从实际出发,做好地类变化的举证工作。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中,要按照统一技术要求,对地类疑似变化地块做到应举尽举,确保实地核实了现状,佐证地类认定符合标准。对于人工拍摄困难(含因季节性原因无法到达进行人工拍摄)的,可在确保地类真实性的前提下,采取无人机举证、连续图斑分段举证、类似图斑典型举证、局部航飞影像举证和承诺举证等优化举证方式。对于举证照片无法充分反映整体现状的,可拍摄一段反映实际利用情况的举证视频。

  六、为确保新增耕地真实性,防止出现“光开垦、推土、翻耕起垄,但不种植”,甚至弄虚作假的问题,对新增耕地调查要求实地举证“出土长苗”。考虑到各地农作物播种季节、物候期等实际,允许地方在每年2月报送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一上”数据时按耕地调查,到5月底前完成“出土长苗”补充举证即可;5月底仍不能举证为耕地的,纳入下一年度国土变更调查。

  七、对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生态修复等项目的新增耕地,应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及时通过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含日常变更机制)报部审核确认地类。各地可将实地现状已经成为耕地的地块,以及实地已完成平整并具备耕作条件的地块(需在报备时对项目及相应地块标注“待举证”)一并纳入当年项目验收,及时形成新增耕地指标,并按有关规定使用。部将结合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国家级核查,对其中尚未举证的地块持续跟踪监督,次年5月底仍达不到耕地认定标准的,将按相关规定核减指标。

  八、坚持国土空间唯一性和地类唯一性,切实解决地类冲突问题。要以“三调”及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基础,按照《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共同做好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的意见》(自然资发 〔2022〕5号)要求和《国土空间调查、规划和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统一标准,做好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对涉及林地、草地、湿地地类变化的,经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林草主管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纳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林草湿图斑监测成果,确保地类认定的一致性,不断夯实自然资源管理“一张底图”基础。

  九、国土调查成果反映的调查时点的国土利用现状,是相关管理的基础,但相关管理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比对以往调查、规划、审批、督察执法等管理信息,充分考虑地类来源的合理性、合法性,综合作出判断。按照《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 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对国土调查为林地,属于实施国家退耕还林或按照国家政策和标准建设的防护林和绿色通道等的,经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林草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到图斑后,按照林地管理;对国土调查为林地,属于在农民依法承包经营的耕地上种树的,经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林草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到图斑后,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逐步恢复为耕地,林草主管部门无需办理林地审核审批、采伐等手续,不纳入林业监督执法;对国土调查为耕地,属于《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印发后发生的毁林开垦,且没有划入耕地保护红线的,经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林草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到图斑后,按照林地管理,涉及建设占用使用时,无论是否已经恢复为林地,均按林地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无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3年12月28日

logo来源:自然资源部网站

 

20231227

省法院 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生态环境厅

国家林草局贵阳专员办 省林业局

关于印发《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黔林发〔2023〕7号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局(分局)、公安局,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检察院、法院:

  为深化贵州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助力国家“双碳”目标战略,推进林业行政执法与司法协同创新,强化森林资源保护和修复责任,构建多元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贵阳专员办、贵州省林业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贵阳专员办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贵州省林业局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贵州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助力国家“双碳”目标战略,推进林业行政执法与司法协同创新,强化森林资源保护和修复责任,构建多元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建立健全林草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放火、失火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认购林业碳汇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应当全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坚持生态修复优先与损害赔偿相结合,原地同质直接修复为主,异地同质、同地异质、异地异质等替代性修复为辅,综合考量生态修复可行性、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情况等,合理确定最优生态修复方式以及赔偿损失、劳务代偿等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章 修复与赔偿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时,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具有生态环境修复以及赔偿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义务。

第五条 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发生后,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必要协助。

第六条 受损森林资源可以进行原地修复的,应当原地修复。不能或者不宜原地修复的,可以进行异地修复。违法行为人应当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组织验收。

违法行为人拒不修复或者修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相关规定执行。技术标准和费用评估参照国家林草局和省林业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其还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破坏森林资源,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但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者异地修复的,违法行为人自愿以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向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替代性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诺书。

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认购林业碳汇的金额参照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费用足额测算。

第九条 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者异地修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除上述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外,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违法行为人还应当赔偿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第十条 上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费用以及林业碳汇损失,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派2名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测算。林业碳汇损失的测算方法可以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行)》相关标准。确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参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相关林业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修复、赔偿的方式、费用、期限等,并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与磋商。人民检察院如对修复、赔偿方式等提出监督检察建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赔偿义务人重新磋商。

赔偿义务人自愿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认购林业碳汇,可以认购贵州省林业碳票等经审定签发的林业碳汇产品。认购的贵州省林业碳票,应当按照《贵州省林业碳票登记及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经省林业局、省生态环境厅共同核发,通过贵州省生态产品交易中心进行认购和核销。认购和核销后的林业碳汇不得再次交易。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支持林业主管部门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经磋商未能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林业主管部门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也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表示愿意进行生态修复、赔偿林业碳汇等损失的,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上述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破坏森林资源,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赔偿义务的,可以依法作为从宽处理的参考依据。

违法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以及赔偿林业碳汇等损失。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碳汇专家人才库,对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开展林业碳汇替代修复、赔偿工作予以技术支持,必要时可以出庭陈述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工作衔接机制,明确具体流程和期限,已办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及时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已出台相关机制的试点市(自治州)应以本意见为准进行调整优化。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印发单位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政策解读:

