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16 |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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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支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先行先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林改发〔2025〕20号福建省、江西省、重庆市林业局: 现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支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先行先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2025年3月31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支持 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先行先试的若干措施
一、支持福建省、江西省、重庆市的措施 (一)合理调减公益林中集体林比例。对国家级公益林中的集体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按规定程序调出,不作“总量控制、增减平衡”要求。 (二)支持公益林合理经营利用。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技术规定,明确公益林抚育采伐适宜保留株数、保留郁闭度等要求,支持适度发展林下经济、生态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绿色富民产业。 (三)优化集体林采伐管理。鼓励集体林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对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集体林经营主体,一次性下达5年采伐限额。集体林经营主体按森林经营方案申请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加强伐后更新管理。 (四)完善林长制考核办法。坚持鼓励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败,对先行先试工作中的无意过失,不纳入林长制考核“三个重大”问题范围,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制定。 二、支持福建省三明市、江西省抚州市、重庆市大仙女山片区的措施 (五)开展全域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在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将森林可持续经营任务纳入有关项目储备库,按全国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和中央财政林业草原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实施。 (六)支持商品林自主经营。在坚持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并符合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要求的前提下,商品林经营者自主确定经营方向和模式、林木采伐量和采伐方式。开展人工商品林按面积采伐审批试点,试点方案和相关技术规定由市级林草主管部门制定,省级林草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情除治试点。支持试点地区通过调整树种结构等方式制定防控管理措施,提高抵御林业有害生物能力,采伐的松树按疫木管理,采伐次年底前完成更新造林,省级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八)支持打造科技服务集体林改样板。鼓励科研单位在森林可持续经营、木竹精深加工、林下经济发展、林业机械装备、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方面开展“点对点”科技服务和成果应用推广,重点支持提高森林经营效益。 (九)开展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管理试点。根据规划引领、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原则,制定试点方案和管理办法,分类明确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以下简称“林业直服设施”)具体范围,林业生产管护设施、生产资料库房、为发展林下经济放置的移动类设施等可纳入林业直服设施范围,科学确定各类林业直服设施占用林地标准。 (十)强化改革授权和政策保障。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相关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加强指导督促,并在林业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优先将改革试点任务赋予以上两市一片区。 先行先试过程中要注意防范风险,及时纠错纠偏,确保风险可控,涉及的重大事项或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我局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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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3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储备林树种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形势下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推动国家储备林高质量发展,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储备林树种目录(2025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20年4月20日我局原世行中心(速丰办)印发的《国家储备林树种目录》(2019年版)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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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6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规规〔2025〕1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推动国家储备林高质量发展,我局对2023 年3 月8 日印发的《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林工规〔2023〕2 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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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5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推动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进一步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草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研究起草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依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要求,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电子邮箱:ldczqyj@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3月20日。 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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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5 |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林木采伐指南(2025版)》的通知云林办发〔2025〕4号 各州、市林草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云南省林木采伐指南(2025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加强林木采伐政策宣传,帮助基层林农、林企、社会组织等进一步了解掌握林木采伐政策,规范林木采伐行为,推进林草事业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5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林木采伐指南 (2025版) 前 言 森林、林木是宝贵的森林资源,为促进经济发展、改善环境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需求,必将采伐一定数量的林木。但在采伐林木时,要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遵守林木采伐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范、标准,确保林木采伐合法、合规。 为帮助基层林农、林企、社会组织等进一步了解林木采伐的相关政策,本指南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范、标准,对林木采伐的范围、类型、更新和审批程序等方面作出详尽说明,旨在提供林木采伐可靠、有效的参考和指导,促进林木采伐管理和利用,推动森林可持续经营,同时也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云南高质量发展做出林草部门应有贡献。 本指南是对现行林草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范(程)的综合,并非替代,在实践操作中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本指南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修订适时更新。 本指南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并归口。 本指南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本指南起草单位: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 本指南主要起草人:魏雪峰、杨启运、张林艳、杜宇航、林工茗、罗彦平、陈玉桥。 一、采伐范围 包含林地上的林木采伐,非林地上的野生保护植物、珍贵树种和古树名木的采伐。 (一)林地上的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二)非林地上的林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2.云南省总林长令2024年第2号《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若干措施的令》第四条规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铁路等交通运输用地上的非林地林木保护管理。水利部门负责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非林地林木保护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城市湿地等非林地林木保护管理。农业农村、农垦部门负责橡胶园内橡胶林木的保护和生产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非林地林木保护管理。 (三)野生保护植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的通知》(林护规〔2022〕2号)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树木的,除申请办理《采集证》外,还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采伐限额管理。采集后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能用于商业性贸易。(注:采集非林地上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树木的,只需申请办理《采集证》。) (四)珍贵树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2.《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及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按规定报批。 (五)古树名木 1.《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 第十四条规定,禁止采伐古树名木。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规定,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2)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3)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规定,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2.《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试行)》规定,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养护方案。 二、采伐类型 (一)商品林主伐 1.集体(个人)人工商品林采伐 《云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人工商品林蓄积不超过30立方米或面积不超过5亩的,取消伐区设计、伐前查验等程序,超出上述规模的编制简易作业设计,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由申请采伐的林木所有者填写采伐申请,明确采伐地点、方式、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株数)、期限、完成更新造林的树种和时间等。 (2)提交材料。包括采伐申请及承诺书、林木权属证明(含不动产登记证书、林权证书、林地经营权证、林权证明等材料,下同)、林木所有者身份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下同)等相关资料,超出规模的还需编制简易作业设计。若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由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进行审查。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根据法定条件、期限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 (4)组织公示。《云南省林木采伐公示办法》规定,林木所有者提交的申请和有关材料经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人、采伐地点、采伐时间、四至界线、林分起源、林种、树种、权属、林权证号、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采伐面积、采伐蓄积(株),出材量、采伐期限、更新期限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能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5)作出许可。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林木采伐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林木采伐申请,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必要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6)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加强对伐区调查设计、采伐作业和伐区更新质量抽查,建立采伐失信名单,将其作为严格审核和重点监管对象。 2.国有人工商品林采伐 采伐国有成熟林、过熟林林木,按规定编制采伐作业设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国有林采伐要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编制采伐作业设计。林草主管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提高服务水平。 (2)申请人持采伐申请、林木权属证明、林木所有者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向当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国有林采伐需严格执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监管程序。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受理申请材料后,根据法定条件、时限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必要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4)《云南省林木采伐公示办法》规定,林木所有者提交的申请和有关材料经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人、采伐地点、采伐时间、四至界线、林分起源、林种、树种、权属、林权证号、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采伐面积、采伐蓄积(株),出材量、采伐期限、更新期限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能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二)抚育采伐 组织或个人为调整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树种组成和林分密度,优化林分结构,改善林木生长环境条件,促进保留木生长,缩短培育周期,需要适时适量伐除部分林木的,可申请对幼龄林、中龄林和近熟林进行抚育采伐。除自然保护地、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外的中幼林,按有关规定均可申请进行抚育采伐。 1.国有林、公益林、天然林抚育采伐 按《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云南省森林抚育实施细则》(2016年)组织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经省、州(市)、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审查、审批,依据批复的作业设计申请采伐。抚育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调整使用主伐或更新采伐限额;调整使用后仍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严格执行采伐公示、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等监管程序。 2.集体(个人)人工商品林抚育采伐 需征得乡镇林草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同意后,抚育采伐蓄积不超过30立方米或面积不超过5亩的,取消伐区设计、伐前查验等程序,超出上述规模的编制简易作业设计,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占用抚育采伐限额,抚育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调整使用人工商品林主伐限额,调整使用后限额仍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三)低产(效)林改造(含退化林修复)采伐 低产(效)林指受人为或自然因素影响,林分结构和稳定性失调,林木生长发育迟滞,系统功能退化或丧失,导致森林生态功能、林产品产量或生物量显著低于同类立地条件下相同林分平均水平,不符合培育目标的林分。 退化林指受到人为干扰或自然灾害影响,森林结构发生逆向改变,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或生产力持续性明显下降,依靠自然力短期内难以恢复的森林。 1.符合低产(效)林改造(含退化林修复)相关规划,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低产(效)林(含退化林)确定标准,依据《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2017)《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云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试行)》编制作业设计。 2.