《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试行)》政策解读


logo来源:贵州省林业局网站

 

20231227

新华社北京1月11日电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

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

(2023年12月27日)

建设美丽中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目标,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内容。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时代新征程开启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新篇章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了由重点整治到系统治理、由被动应对到主动作为、由全球环境治理参与者到引领者、由实践探索到科学理论指导的重大转变,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大步伐。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进入加快绿色化、低碳化的高质量发展阶段,生态文明建设仍处于压力叠加、负重前行的关键期,生态环境保护结构性、根源性、趋势性压力尚未根本缓解,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内生动力不足,生态环境质量稳中向好的基础还不牢固,部分区域生态系统退化趋势尚未根本扭转,美丽中国建设任务依然艰巨。新征程上,必须把美丽中国建设摆在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突出位置,保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定力,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好家园。

二、总体要求

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部署,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处理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重点攻坚和协同治理、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外部约束和内生动力、“双碳”承诺和自主行动的关系,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抓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加快形成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为导向的美丽中国建设新格局,筑牢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生态根基。

主要目标是:到2027年,绿色低碳发展深入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得到优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不断增强,城乡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国家生态安全有效保障,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更加健全,形成一批实践样板,美丽中国建设成效显著。到2035年,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全面形成,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显著提升,国家生态安全更加稳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展望本世纪中叶,生态文明全面提升,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全面形成,重点领域实现深度脱碳,生态环境健康优美,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实现,美丽中国全面建成。

锚定美丽中国建设目标,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根据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新需求、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的新期待,加大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集中解决力度,加快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从量变到质变。“十四五”深入攻坚,实现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十五五”巩固拓展,实现生态环境全面改善;“十六五”整体提升,实现生态环境根本好转。要坚持做到:

——全领域转型。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绿色化、低碳化,加快能源、工业、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等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强绿色科技创新,增强美丽中国建设的内生动力、创新活力。

——全方位提升。坚持要素统筹和城乡融合,一体开展“美丽系列”建设工作,重点推进美丽蓝天、美丽河湖、美丽海湾、美丽山川建设,打造美丽中国先行区、美丽城市、美丽乡村,绘就各美其美、美美与共的美丽中国新画卷。

——全地域建设。因地制宜、梯次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全域覆盖,展现大美西部壮美风貌、亮丽东北辽阔风光、美丽中部锦绣山河、和谐东部秀美风韵,塑造各具特色、多姿多彩的美丽中国建设板块。

——全社会行动。把建设美丽中国转化为全体人民行为自觉,鼓励园区、企业、社区、学校等基层单位开展绿色、清洁、零碳引领行动,形成人人参与、人人共享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

(一)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完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坚守生态保护红线,强化执法监管和保护修复,使全国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保持在315万平方公里以上。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确保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不再减少。严格管控城镇开发边界,推动城镇空间内涵式集约化绿色发展。严格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加强海洋和海岸带国土空间管控,建立低效用海退出机制,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不再新增围填海。完善全域覆盖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为发展“明底线”、“划边框”。到2035年,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性质不改变。

(二)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为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奠定基础。坚持先立后破,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确保能源安全。重点控制煤炭等化石能源消费,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开展多领域多层次减污降碳协同创新试点。推动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加强碳排放双控基础能力和制度建设。逐年编制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实施甲烷排放控制行动方案,研究制定其他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行动方案。进一步发展全国碳市场,稳步扩大行业覆盖范围,丰富交易品种和方式,建设完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到2035年,非化石能源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进一步提高,建成更加有效、更有活力、更具国际影响力的碳市场。

(三)统筹推进重点领域绿色低碳发展。推进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同绿色化深度融合,加快建设以实体经济为支撑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绿色环保产业、现代服务业。严把准入关口,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大力推进传统产业工艺、技术、装备升级,实现绿色低碳转型,实施清洁生产水平提升工程。加快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降碳改造,推动超低能耗、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大力推进“公转铁”、“公转水”,加快铁路专用线建设,提升大宗货物清洁化运输水平。推进铁路场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物流园区等绿色化改造和铁路电气化改造,推动超低和近零排放车辆规模化应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清洁低碳应用。到2027年,新增汽车中新能源汽车占比力争达到45%,老旧内燃机车基本淘汰,港口集装箱铁水联运量保持较快增长;到2035年,铁路货运周转量占总周转量比例达到25%左右。

(四)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持续深化重点领域节能,加强新型基础设施用能管理。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强化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提升重点用水行业、产品用水效率,积极推动污水资源化利用,加强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健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制度,推广节地技术和模式。建立绿色制造体系和服务体系。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提质增效行动。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促进废旧风机叶片、光伏组件、动力电池、快递包装等废弃物循环利用。推进原材料节约和资源循环利用,大力发展再制造产业。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到2035年,能源和水资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持续深入推进污染防治攻坚

(五)持续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以京津冀及周边、长三角、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为主战场,以细颗粒物控制为主线,大力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强化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实施源头替代工程。高质量推进钢铁、水泥、焦化等重点行业及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因地制宜采取清洁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继续推进散煤、燃煤锅炉、工业炉窑污染治理。重点区域持续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研究制定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开展新阶段油品质量标准研究,强化部门联合监管执法。加强区域联防联控,深化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持续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着力解决恶臭、餐饮油烟等污染问题。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环境管理。到2027年,全国细颗粒物平均浓度下降到28微克/立方米以下,各地级及以上城市力争达标;到2035年,全国细颗粒物浓度下降到25微克/立方米以下,实现空气常新、蓝天常在。