作业设计经省、州(市)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批,依据批复的作业设计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3.低产(效)林改造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调整使用主伐或更新采伐限额;调整使用后仍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4.退化林修复采伐所需限额暂时按其他采伐限额管理。 5.林木采伐需严格执行采伐公示、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等监管程序。 (四)更新采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1.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严格保护为原则。根据其生态状况需要开展更新采伐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2.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展更新性质的采伐。 3.国有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国有省级公益林需要开展更新采伐的,除执行前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要求和《云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试行)》规定,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4.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 5.更新采伐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批,依据批复的作业设计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设计需明确更新树种、数量和时间。 6.更新采伐需严格执行采伐公示、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等监管程序。 (五)经济林采伐 需要进行更新性质采伐的乔木经济林,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龄、数量和方式。 1.采伐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乔木经济林,可参照“(一)商品林主伐”执行;采伐国有的乔木经济林一律要编制标准采伐作业设计。 2.持采伐申请、林木权属证书和林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向当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3.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关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公示,其中国有林木采伐需严格执行采伐公示、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等监管程序,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要说明充足理由。 (六)灾害木清理采伐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十四五”期间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21〕112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十项便民举措的通知》(办资字〔2023〕96号)第八条和《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等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火灾、其他灾害木和危险树木清理,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等涉及林木采伐的,其相关报告或实施方案中已明确采伐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强度和伐后更新内容的,可直接用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实现“一次受理、合并办理”。 1.清理森林火灾灾害木,需经一个生长季观察后再确认,并需有州(市)和省级森林防火部门出具的森林火灾确认或处理意见,编制火灾木清理采伐作业设计。 2.因除治林业有害生物采伐林木的,需有州(市)和省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的鉴定或处理意见,并编制病虫害木清理采伐作业设计。 3.清理洪涝、地质灾害等受灾木,需县级相关部门提供灾害认定材料和处理意见,编制灾害木清理采伐作业设计。 4.上述灾害木的采伐,采伐类型为其他采伐,其采伐限额可在县域范围内不分类型集中使用(不分编限单位、起源、权属、森林类别),限额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涉及非国有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可按“(一)商品林主伐”规定的内容办理采伐,其中,因除治林业有害生物采伐林木的,需符合检疫部门要求。 (七)使用林地上林木的采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十项便民举措的通知》(办资字〔2023〕96号)第八条等的规定,需采伐经批准使用林地(包括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和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建设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林木所有者或其委托人可以按规定申请采伐,采伐类型为其他采伐,不占用采伐限额。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建设相关报告或实施方案中已明确采伐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强度和伐后更新内容的,可直接用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 (八)竹林采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九)移植林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可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林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规〔2021〕4号)《云南省林木移植技术规程(试行)》等规定执行。 2.《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茶树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移植古茶树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的用途进行移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十)天然种质资源采集、采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和《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1.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2.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林木种质资源,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申请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查。 (十一)退耕还林地上的林木采伐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十二)其他特殊情况采伐 1.影响公共安全的林木采伐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十四五”期间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21〕112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规定,采伐影响电力、交通、水利设施安全运营和日常维护等公共安全的林木,采伐单位或个人可提交采伐申请,并附有影响公共安全的佐证、依据资料(电力、铁路、公路、水务等部门的论证意见或相关证明材料),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类型为其他采伐,其采伐限额可在县域范围内不分类型集中使用(不分编限单位、起源、权属、森林类别),限额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涉及非国有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可按“(一)商品林主伐”规定的内容办理采伐。 2.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的林木采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自然保护区林木的特殊采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十四五”期间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21〕112号)和《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符合上述4种特殊情形,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应取得自然保护区省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征求自然保护区省级主管部门意见的材料中,应附有符合4种特殊情形的佐证材料),采伐类型为其他采伐,其采伐限额可在县域范围内不分类型集中使用(不分编限单位、起源、权属、森林类别),限额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4.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的采伐 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 5.林业科学研究项目的采伐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规定,林业科学研究项目在本编限单位范围内调整使用主伐和更新采伐限额后仍不足的,可申请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三、伐后更新 (一)更新造林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第十七条规定,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 3.