(六)持续深入打好碧水保卫战。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深入推进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和重要湖泊保护治理,优化调整水功能区划及管理制度。扎实推进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备用水源地建设。基本完成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全面建成排污口监测监管体系。推行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加快补齐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短板,建设城市污水管网全覆盖样板区,加强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建设污水处理绿色低碳标杆厂。因地制宜开展内源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基本消除城乡黑臭水体并形成长效机制。建立水生态考核机制,加强水源涵养区和生态缓冲带保护修复,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保障河湖生态流量。坚持陆海统筹、河海联动,持续推进重点海域综合治理。以海湾为基本单元,“一湾一策”协同推进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和岸滩环境整治,不断提升红树林等重要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加强海水养殖环境整治。积极应对蓝藻水华、赤潮绿潮等生态灾害。推进江河湖库清漂和海洋垃圾治理。到2027年,全国地表水水质、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分别达到90%、83%左右,美丽河湖、美丽海湾建成率达到40%左右;到2035年,“人水和谐”美丽河湖、美丽海湾基本建成。

(七)持续深入打好净土保卫战。开展土壤污染源头防控行动,严防新增污染,逐步解决长期积累的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问题。强化优先保护类耕地保护,扎实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和风险管控,分阶段推进农用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溯源和整治全覆盖。依法加强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和污染地块风险管控的联动监管,推动大型污染场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全面开展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适时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开展全国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强化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严控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环境风险。深入打好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到2027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4%以上,建设用地安全利用得到有效保障;到2035年,地下水国控点位Ⅰ-Ⅳ类水比例达到80%以上,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全面管控。

(八)强化固体废物和新污染物治理。加快“无废城市”建设,持续推进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推动实现城乡“无废”、环境健康。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全链条治理塑料污染。深化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工作,严防各种形式固体废物走私和变相进口。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以长江经济带、黄河流域等为重点加强尾矿库污染治理。制定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法规。到2027年,“无废城市”建设比例达到60%,固体废物产生强度明显下降;到2035年,“无废城市”建设实现全覆盖,东部省份率先全域建成“无废城市”,新污染物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

五、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九)筑牢自然生态屏障。稳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保护建设。全面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完成全国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实施全国自然生态资源监测评价预警工程。加强生态保护修复监管制度建设,强化统一监管。严格对所有者、开发者乃至监管者的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类生态破坏事件,坚决杜绝生态修复中的形式主义。加强生态状况监测评估,开展生态保护修复成效评估。持续推进“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监督机制。到2035年,国家公园体系基本建成,生态系统格局更加稳定,展现美丽山川勃勃生机。

(十)实施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推行草原森林河流湖泊湿地休养生息。继续实施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加大草原和湿地保护修复力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全面实施森林可持续经营,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聚焦影响北京等重点地区的沙源地及传输路径,持续推进“三北”工程建设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全力打好三大标志性战役。推进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巩固提升行动。到2035年,全国森林覆盖率提高至26%,水土保持率提高至75%,生态系统基本实现良性循环。

(十一)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统筹协调作用,落实“昆明-蒙特利尔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更新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健全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全面保护野生动植物,逐步建立国家植物园体系。深入推进长江珍稀濒危物种拯救行动,继续抓好长江十年禁渔措施落实。全面实施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建设现代海洋牧场。到2035年,全国自然保护地陆域面积占陆域国土面积比例不低于18%,典型生态系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得到全面保护。

六、守牢美丽中国建设安全底线

(十二)健全国家生态安全体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国家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经济安全、资源安全等领域协作,健全国家生态安全法治体系、战略体系、政策体系、应对管理体系,提升国家生态安全风险研判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应对和处置能力,形成全域联动、立体高效的国家生态安全防护体系。

(十三)确保核与辐射安全。强化国家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作用,构建严密的核安全责任体系,全面提高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与我国核事业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化核安全监管体系,推动核安全高质量发展。强化首堆新堆安全管理,定期开展运行设施安全评价并持续实施改进,加快老旧设施退役治理和历史遗留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加强核技术利用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加强我国管辖海域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和研究,提升风险预警监测和应急响应能力。坚持自主创新安全发展,加强核安全领域关键性、基础性科技研发和智能化安全管理。

(十四)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加强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环境风险检测、识别、评价和监测。强化全链条防控和系统治理,健全生物安全监管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监测预警、影响评估,加强进境动植物检疫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

(十五)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坚持减缓和适应并重,大力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加强气候变化观测网络建设,强化监测预测预警和影响风险评估。持续提升农业、健康和公共卫生等领域的气候韧性,加强基础设施与重大工程气候风险管理。深化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强化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到2035年,气候适应型社会基本建成。

(十六)严密防控环境风险。坚持预防为主,加强环境风险常态化管理。完善国家环境应急体制机制,健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的环境应急责任体系,完善上下游、跨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强化危险废物、尾矿库、重金属等重点领域以及管辖海域、边境地区等环境隐患排查和风险防控。实施一批环境应急基础能力建设工程,建立健全应急响应体系和应急物资储备体系,提升环境应急指挥信息化水平,及时妥善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健全环境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七、打造美丽中国建设示范样板

(十七)建设美丽中国先行区。聚焦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和区域重大战略,加强绿色发展协作,打造绿色发展高地。完善京津冀地区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加快建设生态环境修复改善示范区,推动雄安新区建设绿色发展城市典范。在深入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中坚持共抓大保护,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发展示范带。深化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领域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共建国际一流美丽湾区。深化长三角地区共保联治和一体化制度创新,高水平建设美丽长三角。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深化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各地区立足区域功能定位,发挥自身特色,谱写美丽中国建设省域篇章。

(十八)建设美丽城市。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推进以绿色低碳、环境优美、生态宜居、安全健康、智慧高效为导向的美丽城市建设。提升城市规划、建设、治理水平,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强化城际、城乡生态共保环境共治。加快转变超大特大城市发展方式,提高大中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效能,推动中小城市和县城环境基础设施提级扩能,促进环境公共服务能力与人口、经济规模相适应。开展城市生态环境治理评估。

(十九)建设美丽乡村。因地制宜推广浙江“千万工程”经验,统筹推动乡村生态振兴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加快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技术集成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废旧农膜分类处置,聚焦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强化系统治理。扎实推进农村厕所革命,有效治理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和黑臭水体。建立农村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制度。科学推进乡村绿化美化,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和乡村风貌引导。到2027年,美丽乡村整县建成比例达到40%;到2035年,美丽乡村基本建成。

(二十)开展创新示范。分类施策推进美丽城市建设,实施美丽乡村示范县建设行动,持续推广美丽河湖、美丽海湾优秀案例。推动将美丽中国建设融入基层治理创新。深入推进生态文明示范建设,推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绿色创新。支持美丽中国建设规划政策等实践创新。

八、开展美丽中国建设全民行动

(二十一)培育弘扬生态文化。健全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培育生态文明主流价值观,加快形成全民生态自觉。挖掘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思想和资源,推出一批生态文学精品力作,促进生态文化繁荣发展。充分利用博物馆、展览馆、科教馆等,宣传美丽中国建设生动实践。

(二十二)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发展绿色旅游。持续推进“光盘行动”,坚决制止餐饮浪费。鼓励绿色出行,推进城市绿道网络建设,深入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升垃圾分类管理水平,推进地级及以上城市居民小区垃圾分类全覆盖。构建绿色低碳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探索建立“碳普惠”等公众参与机制。

(二十三)建立多元参与行动体系。持续开展“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系列活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桥梁纽带作用和群团组织广泛动员作用,完善公众生态环境监督和举报反馈机制,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体系建设。深化环保设施开放,向公众提供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服务。

九、健全美丽中国建设保障体系

(二十四)改革完善体制机制。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一体推进制度集成、机制创新。强化美丽中国建设法治保障,推动生态环境、资源能源等领域相关法律制定修订,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善公益诉讼,加强生态环境领域司法保护,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协同合作,强化在信息通报、形势会商、证据调取、纠纷化解、生态修复等方面衔接配合。构建从山顶到海洋的保护治理大格局,实施最严格的生态环境治理制度。完善环评源头预防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加快构建环保信用监管体系。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探索开展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评价。完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制度体系,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强化河湖长制、林长制。深入推进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严格问责、终身追责。强化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充分发挥生态环境部门职能作用,强化对生态和环境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深化省以下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市县生态环境队伍专业培训工程。加快推进美丽中国建设重点领域标准规范制定修订,开展环境基准研究,适时修订环境空气质量等标准,鼓励出台地方性法规标准。

(二十五)强化激励政策。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把碳排放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等纳入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总盘子。强化税收政策支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税法,完善征收体系,加快把挥发性有机物纳入征收范围。加强清洁生产审核和评价认证结果应用。综合考虑企业能耗、环保绩效水平,完善高耗能行业阶梯电价制度。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构建覆盖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收费机制。完善以农业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经济激励政策,支持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和整县推进畜禽粪污收集处理利用。建立企业生态环保费用提取使用制度。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和投融资模式创新。推进生态综合补偿,深化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强化财政对美丽中国建设支持力度,优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财政资源配置,确保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债券,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加大投入,探索区域性环保建设项目金融支持模式,稳步推进气候投融资创新,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融资支持。

(二十六)加强科技支撑。推进绿色低碳科技自立自强,创新生态环境科技体制机制,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把减污降碳、多污染物协同减排、应对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新污染物治理、核安全等作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引导企业、高校、科研单位共建一批绿色低碳产业创新中心,加大高效绿色环保技术装备产品供给。实施生态环境科技创新重大行动,推进“科技创新2030-京津冀环境综合治理”重大项目,建设生态环境领域大科学装置和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科学观测研究站等创新平台。加强生态文明领域智库建设。支持高校和科研单位加强环境学科建设。实施高层次生态环境科技人才工程,培养造就一支高水平生态环境人才队伍。

(二十七)加快数字赋能。深化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应用,构建美丽中国数字化治理体系,建设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实施生态环境信息化工程,加强数据资源集成共享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天空地海一体化监测网络,加强生态质量监督监测,推进生态环境卫星载荷研发。加强温室气体、地下水、新污染物、噪声、海洋、辐射、农村环境等监测能力建设,实现降碳、减污、扩绿协同监测全覆盖。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预测预报水平。实施国家环境守法行动,实行排污单位分类执法监管,大力推行非现场执法,加快形成智慧执法体系。