根据《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23)12.1.6,在未成林抚育管护过程中,可以实施“以耕代抚”,以耕代抚主要适用于实行林农间作的新造林地,造林后至郁闭前,通过间种农作物、中药材或牧草等,促进苗木生长。 (二)林种变更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第二十七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三)树种选择 更新造林树种应遵循适地适树的原则,树种选择应当符合《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23)》、云南省地方标准《主要造林树种苗木》。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 (一)采伐许可证办理 按简政放权后的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以及云南政务服务网上公布的省、州(市)、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云南省林草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2023版)》办理。详见附图1。 (二)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形包括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五、其他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国家林草局印发的《关于做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林改发〔2024〕10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云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云发〔2024〕11号)等规定,具体情况如下: (一)放活经营权,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林地经营权可以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发证,除法定不予受理情形外,不得以数据未整合、调查测量精度不够、地类重叠等原因拒绝受理。林地经营权证可作为林权抵押贷款、申报林业项目、申请林木采伐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凭证。 (二)经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审核的森林经营方案,一次性下达经营主体5年林木采伐限额且据此批准林木采伐,并作为提供林业生产性服务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三)对林业经营者实行林木采伐限额5年总额控制政策,取消人工商品林主伐年龄限制。 (四)对小额人工商品林采伐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集体、个人、其他非国有单位申请采伐人工商品林蓄积不超过30立方米或面积不超过5亩的(二者满足其一),取消伐区设计、伐前查验等程序;超出上述规模的编制简易作业设计,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 (五)对非国有的短轮伐期用材林、工业原料林皆伐作业实行按面积审批。提交采伐申请材料时只需按采伐面积申报,云南省林草湿审批监测核查执法信息系统根据云南省8个森林经营分区,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云南省目前的9个树种)分不同龄组的单位面积蓄积量自动测算采伐蓄积,并扣减对应编限单位的采伐限额。(注:短轮伐期用材林、工业原料林需按程序进行认定。) (六)达到更新年龄的二级国家级和地方级人工公益林,可采用带状或块状皆伐更新。 (七)县级以上政府要用好用足林木采伐限额,满足森林经营合理林木采伐需求,不得以各种名义禁止或限制合法的林木采伐行为,确需禁止或限制的,应依法给予权利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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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25年重点民间投资项目清单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25〕125号 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各县(市、区、特区)发展改革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投资工作会议精神,完善民营企业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推动更多民间投资项目落地实施,现向社会发布2025年重点民间投资项目清单,并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制定推进计划。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项目主体责任和日常监管责任,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民间投资项目推进计划,“一项目一方案”推动项目加快实施。用好“5+3”工作机制和“五个聚焦”“三张清单”工作方法,谋划储备一批重点民间投资项目,按程序纳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填报完善项目基本信息。 二、加强要素保障。优化完善促进民间投资资金和要素保障工作机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管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每月25日前动态更新项目进展情况,高效办理项目建设用地、节能、环评等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省“四化”及生态环保、新动能等基金支持民间投资项目年度投放规模不低于投放总规模的40%。对符合国家重点民间投资项目申报要求和推介条件的,及时推送至全国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争取国家加大用地保障、环评审批和融资支持。 三、扩大投贷联动试点范围。发挥“政金企”和“1+8”融资对接机制作用,在建成的投贷联动试点基础上,将开发性、商业性、政策性和股份制大型银行机构纳入投贷联动范围,采用线上+线下结合方式,定期向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推介融资需求企业和项目名单,推动“政金企”融资对接信息互认共享。 四、创新投融资方式。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聚焦使用者付费的特许经营项目清单,推选一批符合条件的重点民间投资项目纳入PPP新机制试点示范。聚焦基础设施REITs投向和申报要求,谋划储备一批基础设施REITs项目,优化完善基础设施REITs项目库,做大底层资产规模,拓宽民间投资渠道。 五、优化企业审批流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承诺时限内,缩减民间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流程。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实施“容缺+承诺”办理等措施,“一项目一决策”商议容缺事项,提高审批效率。在环评、水保、压覆、地勘地灾等相关领域,试点推行“多评合一、一评多用”综合评估模式,指导项目单位加快完善各类前期手续,推动项目尽快落地。 六、加强监测运行分析。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工作统筹,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省联席会议机制办公室将加强项目前期手续、开工建设、工程进度、入库入统等工作的监测分析,定期通报项目推进情况。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问题“收集—反馈—解决”的闭环管理机制,项目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各级机制办公室反馈。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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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0号
总理 李强 2025年1月25日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九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古树名木认定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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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8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 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25〕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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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
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碳汇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自治州林业局,各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林业碳汇资源管理,我们制定了《贵州省林业碳汇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林业局 2025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林业碳汇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林业碳汇资源管理,防范林业碳汇资源开发风险,促进林业碳汇资源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助力“双碳”战略目标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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