(二十八)实施重大工程。加快实施减污降碳协同工程,支持能源结构低碳化、移动源清洁化、重点行业绿色化、工业园区循环化转型等。加快实施环境品质提升工程,支持重点领域污染减排、重要河湖海湾综合治理、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控、新污染物治理等。加快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地区防沙治沙、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等。加快实施现代化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持城乡和园区环境设施、生态环境智慧感知和监测执法应急、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等。

(二十九)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共建清洁美丽世界。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气候治理体系。深化应对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污染治理、核安全等领域国际合作。持续推动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

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三十)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美丽中国建设的全面领导,完善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督促作用,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实施。研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深入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将美丽中国建设情况作为督察重点。持续拍摄制作生态环境警示片。制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规定,建立覆盖全面、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环环相扣的责任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美丽中国建设作为事关全局的重大任务来抓,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立法工作和法律实施监督。各级政协加大生态文明建设专题协商和民主监督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年度工作情况,书面送生态环境部,由其汇总后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三十一)压实工作责任。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制定分领域行动方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快形成美丽中国建设实施体系和推进落实机制,推动任务项目化、清单化、责任化,加强统筹协调、调度评估和监督管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分类施策、分区治理,精细化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及时制定配套文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衔接,把握好节奏和力度,协调推进、相互带动,强化对美丽中国建设重大工程的财税、金融、价格等政策支持。

(三十二)强化宣传推广。持续深化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理论研究、学习宣传、制度创新、实践推广和国际传播,推进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党员教育、国民教育体系。通过全国生态日、环境日等多种形式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发布美丽中国建设白皮书。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美丽中国建设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三十三)开展成效考核。开展美丽中国监测评价,实施美丽中国建设进程评估。研究建立美丽中国建设成效考核指标体系,制定美丽中国建设成效考核办法,适时将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过渡到美丽中国建设成效考核,考核工作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考核结果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

logo来源:中国政府网站

 

2023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已经2023年12月1日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同时废止。

主任:郑栅洁

2023年12月27日

附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pdf

logo来源:国家发改委网站

 


20231226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贵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通知

黔府发〔2023〕2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现将《贵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予以公布,请结合实际,切实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贵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pdf

logo来源:贵州省政府网站

 

20231222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改规〔2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大兴安岭集团,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2月22日


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管理工作,更好发挥示范作用,促进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2〕42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的创建、申报、评审、认定、评价与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国家林草局”)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依托森林、林地及其生态环境,遵循可持续经营原则,由企事业单位、专业合作组织、林(农)场等经营主体创建,规模适度、管理规范、绿色发展、特色鲜明、带动力强的林下经济基地。包括林下种植、林下养殖、相关产品采集加工、森林景观利用等类型。

第四条 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创建认定和评价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实行定期监测、动态管理。

第二章 创建与认定

第五条 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采取创建评估的方式予以认定。林下经济基地经过创建培育后,依据林下经济示范基地条件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由国家林草局认定为林下经济示范基地。

第六条 创建示范基地,应当以下列条件为目标要求:

(一)经营主体在申报前连续3年均正常生产经营,信誉良好,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负面影响或者严重违规违法行为。已建立规范的组织、财务、物资管理和质量监管、收益分配等制度。

(二)普遍运用生态化培育、清洁化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模式,化肥、农药、饲料等投入品符合相关标准。未发生破坏森林资源、改变林地使用性质、造成水土流失、影响生物多样性、污染环境等情况。

(三)土地权属清晰,选址符合林地保护利用相关要求,具有生产经营方案或生产规划。发展规模、产品品种、生产方式与生态承载力相适应。具备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仓储物流、销售网络等配套设施。

(四)产品具有鲜明特色,具有一定品牌影响力。与科技支撑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建立了产品质量追溯和安全管理体系。

(五)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与林农(林区职工)建立了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周边林农就业或从业100人以上,共享发展成果和增值收益。

(六)达到以下规模:

1.林下种植类。集中连片面积达到500亩以上,近2年年均产值500万元以上。

2.林下养殖类。集中连片面积达到300亩以上,近2年年均产值300万元以上。

3.林下种养结合类。林下种植集中连片面积200亩以上,且林下养殖面积集中连片200亩以上,近2年年均产值400万元以上。

4.产品采集加工类。采集区利用森林面积500亩以上,近2年年均产值300万元以上。

5.森林景观利用类。集中连片面积达到1000亩以上,年接待人数达到与上述面积相适应的规模。

6.具有重大模式创新、科技创新、机制创新等,经济效益明显,具备独特示范作用的基地,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七条 示范基地创建认定程序如下:

(一)创建启动。国家林草局每2年组织开展一次创建认定工作,公开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创建认定要求。

(二)组织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各项要求的林下经济基地,由其创建主体自愿向基地所在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报材料。县级、市级林草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经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草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下同)审核、汇总后报送国家林草局。

申报材料包括:

1.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推荐文件;

2.《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申报表》;

3.林下经济基地申报报告(包括基地简介、基地特色、基地经营情况、基地建设方案或规划等);

4.证明材料:包括基地分布图、林地权属关系证明材料、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与林农(林区职工)利益联结关系及带动证明材料,产品质量证明,征信证明,专利、成果证书,高新技术产品、原产地保护、食品认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三)创建培育。创建期内,创建主体应当履行培育和建设职责,创新林下经济生产模式,提升生产科技水平,提高林下经济产能,带动农民增收致富,统筹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工作。

(四)评估认定。国家林草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并组织专家对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推荐的创建基地开展评估。根据评估意见,综合考虑全国林下经济产业分布、区域特色产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因素,提出建议名单,按程序审定后,在国家林草局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如无异议,由国家林草局发文公布名单并授牌。

第八条 对新疆、西藏和四省(青海、云南、甘肃、四川)涉藏州县、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予以适当倾斜;对大学生、科技工作者、退役军人等返乡下乡人员及林草乡土专家建设的林下经济示范基地,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评价与管理

第九条 省级林草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上年度示范基地总体运行情况。国家林草局每3年对示范基地进行一次全面评价。

第十条 全面评价采取书面材料与现场核实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程序为:

(一)基地自评。示范基地根据相关要求及时向林草主管部门提交自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自评估报告内容包括:近3年示范基地建设运营情况,带动就业和林农(林区职工)增收情况,整体效益、存在问题与困难、政策建议等。

(二)省级审核。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将全省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运行总体情况、考核评价表和示范基地自评报告报送国家林草局。

(三)现地核实。国家林草局在审核书面材料的基础上,组织专家组开展随机抽查。

第十一条 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100分—85分)、合格(84分—60分)、不合格(60分以下)3个等级。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国家林草局将在典型宣传、产品推介、技术推广等方面予以支持。省级以下林草主管部门可通过建设补助、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示范基地命名并摘牌:

(一)发生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违法占用使用林地、经营主体列入失信名单等重大负面影响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保事故以及造成其他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主营业务发生重大改变,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失去示范作用的;

(四)考核评价不合格的;

(五)不按时提交年度信息数据和自评估报告,自评估报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被取消命名的示范基地,国家林草局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告,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和管理进行日常指导和监督。应将培育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纳入本级林草产业相关规划,给予有效扶持。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原国家林业局自2013年以来,命名为“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和2016年认定的“国家林下经济服务精准扶贫及绿色产业示范基地”的地区和单位。

第十六条 已命名的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如遇名称或法人等重要信息变更事宜,需及时向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林草局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申报表

2.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考核评价表(经营主体)

3.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考核评价表(县域)

 

logo来源:国家林草局网站

 

20231213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省林草局制定了《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合法开展人工繁育经营活动,因名录公布需要依法变更、申办有关管理证件、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于2024年5月31日前提出申请,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依法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2月13日

logo来源:云南省林草局网站

 

20231129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3第14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二)删除第四十七条。
(三)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除其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删除其中的“第二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五、对《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六条。
六、对《贵州省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十一条。
七、对《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年8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八、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条例中的“环境噪声”统一修改为“噪声”。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五)第十三条中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噪声排放标准”。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八)删除第四十八条。
九、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十、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删除第三款。
十一、对《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第五十六条第七款中的“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修改为“组织”。
十二、对《贵州省森林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木材运输证”,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对《贵州省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对《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除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内林木种质资源采集、采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三条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占用手续”修改为“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从事林木良种种苗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修改为“从事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十五、对《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二)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三)第五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第三款中的“保护”后增加“修复”。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资源数据库,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六、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对《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八、对《贵州省反窃电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第十条第二款删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第二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对《贵州省电梯条例》作出修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单元(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二十一、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修改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句末增加“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删除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依照第二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五)删除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二十三、对《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十四、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六、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对《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述二十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绿化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森林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23年修订)

 

logo来源:贵州省林业局网站

 

20231128

36个!贵州划定首批候鸟迁徙通道重点保护区域

为加强对迁徙候鸟及栖息地的保护,根据有关规定,11月28日,贵州省林业局发布《贵州省候鸟迁徙通道重点保护区域(第一批)》的通告,划定36个贵州省候鸟迁徙通道重点保护区域(第一批)。

  划定36个贵州省候鸟迁徙通道重点保护区域(第一批),包括草海、梵净山、宽阔水等10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锁黄仓、鸳鸯湖等5个国家湿地公园,清镇红枫湖、安龙招堤等3个风景名胜区,湄潭百面水、四野屯省级自然保护区等3个省级自然保护区,榕江月亮山、从江月亮山等10个市(州)级、县级保护区以及从江翠里、织金凤凰山等5个候鸟迁徙通道重要区域。涉及黔东南、毕节、铜仁、遵义、黔南、六盘水和黔西南7个市(州)和威宁、江口、习水、赤水、荔波、从江、安龙等35个县(市、区)。

  据了解,鸟类迁徙通道是指鸟类繁殖、迁徙和越冬的栖息生境或栖息地,也包括迁徙时集中经过的特殊地理位置,如山谷、垭口等。

  省林业局要求,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要明确候鸟迁徙通道重点保护区域责任部门、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在候鸟迁徙季节,要组织基层林业站和自然保护地管理人员、护林员开展候鸟迁徙通道重点保护区域的巡护巡查,及时发现和报告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各地要持续组织开展清网、清套等专项行动,坚决消除威胁候鸟安全隐患。要充分发挥野生动植物违法犯罪打击整治联席会议制度,依法严厉打击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各有关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要将候鸟迁徙通道重点保护区域纳入监测范围,确保第一时间发现和报告候鸟等野生动物异常死亡情况。

  通告自11月28日起实施。

logo来源:贵州省林业局网站

20231128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贵州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通知

黔府发〔2023〕1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我省野生植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现将《贵州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予以公布,请结合实际,切实加强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贵州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docx

logo来源:贵州省政府网站

 

20231122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2020年11月,部印发了《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分类指南》)。《分类指南》试行三年来,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建立健全统一调查监测和确权登记制度,推进“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并监督实施,全面规范自然资源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积极作用。

  根据《分类指南》试行情况,结合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及“三区三线”划定、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耕地保护监督、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用地用海审批和执法监管的实际需要,以及更好满足自然资源精细化管理需求,部决定对《分类指南》予以修订并正式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

2023年11月22日

附件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

logo来源:自然资源部网站

 

20231115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做好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工作的通知

林工发〔2023〕10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开展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是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的迫切需要,对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促进农牧民增收、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振兴具有重大意义。根据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 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91号)和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关于明确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76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任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依托两轮退耕还林还草形成的林草资源,以全面提升质量效益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到2025年,重点完成急需且有条件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任务,提升林草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增强林草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到2030年,全面完成两轮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构建结构完善、功能完备的林草生态系统,为建设生态文明、推进乡村振兴作出更大贡献。

  二、坚持分类施策。以问题为导向,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有针对性地采取补植补造补播、森林抚育、灌木平茬、低质低效林改造、品种改良和退化人工草地更新复壮等提质增效措施,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推动特色产业和特色品牌建设,发展壮大退耕还林还草后续产业,促进成果巩固。对低于保存标准的退耕地块实施补植补造补播,适时开展抚育管护,确保成林成草;对密度过大、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林分,根据林分发育、林木竞争等自然规律及森林培育目标,适时适度伐除部分林木,调整树种组成和林分密度,优化林分结构,促进保留木生长;对处于衰败期或林木生长不良甚至成片死亡的灌木林进行平茬抚育、更新复壮,促进新枝萌生、灌丛增大,提高灌木林地的生产力和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经营;对受人为或自然因素影响,导致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林产品产量或生物量显著低于同类立地条件林分平均水平,不符合培育目标的低效退耕还林地块,采取改变林分结构、调整或更替树种等修复措施,提高林分质量、稳定性和效益水平;对因树种或种源选择不当,未能做到适地适树,经济价值及生态功能低下,没有培育前途的退耕还经济林,选择林木良种,采取高接换冠、树种品种更替等措施,提高林分质量和效益;对严重退化甚至部分枯死的退耕还草地块,采取断根、疏松透气、重新播种、加强日常养护等措施进行复壮更新,提高草原盖度和生长量。

  三、科学编制方案。省级林草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市县在全面调查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情况、提质增效需求、退耕农户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以及提质增效的重点难点,统筹谋划提质增效工作总体思路、目标任务、技术路径和项目支撑,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按照《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认真编制省级实施方案,于2024年2月29日前报我局生态中心。

  四、强化政策支持。省级林草主管部门要指导有关市县把符合条件的退耕地块纳入“三北”或“双重”项目实施范围。符合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定的退耕地块,可纳入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实施。用好退化林修复、森林抚育等中央现行政策。与乡村振兴、大规模国土绿化、加快油茶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森林可持续经营等实现有效衔接,统筹推进,依托退耕还林还草成果,发展特色林果、木本粮油和林下经济,培育森林康养、生态旅游等新型产业。鼓励多种经营主体积极参与提质增效,引导退耕主体通过租赁、入股、托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盘活退耕还林还草资源,探索建立集体林场和乡村林场,力争形成财政支持、金融扶持和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有效支撑提质增效工作顺利开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工作,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和“四到省”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协同配合,通过林长制督查考核压实各级党委政府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责任。各级林草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做好提质增效项目落地实施,及时开展经验总结和推广示范。

  对国家已下达未完成的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协调自然资源部门挖掘可退耕潜力,继续推进退耕任务落地实施,尽早组织核查验收,为兑付补助资金创造有利条件。2023年底前确实无法落地实施的任务,经与省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后,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和我局报送无法实施任务的面积、原因及处置建议。对已实施但验收不合格的退耕还林还草地块,应尽快补植补造补播,切实巩固已有成果。

  特此通知。


  附件: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1月15日

logo来源:国家林草局网站

 

20231114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乡村振兴用地政策指南(2023年)》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2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切实提升自然资源领域服务保障乡村振兴用地的能力,自然资源部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梳理乡村振兴用地涉及的政策要点,编制形成《乡村振兴用地政策指南(2023年)》(以下简称《指南》),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组织落实。

  《指南》印发后,国家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与本《指南》及其引用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鼓励各地结合实际细化落实。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3年11月14日

附件 :《乡村振兴用地政策指南(2023年)》.pdf

logo来源:自然资源部网站

 

20231114

《贵州省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各市(自治州)林业局,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和管理,提升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我局制定了《贵州省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林业局

2023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国开行贵州省分行、农发行贵州省分行,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项目县(市、区)人民政府。

 

logo来源:贵州省林业局网站

 

20231019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部令第31号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3年9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 罗文

2023年10月19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控制和减少人为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行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注册登记系统的运行和管理,通过该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核证自愿减排量归属和状态的最终依据。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交易机构负责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集中统一交易与结算服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健康发展,防止过度投机,防范金融等方面的风险。

  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并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以下简称项目方法学)等技术规范,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实施与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

  项目方法学应当规定适用条件、减排量核算方法、监测方法、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

  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等因素及时修订,条件成熟时纳入国家标准体系。

第二章 项目审定与登记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二)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于2012年11月8日之后开工建设;

  (四)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项目设计文件,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以下事项进行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是否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项目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是否得当;

  (四)是否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五)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审定报告应当包括肯定或者否定的项目审定结论,以及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十四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项目设计文件、项目审定报告,并附具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项目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出现项目业主主体灭失、项目不复存续等情形的,注册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对已登记的项目进行注销。

  项目业主可以自愿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注销。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注销情况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社会公开;注销后的项目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章 减排量核查与登记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可以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守性原则;

  (二)符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

  (三)产生于2020年9月22日之后;

  (四)在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内;

  (五)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业主可以分期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每期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的产生时间应当在其申请登记之日前五年以内。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进行核查。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减排量核查。

  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鼓励项目业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减排量核算报告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项目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

  (三)减排量核算是否符合保守性原则。

  减排量核查报告应当确定经核查的减排量,并说明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减排量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减排量核查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与减排量核查报告确定的减排量一致。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减排量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减排量核算报告、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附具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减排量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减排量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经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核证自愿减排量。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

  第二十五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系统间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清缴、大型活动碳中和、抵销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等用途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

  鼓励参与主体为了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二十九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跨境交易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纳入认证机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关于认证机构的规定,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与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配套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十名以上相应领域具有审定与核查能力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人员具有二年及以上温室气体排放审定与核查工作经历;

  (三)建立完善的审定与核查活动管理制度;

  (四)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的财务支持,建立与业务风险相适应的风险基金或者保险,有应对风险的能力;

  (五)符合审定与核查机构相关标准要求;

  (六)近五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开展审定与核查机构审批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并公布审定与核查机构需求信息,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审批申请进行评审,经审核并征求生态环境部同意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定与核查机构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关审定与核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证审定与核查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鼓励审定与核查机构获得认可。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工作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定与核查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当对审定与核查机构遵守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共同组建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审定与核查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提升审定与核查活动的一致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审定与核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审定与核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审定与核查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与协调工作机制。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审定与核查活动问题线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开发、营销、咨询等活动,不得与委托的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不得为项目业主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和减排量核算报告。

  交易主体不得通过欺诈、相互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或者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

  第三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并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登记、交易相关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及时报告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相关内容可以抄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建立项目档案,记录、留存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信用监督管理,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通知注册登记机构撤销项目登记,三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申请。

  项目业主因实施前款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取得虚假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该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注销与虚假部分同等数量的减排量;逾期未按要求注销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强制注销,对不足部分责令退回,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项目和减排量申请。

  第四十四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审定与核查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出具报告的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定与核查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审定与核查机构接受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操纵或者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由生态环境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分。

  前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有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构成违反国家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审定与核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或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查活动的合格评定机构。

  唯一性,是指项目未参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机制,不存在项目重复认定或者减排量重复计算的情形。

  额外性,是指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时,与能够提供同等产品和服务的其他替代方案相比,在内部收益率财务指标等方面不是最佳选择,存在融资、关键技术等方面的障碍,但是作为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有助于克服上述障碍,并且相较于相关项目方法学确定的基准线情景,具有额外的减排效果,即项目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低于基准线排放量,或者温室气体清除量高于基准线清除量。

  保守性,是指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算或者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当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项目减排量不被过高计算。

  第四十九条 2017年3月14日前获得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项目登记;已获得备案的减排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ogo来源:生态环境部网站

 

20231009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保规〔2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0月9日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规范国家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国家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自然公园,是指经国务院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国家级自然公园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级海洋公园、国家级湿地公园、国家级沙漠(石漠)公园和国家级草原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级自然公园的管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除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

第四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主管全国国家级自然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公园。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

建设国家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

第六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设立国家级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承担国家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按照自然公园的不同类别,建立相应领域的国家级自然公园专家库,为国家级自然公园实地考察、规划评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国家级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或者征求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意见。

第八条 设立国家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地方级自然公园设立两年以上,规划实施情况良好。

(三)具有一定的规模和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

(四)范围边界清晰,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

(五)有明确的管理单位。

申请设立国家级自然公园,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并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国家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国家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及规划实施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国家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范围边界。因实施国家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

申请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并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范围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因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

申请国家级自然公园撤销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理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论证及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设立和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国家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

国家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是国家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范围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或修编完成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

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体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和文化内涵。

编制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复文件明确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依据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

国家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规划的活动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管控要求。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国家级自然公园专家库成员,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

经批准的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及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国家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国家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

禁止擅自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违规侵占国家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十九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开展第十九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重大项目,应当申请调整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告知公众。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与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共享活动成果。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国家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国家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

鼓励国家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进入国家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草原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国家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

鼓励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

第三十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国国家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和实施的国家级自然公园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国家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对国家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派出机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定期调度、跟踪督导或者现场核查,督促整改。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级自然公园,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及其派出机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人、所在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对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保护管理不力造成国家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在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可以将国家级自然公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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